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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8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謝昀芳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綺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綺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笑笑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笑笑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同年」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E-book」之記載,應更正為「E-books」。

㈣補充理由書一第2行「E-book」之記載,應更正為「E-books」。

㈤補充理由書一第4行「110年」之記載,應更正為「108年」。

㈥增列證據:失竊物之同款商品照片1張(見偵卷第23頁下方)。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王綺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端,猶不思以正道取財,復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笑笑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達成和解(由證人即告訴人之代理人陳貞禎代理和解事宜),賠償所受之損失(詳下述),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參酌其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且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竊得之物(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788元),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3,000元,此據證人陳貞禎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8頁、第6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514號
  被告 王綺薇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綺薇於民國108年7月25日晚間6時2分許,前往基隆市○○區
    ○○路00號笑笑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略稱笑笑笑公司
    )之光南大批發基隆店購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商店貨架上陳列販售之PHILIPS
    無線行動電源、POWERBANK行動電源、電力霸行動電源各1個
    (市價共約新臺幣2788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其後該店副店
    長陳貞禎盤點商品,始發現上開商品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
    器畫面查看,並記下竊嫌之特徵。王綺薇於同年9月15日下
    午2時許,再度前往該店購物,疑未結帳即將E-book HDMI影
    音傳輸線攜出店外後再放回店內,陳貞禎察覺有異,再調閱
    店內現場監視器畫面查看,始發現與108年7月25日監視器畫
    面所示竊嫌為同一人,遂報警查辦。   
二、案經笑笑笑公司委由陳貞禎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綺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貞禎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翻拍自
    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王綺薇確有徒
    手竊取上開商品之事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二次
    竊盜犯行,請分論併罰。被告王綺薇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洪 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0年度偵字第7514號
  被告 王綺薇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
第85號(義股)審理中,茲提出證據並陳述意見如下:
一、本案被告王綺薇於民國110年9月15日下午2時許,至光南大
    批發基隆店購物,因將未結帳之E-book HDMI影音傳輸線攜
    出店外後,再放回店內之特殊舉止,引發該店副店長陳貞禎
    警覺,繼而回頭確認被告王綺薇涉嫌於110年7月25日晚間6
    時2分許,於該店竊取PHILIPS無線行動電源等物,被告王綺
    薇於110年9月15日,既已將傳輸線放回店內,尚難逕認有竊
    盜之行為,僅係引發陳貞禎聯想之前案原因,故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有關「被告二次竊盜犯行,請分論併罰。」等內
    容,係屬誤植,請予更正。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5條提出補充意見。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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