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8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家霖、陳鴻賓、李志龍、李宜芸、李志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88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本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家霖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百米電纜線肆條與陳鴻賓、李志龍、李宜芸、李志宏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補充證據如下: ㈠被告於本院111年9月7日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徐詣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1年9月8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 306673號函暨其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共犯陳鴻賓、李志龍共同行竊時持用之工具,雖未扣案,然既足供用以剪斷電纜線,其質地必然銳利堅硬,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及危害人之生命,顯具危險性,應認屬兇器無訛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本案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固均兼具數款加重情形,然因竊盜行為僅有1個,仍僅成立1個加重竊盜罪,而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併此敘明。 ㈣本案被告與共犯陳鴻賓、李志龍、李志宏、李宜芸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本件竊案發生後,警方旋即調閱失竊工地附近之監視器,掌握到可疑車輛,並於110年9月8日通知嫌疑人即車主之一 李志龍到案說明,再於同日通知租車行老闆,經租車行老闆提供租賃契約發現另一台可疑車輛是被告黃家霖於案發前所承租,懷疑被告黃家霖犯罪嫌疑重大,遂於110年9月10日通知被告黃家霖到案說明,被告同日於警詢時自白犯罪等情 ,有新北市警察局金山分局重光派出所警員徐詣庭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固本件被告不符合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道獲取財物,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又犯本件竊盜案件,其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有害於社會治安,殊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自陳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見偵卷一第11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竊盜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扣案之鐵鎚1支、未扣案之棘輪剪線鉗、充電式砂輪機等物 ,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2人以上共同犯罪,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被告將違 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告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電纜線經變賣後僅得款128,250元,然本 案遭竊之電纜線損失為16萬元,業據陳思溥供承在卷(見偵卷一第74頁),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查被告黃家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共變賣12萬多元,我獲利4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00頁),然共犯李志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陳鴻賓打電話給我叫我載他去淡水,說黃家霖要向他借證件,要去淡水賣東西,我就開車子接陳鴻賓到淡水,沿路我有加了1000元的油,到了淡水回收場,陳鴻賓與黃家霖一起把黃家霖車上的東西拿下車,我沒有幫忙,我也沒有進去裡面,當天陳鴻賓有拿1000元給我當作加油錢云云(見本院111年11月2日審判筆錄第2頁);共犯 陳鴻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有跟黃家霖借5,000元,黃家霖說用我的名義這5,000元就不用還了,我去回收場沒有分到錢(見本院卷第127頁、第202頁);共犯李宜芸及李志宏則否認有參與本案犯行,是共犯李志龍、陳鴻賓、李志宏、李宜芸於本案之不法利得分配情形不明,被告黃家霖供稱之獲利情形,亦未經其他共犯證實,應認其等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上開 犯罪所得諭知與其他同案被告4人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887號被 告 陳鴻賓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家霖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志龍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巷0號(送達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宜芸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志宏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賓邀集黃家霖、李志龍、李宜芸、李志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有棘輪式剪刀、充電式切割機等兇器,結夥至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結元能源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之工地竊取電纜線,於民國110年9月6日晚上9時許,陳鴻賓指示黃家霖租用小貨車供行竊之用,黃家霖乃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租賃車行向不知情之朱楊華租得ATZ-5033 號小貨車,復依陳鴻賓指示,至金山區三民街搭載陳鴻賓之妻李宜芸,繞行至萬里區,行駛庚子坪產業道路,於途中在庚子坪露營區門口暫停,李宜芸下車,在該處把風,觀察有無人車上山,黃家霖駕駛前開小貨車續往山上前揭行竊工地會合;李志龍則駕駛8760-DM號小客車,搭載陳鴻賓,李志 宏騎駛ADV-6551號機車,行駛陽金公路,至天籟社區,轉行駛小路往行竊工地方向,由李志宏把風,觀察有無人車上山,陳鴻賓、李志龍續往行竊工地會合;當晚約9時50分許, 陳鴻賓、李志龍、黃家霖在上揭行竊工地會合,切斷電源,將工地內電纜線拉出,以棘輪式剪刀、充電式切割機,切斷電纜線,放置ATZ-5033號小貨車上,得手電纜線約400公尺 長,黃家霖駕駛前開小貨車至金山財神廟附近另座寺廟暫放,李志龍駕駛8760-DM號小客車搭載陳鴻賓、黃家霖返回金 山。翌(7)日上午,陳鴻賓、李志龍、黃家霖再將上揭竊 得之電纜線移至萬里區雙興里某處空地,將電纜線削皮,復由陳鴻賓領路,乘坐李志龍之小客車,黃家霖駕駛前開租用小貨車,前往銷贓削皮後之銅線,於7日上午9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李豐宇開設之統合環保回收場,由 陳鴻賓具名售予回收場,銅線淨重513公斤,得款新台幣128250元,陳鴻賓分配4萬元予黃家霖,餘款再由陳鴻賓分配予其餘人。嗣警方據報,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家霖,坦承上情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思溥指述、證人朱揚華、李豐宇、承辦警員徐詣庭證詞相符,復有證人提出之汽車出租單、進貨客戶名單與交易資料、回收場監視錄影畫面及照片,警方調閱之行車軌跡及監視畫面,行動電話申登人基本資料,手機截圖等可佐,其罪嫌堪予認定。訊據被告陳鴻賓、李志龍、李宜芸、李志宏均否認犯行,被告陳鴻賓辯稱係黃家霖央求伊拿身分證賣東西云云,被告李志龍、李志宏:辯稱前往巡山豬陷阱云云,被告李宜芸辯稱:前去拜廟云云;但查,被告陳鴻賓等人如何共同行竊之詳情,業據共犯黃家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復有前揭佐證可參;本案失竊工地位處偏僻山區,附近均無人煙,通往該處工地之道路一為天籟社區旁小路,一為庚子坪產業道路,此為警員徐詣庭、證人黃家霖證述甚明;本案竊得之電纜線長達400公尺,削皮後仍重達513公斤,顯係多人共同犯案;本件案發時係屬深夜,陳鴻賓卻囑黃家霖將其妻李宜芸載往庚子坪產業道路,陳鴻賓、李宜芸就所謂拜廟之緣由,所供互核不符,顯係李宜芸在該處把風;再者,李志龍、李志宏就所謂巡山豬陷阱一節,所供互核不符,李志龍且於警詢及偵查中歷次所供亦前後不符;黃家霖以外四名被告所辯顯無可採,彼等罪嫌均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五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加重 竊盜罪嫌。被告黃家霖坦認犯行,並供出案發詳情,已有悔意,請酌予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