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樹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樹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乙○○為日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日穎公司)實際負責人,負 責公司事務之經營管理,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對該公司承作工程之作業場所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設備及措施,丙○○則受僱於該公司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而為勞工。緣安聯通 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向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工程後,將其中之纜線佈放等工程轉包予日穎公司施作,乙○○於民國11 0年9月7日下午,指派丙○○至基隆市七堵區百五街與百六街1 00巷路口進行纜線佈放時,本應注意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 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且知悉基隆市電線桿之高壓電線與有線電視電線間距很近,勞工於作業時有相當機率因接觸或接近高壓電線引起感電之虞,應注意使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具,並於施作前先以檢電器具(如驗電筆)確認該高壓電線無漏電情況,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依規定架設施工架或設置工作台以防墜,亦未確實督促丙○○使用絕緣用防護具及驗電筆,嗣丙○○於同日下 午3時30分許,爬梯至約6公尺高之電線桿欲從事纜線佈放,在使用S型安全腰帶繞電線桿扣住時,右手臂不慎碰觸高壓 電線,因感電而自距離地面約6公尺之高度直接墜落地面, 受有右(起訴書誤載為左,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脛腓股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乙○○於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3 至124、1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證述之情節 相符(他字卷第99至101頁),並據證人即勞動部職業安全 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檢查員甲○○於審理時證述明確 (本院卷第107至121、123頁),此外復有勞動部職業安全 衛生署111年1月27日勞職北5字第1110300623號函檢附之日 穎公司所僱勞工工作場所發生受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被告於110年9月17日之談話記錄、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工程合約書、日穎公司危害告知確認單及員工危害告知通知書等件、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他字卷第17、41至9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屬實,堪予採信。又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雇主於勞工從事裝設、拆除或接近電路等之絕緣用防護裝備時,應使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具、或使用活線用器具、或其他類似器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僱用告訴人施作上開工 程,依法負有上述注意義務,且衡諸案發現場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依規定架設施工架或設置工作台以防墜,亦未確實督促告訴人使用絕緣用防護具及驗電筆,致告訴人於工程進行中因感電而自距離地面約6公尺之高度直 接墜落地面,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至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雇主,未能盡其注意義務,確實設置、提供防止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輕忽勞工作業安全,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尚可,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專科畢業、現以打零工為業、家境貧困、已婚、現有2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