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8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3 日
- 法官施添寶
- 被告黃維光、黃秀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維光 黃秀玉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8585號),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93號案件受理,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坦認有罪之陳述(111年度訴字第293號),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2人、檢察官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並經被告2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認本件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維光、黃秀玉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各自向公庫支付公益金新臺幣伍萬元。 如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黃維光、黃秀玉雖經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585號依通常程序提 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93號案件受理在案,嗣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坦認供述 ,此觀諸被告黃維光於本院111年9月14日準備程序時供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認罪,對於司法資源之浪費感到抱歉,我不會再犯,我以後做事 會更加謹慎小心等語明確,核與被告黃秀玉於本院111年9月14日準備程序時供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認罪,是因為他們公司員工說好,所以我貪便,所以我才沒有拿去蓋章,我不小心,沒有問到老闆,只有問到公司員工,讓我自己惹上麻煩,我也很困擾等語情節大致相符合【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9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第47頁】,迭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2人、檢察官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經被告2人、檢察官同意,之後,本院 合議庭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之起訴書所載內容外,並另補充「證據」記載:有本院111年9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1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48頁】 。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查,被告黃維光、黃秀玉明知本件採購案須實際2家以上廠進進行訪價並取 得書面報價,竟仍貪圖便利,將不實訪價事項,登載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各公文書上,進而行使,其等所為固有可議,然審酌被告2人均未因此從中獲有任何不法利益,而被 告黃維光自於台水公司到任後,均表現良好,雖未向凱創公司負責人實際進行訪價,然實際上所生之損害尚非重大, 復酌被害人之告訴代理人於本院111年9月14日準備程序時指訴:被告黃維光在本公司表現很好,一時不慎,請鈞院酌予考量,請從輕量刑,給予被告黃維光緩刑之機會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47頁】,然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是本院 認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與其二人之各該 犯罪情節相較,應有「情輕法重」之憾,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以被告2人客觀上各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各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四、茲審酌被告黃維光、黃秀玉均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為一時便宜行事,而為本件犯行,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其二人於犯後均自白坦承犯行,其二人犯後亦有悔改之意,且其二人犯後之態度良好,且其二人均未曾有任何刑事犯罪之科刑紀錄,有其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 稽,其二人素行頗佳,兼衡被害人台水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林連宏於本院111年9月14日準備程序時亦陳稱:被告黃維光於104年進入自來水公司,現在還在我們公司,表現很好,是 一時不慎,請鈞院酌予考量,請從輕量刑,給予被告黃維光緩刑之機會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42頁、第47頁】,並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黃維光自述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家裡有父母親,一個弟弟、姐姐,未婚,無子女,目前獨自居住,父母由其兄弟姐妹三人共同扶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及被告黃秀玉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跟婆婆、先生同住,其先生有兩個小孩,自己有兩個小孩,而其小孩均已成年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本案被告2人之宣告刑雖均為有期徒刑6月,然因其二人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本院自均毋庸為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末查,被告黃維光、黃秀玉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二人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又本件其二人雖因貪圖一時便利,由被告黃 秀玉擅自偽刻「凱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王旭雲」之印章,偽造估價單及報價單,參與台水公司採購案之報價,其二人上開犯行確實失當,惟念其二人於犯後均自白坦承犯行,其二人犯後亦有悔改之意,且其二人犯後之態度良好,且被害人台水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林連宏於本院111年9月14日準備程序時亦陳稱:被告黃維光於104年進入自來水 公司,現在還在我們公司,表現很好,是一時不慎,請鈞院酌予考量,請從輕量刑,給予被告黃維光緩刑之機會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42頁、第47頁】,因此,本院斟酌再三,認被告二人經此警詢、偵訊、本院審訊程序及上開所宣告之刑,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惟為確保收緩刑之功效,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二人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斟酌其等犯罪情節、犯行時間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2人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之公益金,倘被告二人未履行上 開事項,且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附此併敘。 六、本案偽造之印章、印文之沒收,理由說明分述如下: ㈠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去「從刑化」,而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刑事法律效果。雖仍以刑事不法(即只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存在為前提,但已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既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其他法律效果,只須依法於主文內為沒收之宣告,及於判決書內敘明沒收所依憑之證據暨其認定之理由即可,非必拘泥於其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參照)。 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此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其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 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查本案如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雖均未據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於附表甲編號3至4所示偽造之文書,均業經檢附於由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即簽呈)後持交予台水公司而行使,而非屬被告2人所有,揆諸上開 判決意旨,自均毋庸諭知為沒收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九、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甲: 編號 偽造之物品/文書/印文 數量 備 註 1 「凱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顆 未扣案 2 「王旭雲」印章 1顆 未扣案 3 凱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上之「凱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旭雲」之印文 各1枚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585號卷第51頁 4 估價單上之「凱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1枚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585號卷第59頁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585號被 告 黃維光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4樓 居基隆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秀玉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維光於民國104至108年間,係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貢寮雙溪營運所(下稱貢雙所)技術士,黃秀玉則係詠旭工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詠旭公司)負責人王琳修之配偶,並於110年8月間起擔任詠旭公司之負責人。渠等均明知依台水公司辦理共同供應契約及小額採購作業要點規定,辦理採購金額新臺幣3萬元(含稅)以 上之採購,須實際向2家以上廠商進行訪價,並取得書面報 價,再擇符合需要者辦理比價或議價。詎黃維光、黃秀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採購案須實際向附表一所示之廠商進行訪價後檢附2家以上估(報)價單,其2人為圖方便及湊足訪價廠商之家數,未實際向凱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創公司)進行訪價,竟未經凱創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王旭雲之同意或授權,先由黃秀玉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者,偽刻「凱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王旭雲」印章各1枚,再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日,在其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附表二所示之 方式,偽造附表二所示之凱創公司估(報)價單各1張,製 作完成後再連同詠旭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估價單,交付與黃維光,用以持向台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貢雙所報價而行使之。嗣黃維光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請購日期,將黃秀玉提送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估(報)價單彙整,並檢附於該所之簽呈內,再於簽呈內登載係經實際訪價方式取得之不實內容,自行或請不知情之同事鄭坤展技術士蓋職章後,復持以向該所(處)股長、主任及秘書、處長簽報,致台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誤認如附表一所示之標案均有依規定完成2家訪價而由最 低價廠商得標,足生損害於台水公司及凱創公司。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黃維光之供述。 ⒈如附表一所示之採購案僅向被告黃秀玉之詠旭公司訪價,被告黃維光並未向凱創公司訪價之事實。 ⒉如附表一所示採購案之估(報)價單,均係由被告黃秀玉透過郵寄一起提供予被告黃維光之事實。 ⒊本件採購案均係由被告黃維光負責,技術士鄭坤展僅負責附表一編號2貢寮場防護柵欄修護標案中之「沉水馬達導軌扶正焊接、吊車、高空作業護籠租借工程」(詠旭公司估價單項目3、4)之事實。 二 被告黃秀玉之供述。 ⒈如附表二所示之凱創公司估(報)價單均係由被告黃秀玉所偽造之事實。 ⒉被告黃秀玉盜刻凱創公司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並冒用凱創公司之名義製作估(報)價單,再於估(報)價單上蓋印凱創公司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之事實。 ⒊被告黃秀玉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凱創公司估(報)價單後,再連同詠旭公司之報價單一起寄交予採購案承辦人即被告黃維光作為簽核訪價廠商之依據之事實。 三 證人王旭雲之證述。 ⒈如附表二所示之估(報)價單並非凱創公司所提供,估(報)價單上之凱創公司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亦非凱創公司之公司及負責人之實際印章之事實。 ⒉凱創公司並未參與如附表一所示採購案之報價作業之事實。 四 證人鄭坤展之證述。 本件採購案並非證人鄭坤展所承辦,如核銷是被告黃維光,就是被告黃維光辦理,證人鄭坤展根本不認識被告黃秀玉之事實。 五 證人王琳修之證述。 本件採購案承辦人係被告黃維光,詠旭公司估價單之用印及寄件,均由被告黃秀玉處理之事實。 六 台水公司辦理共同供應契約及小額採購作業要點1份。 台水公司辦理小額採購(10萬元以下),採購金額在3萬元(含稅)以上者,須取得2家以上廠商估價單之事實。 七 附表二所示之估(報)價單各1張。 被告黃秀玉盜刻凱創公司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並冒用凱創公司之名義製作估(報)價單,再於估(報)價單上蓋印凱創公司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之事實。 八 台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貢雙所105年9月7日、106年7月14日簽呈各1份。 被告黃維光檢附被告黃秀玉所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估(報)價單,連同如附表一所示之詠旭公司估價單,於簽呈內登載係經實際訪價方式取得等內容後,持以向該所(處)股長、主任及秘書、處長簽報之事實。 九 台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108年12月23日函1份。 台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貢雙所105年9月7日簽呈內之詠旭公司、凱創公司報價誤繕之事實。 十 凱創公司及負責人王旭雲之印文各1枚。 如附表二所示之凱創公司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係被告黃秀玉所盜刻及蓋印之事實。 十一 台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支出憑證粘存單、請購(修)單、工程、財物、勞務款付款申請書各2份。 本件採購案均係由被告黃維光核銷之事實。 二、按「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即身分公務員),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即授權公務員)。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即受託公務員)」,此為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第2項所 明定。而其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另所稱「法定職務權限」,則指所從事之事務,符合法令所賦與之職務權限,例如機關組織法規所明定之職務等;至於所稱「公共事務」,乃指與國家公權力作用有關,而具有國家公權力性質之事項。另參以刑法第10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略稱:如 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之人員。茲按台水公司雖係依公司法規定組織設立之法人,但其內部組織則係依據「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暫行組織規程」、「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各區管理處暫行組織規程」、「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各區工程處暫行組織規程」設置,並據此劃分各區管理處掌理事項,包括供水區域內新擴建及改善工程規劃、設計施工相關業務事項(參見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各區管理處暫行組織規程第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復參諸自來水法第1條規定該法制訂 之目的為「供應充裕而合於衛生之用水,改善國民生活環境,促進工商業發達」等旨,可見自來水公司係依法令成立之公用事業,其設立之目的在於發揮公共供水事務之重要功能,而非單純以營利為目的。被告黃維光係台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貢雙所技術士,係依據上開自來水法等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應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稱之授權公務員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黃維光、黃秀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被告偽造印章、印文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鄭坤展,在106年7月14日簽呈承辦單位欄上蓋「技術士鄭坤展」職章,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係以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附表一、二編號1、2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凱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王旭雲」1枚及未扣案之「凱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旭雲」印章各1枚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標案名稱 請購日期 報價日期 報價廠商 報價金額 (新臺幣) 得標廠商 得標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貢寮場二期原水取水口攔油索汰換 105年9月7日 105年9月3日 詠旭公司 89,250元 詠旭公司 89,250元 估價單2紙 105年9月5日 凱創公司 98,280元 2 貢寮場防護柵欄修護 106年7月14日 106年7月10日 詠旭公司 62,516元 詠旭公司 62,516元 估(報)價單各1紙 106年7月5日 凱創公司 75,600元 附表二 編號 日 期 犯 罪 行 為 備註 1 105年9月5日 製作抬頭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台照」、「地址:貢寮自來水廠」、「105年09月05日」;表格內容為「項次:1、2、3」、「項目名稱:攔油索施工及安裝、5%稅率」、「單位:M」、「數量:18」、「單價:5200」、「總價:93600、4680」、「備註」、「新台幣:玖萬捌仟貳佰捌拾元整」、「合計、98280」、「廠商:凱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旭雲、TEL:00-0000-0000」之估價單1紙,並於廠商欄位蓋印偽造「凱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估價單1張 2 106年7月5日 製作抬頭為「凱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台照」、「地址:貢寮自來水廠」、「106年07月05日」;表格內容為「項次:1、2、3」、「項目名稱:不鏽鋼護欄施作、沉水馬達搗軌扶正、吊車工資、5%稅率」、「單位:M、式、趟」、「數量:8、1、1」、「單價:6500、12000、8000」、「總價:52000、12000、8000、3600」、「備註」、「新台幣:柒萬伍仟陸佰元整」、「合計、75600」、「廠商:凱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旭雲、TEL:00-0000-0000」之報價單1紙,並於廠商、負責人欄位,分別蓋印偽造「凱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旭雲」之印文各1枚。復於報價單下方空白處,指示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知情人員,書寫「名稱:凱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旭雲、統編:00000000、電話:00-00000000、地址:台北市○○路○段00號」等內容。 報價單1張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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