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07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349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曾淑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349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定峰

      蔡英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選偵字第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定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棒壹支沒收。

蔡英銘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補充「嗣林富萬於江定峰、蔡英銘駕車離去後,旋報警處理,並將江定峰留在現場之鐵棒1 支交付警員扣案,經警循線查獲上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江定峰、蔡英銘不明究裡,即分持鐵棒或徒手毆打告訴人林富萬,所為甚不足取,惟慮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鐵棒1 支,係被告江定峰所有,且為被告江定峰、蔡英銘共犯本件傷害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 人供述在卷,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被告2 人所犯項下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選偵字第2號
    被      告  江定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縣龜山鄉○○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英銘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龜山鄉○○○路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英銘於民國103年8月24日下午1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江定峰,行經新北市瑞芳區猴碩公路
    金字橋前時,因江定峰前聽信流言,誤認林富萬與女人有不
    倫之性關係,適見林富萬騎乘機車亦行經上處,即命蔡英銘
    以上揭自用小客車攔擋林富萬後,竟與蔡英銘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自上揭自用小客車右前座下車,持鐵棒毆打林
    富萬,蔡英銘見狀亦下車,以腳踹林富萬一次,致林富萬因
    此受有兩肘及左足挫傷瘀青腫痛、右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萬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江定峰之自白(二)被告蔡英銘之自白(
    三)告訴人林富萬於警詢與偵訊中之指訴(四)礦工醫院診
    斷證明書1張(五)扣案之鐵棒1支與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江定峰與蔡英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至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上揭犯行尚涉有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以強暴脅迫妨害
    他人競選之罪嫌云云。惟查,本件被告蔡英銘不知被害人為
    新北市瑞芳區碩仁里長,被告江定峰係誤認告訴人於擔任里
    長期間,與他人妻女有不倫關係,因此偶遇被告即率然毆傷
    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2人於偵訊中供述甚明,被告2人並無
    出言威嚇或警告之情,且審酌上揭犯案時間係103年8月24日
    ,彼時尚在參選登記日之前,告訴人尚未從事何競選活動,
    是顯與上揭法條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傷害部分,係屬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349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