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7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8 日
- 法官藍君宜
- 被告陳素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素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素真竊盜,共參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一、(三)第2行所載「超值Q彈O束」更 正為「超值超彈O束」。 (二)證據補充:寶雅基隆東岸店商品失竊條碼、名稱、數量、批價資料2紙(偵卷第63、67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分別於聲請書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載之時間為竊取行為,係分別基於單一接續犯意,各於密接之時間內先後為竊取之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依接續犯各論以一罪。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偵查中曾辯稱:我有憂鬱症、焦慮症、恐慌症,我當時很焦慮云云。然依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偵卷第29-55頁),被告三次進入賣場後,係在不同 之貨架分別拿取如聲請書所載之商品,並知悉竊取物品前先去除商品上防盜條碼、吊牌以避人耳目,避免離開時經過防盜門將觸動警報,致其竊盜犯行遭人察覺,且其亦有至櫃檯結帳部分商品等情,可見被告為上開各次犯行時,均意識清楚,顯然知悉自己正在賣場內購物,難認被告有何因憂鬱症、焦慮症、恐慌症發作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此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足認其為上開各次犯行時意識均尚屬清楚,其主觀上應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故意無疑,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餘地。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惟其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偵卷第95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貧寒、於偵查中稱需照顧身心障礙的孫子(偵卷第91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不予宣告沒收 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如聲請書所載物品,並未扣案,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追徵。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2,000元和解並履行完畢,有上開和解書可佐,本院衡酌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已獲賠償,如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89號被 告 陳素真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素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3月19日15時30分許,在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寶雅基隆東岸店(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內,趁 該店員工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內褲12件、「3A鋁合金充電線」1條【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147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該店店長吳俐萱於111年4月10日10時許進行盤點時,始發覺上開物品遭竊,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於111年4月4日14時30分許,在寶雅基隆東岸店內,趁該店 員工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內褲11件、「造型圓鑽皮筋壓夾組合2入」1組(共計價值1,928元),得手 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該店店長吳俐萱於111年4月10日10時許進行盤點時,始發覺上開物品遭竊,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於111年4月9日15時許,在寶雅基隆東岸店內,趁該店員工 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超值Q彈O束-8入彩-小螺旋-34879髮圈」1個、「ETS絕不失手眉筆02」1支、內褲3件(共計價值1056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 該店店長吳俐萱於111年4月11日上午某時進行盤點時,始發覺上開物品遭竊,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三)部分,均業據被告陳素真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俐萱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張 暨翻拍相片25張、現場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請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此有和解書1份附卷 可考,量處適當之刑。至未扣案之內褲共26件、「3A鋁合金充電線」1條、「造型圓鑽皮筋壓夾組合2入」1組、「超值Q彈O束-8入彩-小螺旋-34879髮圈」1個、「ETS絕不失手眉筆02」1支等,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告訴人既已與被告達 成和解,若再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欣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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