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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85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李岳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哲汎

江定峰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27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易字第347號),被告等於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哲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定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吳哲汎、江定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哲汎、江定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江定峰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桃交簡字第1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6年度桃
    交簡字第1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
    00元,上開案件經同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650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於107年4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參酌被告江定峰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
    均與本件迥異,被告江定峰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
    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江定峰具有特別之惡
    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定峰、吳哲汎僅因貪
    圖私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江定峰、吳哲
    汎終能坦承犯行,竊取物品已發還告訴人徐上傑,告訴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對量刑無意見,兼衡被告江定峰於警詢中
    稱職業為工,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
    吳哲汎於警詢中稱職業為搬家工人,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27號
  被   告 吳哲汎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定峰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定峰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2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0
    6年度桃交簡字第14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以下同)15,000元,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650號合
    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5,000元,有期徒刑
    部分於107年4月13日執行完畢;罰金部分,則易服勞役於10
    7年4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緣吳哲汎、江定峰為
    朋友,於111年2月16日上午6時2分許,欲一同步行至江定峰
    之母位於新北市瑞芳區某處之住所聊天,途經徐上傑位於新
    北市瑞芳區OO路(真實地址詳卷)之住所時,吳哲汎見徐上傑
    所有之IPHONE5手機(下稱本案手機)1支放置於該屋之窗台上
    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江定
    峰亦未注意之時徒手竊取本案手機,得手後吳哲汎將本案手
    機攜帶至江定峰母親之住所,而吳哲汎、江定峰於江定峰母
    親之住所聊完天後,又再一同往瑞芳火車站方向行走,途中
    再次行經徐上傑之上開住所,此時吳哲汎認本案手機過於老
    舊,遂將本案手機放回徐上傑住所之窗台上,然江定峰見狀
    後,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本
    案手機,並於同日中午某時,將本案手機贈與其不知情之舅
    舅朱文強,嗣徐上傑於2月16日6時許發覺本案手機遭竊而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上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哲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訊據被告吳哲汎對於涉犯竊盜罪嫌坦承不諱。 2 被告江定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訊據被告江定峰固坦承曾拿取本案手機,並將本案手機贈與其舅舅朱文強,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111年2月16日上午6時2分許,伊已經與共同被告吳哲汎自伊母親之住所離開,途中伊2人經過1間民宅,共同被告吳哲汎大喊自己撿到一支手機,伊看那支手機後問共同被告吳哲汎想不想要,共同被告吳哲汎說不要,伊就跟共同被告吳哲汎說不然把手機給伊,是共同被告吳哲汎跟伊說手機是撿到的,伊沒有想過手機是他人物品這件事,伊覺得伊沒有竊取等語。 3 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哲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江定峰係於共同被告吳哲汎將本案手機放回原處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自行竊取本案手機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徐上傑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本案手機曾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遭他人竊取之事實。 5 證人朱文強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江定峰曾於111年2月16日中午某時,將本案手機贈與證人朱文強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相片各1紙 證明警方於111年2月16日21時許,在證人朱文強之住所扣得本案手機之事實。 7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張暨截圖5張、現場照片1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吳哲汎、江定峰曾一同於111年2月16日6時2分許行經告訴人徐上傑之住所外,被告吳哲汎並於當時徒手竊取放置於窗台上之本案手機等事實。 
二、核被告吳哲汎、江定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又被告江定峰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至本案手機固為被告吳哲汎、江定峰之犯罪
    所得,惟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
    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欣恩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857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