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威雄、陳淑瑛、陳秋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威雄 陳淑瑛 陳秋美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5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威雄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淑瑛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秋美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徐威雄所有之犯罪所得衣服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威雄、陳淑瑛、陳秋美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威雄、陳淑瑛、陳秋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威雄、陳淑瑛、陳秋美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竊取小 白兔娃娃1隻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徐威雄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竊取衣服1件、犯罪事實一㈡竊取刮鬍刀1把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徐威雄、陳淑瑛、陳秋美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竊取小白兔娃娃1隻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徐威雄上開三次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徐威雄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參酌被告徐威雄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被告徐威雄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 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徐威雄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徐威雄、陳淑瑛、陳秋美為圖一己之私,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共同竊取告訴人洪承洋所有之小白兔娃娃1隻,被告徐威雄另竊取告訴人洪承洋所有之衣服1件、證人吳可威所有之刮鬍刀1把,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顯見 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犯間之犯罪分工態樣、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徐威雄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嗣,現因另案入監服刑中,前為臨時工,經濟小康、被告陳淑瑛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嗣,現為舉牌廣告,經濟勉持、被告陳秋美教育程度國小肄業,已婚育有二子均已成年,現無業,經濟無收入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三人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徐威雄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二罪,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被告徐威雄、陳淑瑛、陳秋美本案共同竊得之小白兔娃娃1 隻、被告徐威雄竊得之刮鬍刀1把,均業經扣案並分別返還 告訴人洪承洋、證人吳可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 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徐威雄竊得之犯罪所得衣服1件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58號被 告 徐威雄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淑瑛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秋美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威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 44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共4罪),於民國109年3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與陳淑瑛、陳秋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夥3人 以上竊盜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21日上午7時38分許,在「淘寶屋」夾娃娃機店(址設基隆市○○區○○路0號)內,先由徐 威雄徒手拿取洪承洋(原名洪椲鈞)所有,放置於夾娃娃機台上之娃娃一袋交付予陳淑瑛、陳秋美,陳淑瑛、陳秋美於取得該袋娃娃後即共同挑選及物色該袋內之娃娃,詎徐威雄此時又另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陳淑瑛、陳秋美挑選娃娃而未注意其行為之時,徒手竊取洪承洋所有,放置於夾娃娃機台上之衣服1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千元】得手,嗣陳淑瑛、陳秋美挑選完畢,陳淑瑛決定竊取該袋內之小白兔娃娃1隻 ,剩餘之娃娃則由徐威雄連同塑膠袋一起放回夾娃娃機台上後,徐威雄、陳淑瑛、陳秋美隨即離開現場,嗣洪承洋於翌(22)日凌晨0時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於110年12月21日上午8時許,在「布布夾」夾娃娃機店(址 設基隆市○○區○○○路000○0號)內,徒手竊取吳可威所有,放 置於夾娃娃機台上之刮鬍刀1把,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吳可 威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承洋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威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訊據被告徐威雄對於涉犯結夥3人以上竊盜、竊盜等罪嫌坦承不諱。 2 被告陳淑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訊據被告陳淑瑛對於涉犯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嫌坦承不諱。 3 被告陳秋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訊據被告陳秋美對於涉犯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嫌坦承不諱。 4 證人即告訴人洪承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徐威雄、陳淑瑛、陳秋美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時間地點,涉犯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嫌等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吳可威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徐威雄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間地點,涉犯竊盜罪嫌等事實。 6 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張暨截圖6張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時間、地點,係先由被告徐威雄徒手拿取放置於夾娃娃機台上之娃娃一袋,並交付予被告陳淑瑛、陳秋美,被告陳淑瑛、陳秋美於取得該袋娃娃後即共同挑選及物色,被告徐威雄並趁被告陳淑瑛、陳秋美挑選娃娃而未注意其行為之時,徒手竊取放置於夾娃娃機台上之衣服1件得手,嗣被告陳淑瑛、陳秋美挑選完畢後,被告徐威雄、陳淑瑛、陳秋美即離開現場等事實。 7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贓物照片4張 證明被告徐威雄、陳淑瑛、陳秋美,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時間、地點,共同竊得小白兔娃娃1隻;被告徐威雄另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間、地點,竊得刮鬍刀1把等事實。 二、核被告徐威雄、陳淑瑛、陳秋美就犯罪事實欄一、(一)竊取小白兔娃娃1隻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嫌。被告徐威雄、陳淑瑛、陳秋美就此部 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徐威雄就犯罪事實欄一、(一)竊取衣服1件部分所為,及就犯 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徐威雄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徐威雄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陳淑瑛、陳秋美則均無前科,且均於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陳淑瑛並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等情,分別有被告陳淑瑛、陳秋美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被告陳淑瑛之身心障礙證明等附卷可佐,均請併參酌量處適當之刑。至未扣案之衣服1件,為被告徐威雄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扣案之小白兔娃娃1隻、刮鬍刀1把,雖亦分別為被告陳淑瑛、徐威雄之犯罪所得,惟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 佐,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徐威雄、陳淑瑛、陳秋美,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時間、地點,共係竊得約5至6隻娃娃等情,惟此部分業經被告徐威雄、陳淑瑛、陳秋美否認,被告徐威雄、陳淑瑛、陳秋美均辯稱:伊等只有拿取小白兔娃娃1隻等語。經查,告訴人洪承洋於偵訊時陳稱:伊只能大略估計 遭竊的娃娃數量,因為伊有印象大概放幾隻娃娃在機台上,發覺遭竊後伊加以對照認為應該是5至6隻,但店內監視器因為角度的關係,沒有拍攝到被告3人究竟竊取幾隻娃娃,且 此部分除監視器畫面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供調查等語。是依告訴人上開陳述之內容,被告3人究竟竊取幾隻娃娃實無法 特定,再依卷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確亦未清楚攝得被告3人竊取之娃娃數量,是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逕為認定 被告3人涉有此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 提起公訴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檢 察 官 吳欣恩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