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7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自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自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自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手機壹支及充電線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陳自強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竊取告訴人詹立偉所有之手機1支及充電線1條,惟辯稱:我喝醉酒,做什麼我都不記得了等語(偵卷第10頁)。經查,上開手機1支及充電線1條遭被告竊取前之擺放位置是在娃娃機檯檯頂之平台,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偵卷第17頁),用途是供告訴人經營之娃娃機店內播放音樂使用,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3頁)。衡情一般客人進入娃娃機店之目的是為投幣玩夾娃娃機,多只會注意娃娃機檯玻璃櫥窗內之商品,顯少且在無特殊理由之情形下亦無必要抬頭搜尋娃娃機檯之檯頂,又為避免店內播放音樂使用之手機及充電線無故遭他人取走,告訴人應當會選擇將手機及充電線置放在店內不易為人注意之處所如本案之娃娃機檯檯頂。被告卻知悉前開手機是放在一般人較不會注意之娃娃機檯檯頂,且是連同充電線一起取走,可見其在娃娃機店內時,應係有意識地搜尋店內,並於發現行竊目標後即下手行竊而得逞,堪信其為本案犯行時意識尚屬清楚,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無喪失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曾因竊盜案件而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本案應成立累犯等語。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爰不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至本案行為前,有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手機1支及充電線1條,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諭知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900號被 告 陳自強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樓(基隆○○○○○○○○)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自強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因㈡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14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嗣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1478號裁定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㈢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 第8 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110年3月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3月18日1時59分許,在基隆市○○ 區○○路00號「杰的娃娃屋」內,徒手竊取詹立偉所有放在店 內機臺上撥放音樂之手機1具及充電線1條(價值共約新臺幣6000元)得手。嗣經詹立偉發現上揭物品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詹立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自強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詹立偉警詢之指述。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手 機1具及充電線1條,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書 記 官 吳愷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