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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65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藍君宜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碧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當庭撤回告訴,有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君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43號
  被   告 李碧男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碧男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7時0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00號前,見廖家揚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以大鎖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相鎖停放在該處,明知如強行移置前開機車,極有可能因機
    車重量與角度位置難以施力而傾倒機車致機車受損,仍為停
    放其所有之汽車,而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搬移本案
    機車,致本案機車之左側蓋、腳踏板、後照鏡於移動過程中
    摩擦受損,足以生損害於廖家揚。
二、案經廖家揚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碧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移置本案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犯嫌,辯稱:伊只是單純移車,伊不知道本案機車有受損,本案機車很老舊,那些傷應該原本就有了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廖家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110年11月17日5時許,將本案機車停放在上開地點,嗣於同日23時許發現本案機車遭人移動且受損之事實。 ㈢ 1.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份。 2.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蒐證相片1份。 3.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㈣ 政宏機車行估價單1紙。 證明本案機車左側蓋、腳踏板、後視鏡受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星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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