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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86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藍君宜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童鈺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童鈺容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並已將所竊物品之價金共計新臺幣1,676元全部付清,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告訴代理人王宥玲並表示被告於警局時已經付清所竊物品之價金,店家不需要任何賠償等語(偵卷第61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19頁)、於警詢時自述無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如聲請書所載物品,並未扣案,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原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已支付所竊物品之全部價金予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本院衡酌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已獲賠償,如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961號
  被   告 童鈺容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鈺容於民國111年7月3日中午12時22分許,至基隆市○○區○
    ○路000號地下一樓全聯福利中心麥金店購買商品,將旗山蕉
    1袋、台灣桂丁土雞切塊、雞棒腿切塊各1盒、去骨油雞腿2
    支、去骨醉雞腿4支、可果美蕃茄醬、桂冠沙拉、菜瓜布各1
    個及薯條1包置於購物籃中,欲結帳時,發覺其無足夠金錢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行結清菜瓜布
    1個及薯條1包,將上開購物籃置於店家防盜門旁,趁全聯福
    利中心麥金店副組長王宥玲不注意之際,將上開物品攜出,
    以此方式竊取上開物品。嗣經王宥玲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
    畫面,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宥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鈺容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宥玲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相
    符,並有台灣善美的股份有限公司分店廢棄單1份及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9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童鈺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竊取之旗山蕉1袋、台灣桂丁土雞切塊、雞棒腿切塊各1
    盒、去骨油雞腿2支、去骨醉雞腿4支、可果美蕃茄醬及桂冠
    沙拉各1個雖未據扣案,然被告已將上開價金共計新臺幣1,6
    76元支付予告訴代理人王宥玲,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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