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20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20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定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定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案發時,被告欲自萬壽路2 段792 巷右轉萬壽路2 段,而鍾沅達則係行駛萬壽2 段欲直行通過該路口,本件雖係被告右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釀禍,然檢察官就本件車禍是否為被告因酒醉駕車而注意力、操控力下降所致肇,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是本件車禍不得為本件量刑因子。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且又係於深夜時分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4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二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其另曾於99年間犯同罪,經判處罰金新台幣7 萬元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613號
被 告 江定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定峰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
第3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2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6年4月
21日晚間10時至10時30分許間,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
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及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竟未待體內
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自上開友人住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3樓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32分許,
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792巷口,與鍾沅達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所涉過失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1時
13分許,測得江定峰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定峰於警詢與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鍾沅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現
場及車損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方 雅 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