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41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758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鄭虹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758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定峰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定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江定鋒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及同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查被告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語言及持刀恫嚇被害人張國為,衡諸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一般人感覺受到威脅,該等內容應係惡害之通知並足使人生畏怖心,且被害人表示因此心生畏懼(見偵卷第6 頁正反面之警詢筆錄)。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在同一地點及相近之時間,先以言語再持菜刀恫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一罪

㈡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為惡害通知,使人心生恐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深表悔意,被害人表示被告後來有向伊道歉,伊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偵卷第36頁之偵訊筆錄),參之其行為前有飲用酒類(見偵卷第10頁之酒測紀錄表),雖尚未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然已影響其情緒控制能力,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菜刀1 把,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據被告到庭供稱:菜刀不是伊的,菜刀係伊母親的,是伊私自從母親與大哥的住處拿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則扣案菜刀既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犯罪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認扣案菜刀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應予宣告沒收,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608號
    被      告  江定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定峰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基簡
    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5月2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5年10日6日下
    午1 時許飲酒後,至新北市瑞芳區三爪子坑路13巷御花園社
    區警衛室,質問該社區警衛張國為該社區某人之去處,張國
    為不予回應,江定峰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張國為
    恫稱:「你如果不講,等一下就有事!」,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張國為,又承前犯意返家取菜刀一把趕回警衛
    室門前,朝警衛室大聲呼叫「警衛、警衛」,適張國為外出
    巡邏回來,見江定峰在警衛室前手持菜刀大喊警衛而心生怖
    畏,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張國為報警處理,員警立刻前往現
    場將江定峰壓制逮捕,並扣得菜刀1把,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定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國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復有菜刀1把扣案足稽,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江定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6    日
                              檢察官  吳  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乃  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758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