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9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政衛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6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衛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發電機一台、地錨拉線設備二套、施工用工作籃一組,均與王瑞頡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第5行「111年度偵字第6627號」更正為「111年 度偵字第7181號」。 (二)犯罪事實一第8行「(下稱本案自用小貨車)」,補充為「 (車主登記為「竑基企業社」,下稱本案自用小貨車)」。 (三)犯罪事實一第9行「發電機1台、地錨拉線設備2套及施工用 工作籃1組 」,補充為「發電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萬元,係告訴人向南台發電機公司租賃使用)、地錨拉線設備2套(共值約50萬元)及施工用工作籃1組(價值約8 萬元)」。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 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核被告蔡政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與王瑞頡間,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雖有聲請書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惟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不同、侵害法益亦不同,衡無加重必要。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另基於 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併予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身體健全,竟不思依靠勞力賺取所需,而任意行竊他人財物,足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缺乏克制自我貪念之心,法治觀念缺乏,所為顯不足取;另本案告訴人損失財物價值甚鉅,被告與共犯迄今均猶未賠償告訴人,使告訴人所受損害無法獲得彌補,猶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採取之手段、與被害人不相識,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國中肄業—偵卷第91頁)、自陳無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 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98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共犯王瑞頡共同行竊之發電機1台、地錨拉線設 備2套及施工用工作籃1組,為被告與共犯竊盜所得之財物,並未查獲或發還予告訴人,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且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又因被告係與共犯王瑞頡共同行竊,二人又拒不吐實,不供承贓物去向或變賣所得,僅辯稱不見了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因係二人行竊之犯罪所得,復無法得知二人具體分配狀況,自應認被告與共犯王瑞頡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諭知共同沒收;且因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831號被 告 蔡政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民國109年12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悟,於111年4月28日凌晨4時20分許,與友人王瑞頡(王瑞頡所涉竊盜犯嫌 之部分,另為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6627號偵辦中)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街0號前 ,見吳振忠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自用小貨車),車門未鎖,且後車斗擺放發電機1台、地錨拉線設備2套及施工用工作籃1組,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王瑞頡持吳振忠擺放在本案自用小貨車儀表板前之鑰匙,發動該車輛而竊取之,得逞後驅車離去,蔡政衛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跟隨於其後。復王瑞頡及蔡政衛駕車至新北市雙溪區丁子蘭坑山區某處後,將上開發電機1台、地錨拉線設備2套及施工用工作籃1組搬運至路旁,並將本案自用小貨車棄 置於路邊停放,旋即離去。嗣經吳振忠於同日上午7 時35分許,發覺本案自用小貨車失竊,因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振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政衛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振忠於警詢之指訴及另案被告王瑞頡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政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王瑞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再被告所竊發電機1台、地錨拉線設備2套及施工用工作籃1組均未扣案,惟 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吳振忠,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被告所竊本案自用小貨車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在卷可查,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