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64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定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定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定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204號、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459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4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犯罪類型為公共危險案件,在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等面向,概與本案犯行欠缺關連性或加重處罰之必要性,復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尚無援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確切事由,故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特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第二級毒品,且衡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分別有因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879號
被 告 江定峰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定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04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20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同法院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嗣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6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併科
罰金15,000元,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4月13日執行完畢;罰
金部分,則易服勞役於同年月2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4月6日21時許,在
其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7日凌晨0
時35分許,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至警局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定峰於偵詢時坦承不諱,且將被
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1
年4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Z0000
0000000)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