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774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邱春香
- 選任辯護人
- 林富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9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易字第333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吳邱春香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基隆市政府111年5月30日函文暨所附資料(偵卷第93-148頁)。
㈡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法律適用方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㈡被告自110年9月14日收受基隆市政府函制止其等擅自復工行為起,經基隆市政府於同年月22日派員至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勘查,發現仍有繼續施工之情事,則其漠視建築主管機關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命令,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係以違反建築法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本件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建築工人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建築主管機關之勒令停工命令,未經許可擅自復工,且經制止仍繼續施工,影響建築主管機關之管理,對公共安全甚有危害;惟念其等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且前無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院衡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經此偵、審之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三、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按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建築法第93條定有明文。被告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則基隆市政府依前揭規定,本得依法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況現行刑法僅規定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之沒收,並不及於構成犯罪之物,從而,除法律特別規定外,構成犯罪之物即無由沒收。查被告係因違反建築法之規定而於經依建築法規定經勒令停工後,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又經制止不從,是本案建築物為被告本案違反建築法行為之構成犯罪之物,且建築法亦無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是本案建築物即應回歸由專責行政機關酌處,應不予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217號判決同此見解)。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
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29號
被 告 吳邱春香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邱春香知悉建築物非經主管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
不得擅自增建或改建,其於民國110年4月13日向基隆市政府
申請修繕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違章建築(下稱本案建
物),經基隆市政府核准修繕申請後,未依核准修繕圖說按
圖施工,而擅自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
重新建築,於建築過程中,經基隆市政府以110年8月11日違
建勒仁正字第0000000號函發函予吳邱春香,勒令其立即停
工,該函文於110年8月19日送達。吳邱春香收受上開函文後
,未立即停工,經基隆市政府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仍繼續
施工,遂再以110年9月10日違建勒仁正字第0000000號函發
函予吳邱春香,重申應勒令停工,如再有繼續施工之行為,
將依建築法第93條規定移送偵辦,該函文於110年9月14日送
達。詎吳邱春香仍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繼續施工而不從。
嗣經基隆市政府於110年9月22日派員前往勘查,發現上開建
物之外觀已大致完成,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邱春香於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向基隆市政府申請就本案建物修繕後,即雇工修繕之事實。 2 (1)基隆市中山區公所110年8月11日違建查仁正字第0000000號、110年9月10日違建查仁正字第0000000號違章建築查報簽辦單及基隆市政府110年8月11日違建勒仁正字第0000000號、110年9月10日違建勒仁正字第0000000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單(暨所附現場照片、通知單)各1份 (2)110年9月22日之現場勘查照片4張 (3)基隆市○○區○○○○○○○○○○○○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1份 證明: (1)被告因未按圖施工,而經基隆市政府認定屬違章建築,且於110年8月11日、同年9月10日通知勒令停工之事實。 (2)被告於接獲上開勒令停工通知後,仍繼續興建施工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邱春香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未經許可擅自復
工經制止不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
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