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碧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碧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當庭撤回告訴,有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王一芳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43號被 告 李碧男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碧男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7時0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00號前,見廖家揚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以大鎖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相鎖停放在該處,明知如強行移置前開機車,極有可能因機車重量與角度位置難以施力而傾倒機車致機車受損,仍為停放其所有之汽車,而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搬移本案機車,致本案機車之左側蓋、腳踏板、後照鏡於移動過程中摩擦受損,足以生損害於廖家揚。 二、案經廖家揚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碧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移置本案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犯嫌,辯稱:伊只是單純移車,伊不知道本案機車有受損,本案機車很老舊,那些傷應該原本就有了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廖家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110年11月17日5時許,將本案機車停放在上開地點,嗣於同日23時許發現本案機車遭人移動且受損之事實。 ㈢ 1.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份。 2.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蒐證相片1份。 3.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㈣ 政宏機車行估價單1紙。 證明本案機車左側蓋、腳踏板、後視鏡受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檢 察 官 劉星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1 日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