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88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樹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乙○○為日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日穎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公司事務之經營管理,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對該公司承作工程之作業場所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設備及措施,丙○○則受僱於該公司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而為勞工。緣安聯通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向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工程後,將其中之纜線佈放等工程轉包予日穎公司施作,乙○○於民國110年9月7日下午,指派丙○○至基隆市七堵區百五街與百六街100巷路口進行纜線佈放時,本應注意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且知悉基隆市電線桿之高壓電線與有線電視電線間距很近,勞工於作業時有相當機率因接觸或接近高壓電線引起感電之虞,應注意使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具,並於施作前先以檢電器具(如驗電筆)確認該高壓電線無漏電情況,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依規定架設施工架或設置工作台以防墜,亦未確實督促丙○○使用絕緣用防護具及驗電筆,嗣丙○○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爬梯至約6公尺高之電線桿欲從事纜線佈放,在使用S型安全腰帶繞電線桿扣住時,右手臂不慎碰觸高壓電線,因感電而自距離地面約6公尺之高度直接墜落地面,受有右(起訴書誤載為左,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脛腓股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乙○○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3至124、1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他字卷第99至101頁),並據證人即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檢查員甲○○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07至121、123頁),此外復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1月27日勞職北5字第1110300623號函檢附之日穎公司所僱勞工工作場所發生受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被告於110年9月17日之談話記錄、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工程合約書、日穎公司危害告知確認單及員工危害告知通知書等件、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他字卷第17、41至9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屬實,堪予採信。又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雇主於勞工從事裝設、拆除或接近電路等之絕緣用防護裝備時,應使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具、或使用活線用器具、或其他類似器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僱用告訴人施作上開工程,依法負有上述注意義務,且衡諸案發現場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依規定架設施工架或設置工作台以防墜,亦未確實督促告訴人使用絕緣用防護具及驗電筆,致告訴人於工程進行中因感電而自距離地面約6公尺之高度直接墜落地面,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至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雇主,未能盡其注意義務,確實設置、提供防止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輕忽勞工作業安全,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尚可,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專科畢業、現以打零工為業、家境貧困、已婚、現有2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