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元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元彬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王元彬於民國111年5月9日14時36分許, 在告訴人修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修紳公司)所經營之收費停車場(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使用自動繳費機繳 費時,因見繳費機無反應,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徒手拍打該繳費機之螢幕,致該繳費機之螢幕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修紳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 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被訴毀棄損壞案件,檢察官認涉犯刑法第354條 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須告訴乃論。茲因即告訴人修紳 公司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之代理人朱宗柏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銷刑事告訴狀暨和解書在卷可稽,按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284條之1、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