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8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俊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5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予以加重其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違背,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再衡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竊取之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300元)為本件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020號被 告 吳俊賢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市○○區○○○○○ 0 ○○○○○○○○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賢前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1年5月20日22時44分許,在夾客來娃娃機店(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 內,徒手開啟蘇文廣放置於該處之夾娃娃機台櫥窗後,徒手竊取放置於機台內之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3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蘇文廣於同日22時50分許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文廣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賢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文廣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相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 刑。至被告竊得之公仔1個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欣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