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7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游世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世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68 號),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41號案件受理,惟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自白坦認犯行,且本院認本件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本件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世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拔釘器壹支、電纜剪壹支、手套壹袋(共玖雙)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詳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68號起訴書所載內容, 並另補充記載如下: ㈠書證之證據補充記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1年5 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王慕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拔釘器、電纜剪、手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扣案物照片、案發地點)、澳底土地清冊- 燈籠建物土地資料:新北市○○○○○○○○○○○○○○○○區○○○段○○○○段0 00000000 地號)、建物所有權狀(貢寮區下雙溪段坑子小 段00000-000建號)、德年土地清冊-zaha 建物土地資料: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建物所 有權狀(貢寮區長潭段00000-000建號)、經濟部商業司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德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各1件在卷可稽【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68號卷,第47至55 頁、第179頁、第187至191頁、第57至59頁、第75至79頁、 第81至85頁、第193至194頁】。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 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 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查,被告游世豪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宣告之刑,以已執行 論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毒品所犯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與本案竊盜案件之種類均不相同或不類似,且侵害法益亦不同,爰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認本件並沒有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個人私利,即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見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扣案之電纜線6捆,固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均已發還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是被害人損失程度降低,但 被告迄未取得被害人之原諒,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68號卷第39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內心生起戒貪決心,日後不要再竊取他人財物,勿心存僥倖,否則,竊盜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何必自己害自己呢?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貪慾心,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因此,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常有百福駢臻,千祥雲集,近報則在自己,是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當下這念心之抉擇,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自己不要一再想竊盜抉擇硬擠入牢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自己決定自己不竊盜,亦不心存僥倖,自己心甘情願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以真心誠意戒掉竊盜,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應為別人多想想之同理心,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且自己要檢討反省自己,為什麼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且被告身上沒而生活真正困苦者,宜先向政府機關之社會局處、福利科、區公所等社政單位求助或親朋好友請求接濟,亦可向當地里長、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慈濟團體、宮廟慈善團體善心人士、各區關懷協會、各鄰居亦有些善心人士會幫助,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行竊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受後果,後悔會來不及,並祈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若自己是被害人,遭遇上開竊案時,做何感想,亦請被告日後不要違法犯紀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呢害自己?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助,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且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若心起於惡,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莫輕貪竊心係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貪竊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且防貪竊念心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當下一念貪竊心癮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願改過從善,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三、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物之沒收,玆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均定有明文。 ㈡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有並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拔釘器1支、電纜剪1支,及手套壹袋(共玖雙),放置該車供己伺機預備行竊使用,並攜帶電纜剪1支下車,使 用該電纜剪將設置於該處電箱內之電纜線6捆剪斷後搬運至 該車,而上開拔釘器1支、電纜剪1支,及手套壹袋(共玖雙),均係被告所有,且係為本件竊盜之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在卷可佐),爰依上開規定,扣案之拔釘器1支、電纜剪1支,及手套壹袋(共玖雙)均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渝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668號被 告 游世豪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世豪(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由本署另案偵辦)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基簡字第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竊盜犯意,於111年5月27日14時許,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拔釘器1支、電纜剪1支,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上,並駕駛本案小客車抵達德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園區內之新北市○○區○○街00號,復於翌 (28)日0時50分許待雨停後,攜帶電纜剪1支下車,使用該電纜剪將設置於該處電箱內之電纜線6捆剪斷後搬運至本案小 客車上,以此方式竊得電纜線6捆,嗣於欲駕車離開上址時 為警攔查,並經警當場於本案小客車上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6公克)、吸食器1個、電纜線6捆、拔釘器1支、電纜剪1支、手套1袋等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德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世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訊據被告游世豪對於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慕憲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德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曾遭他人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照片2張、贓物照片及犯罪工具照片各1張 證明被告曾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使用電纜剪竊得電纜線6捆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證明警方於111年5月28日0時50分許,在本案自小客車上,扣得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6公克)、吸食器1個、電纜線6捆、拔釘器1支、電纜剪1支、手套1袋等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游世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被告雖先後攜帶兇器竊得電纜線共6捆,惟其 行為時間緊密相近、地點同一,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與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電纜線6捆,固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扣 案之拔釘器1支、電纜剪1支、手套1袋,為被告所有之供犯 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檢 察 官 吳欣恩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