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俞諺、陳依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俞諺 選任辯護人 陳怡伶律師 被 告 陳依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758號、第14302號、第28543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受理後(109年度易字第169號),以管轄錯誤為由,判決移轉管轄於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俞諺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依萍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柯明雄於民國105年2月間向黃俞諺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支付貨款,雙方約定借款金額預先扣除利息2萬4千元,借款時間1個月,然黃俞諺在一星期後即要求柯明雄清償30萬元,柯明雄無法立時還款,黃俞諺知悉柯明雄經營之妙 法清潔有限公司(下稱妙法公司)向遠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承攬得H113新建工程之清潔事務,遂要求柯明雄將上開清潔工作交由黃俞諺經營之捷馨清潔有限公司(下稱捷馨公司)承作。柯明雄無奈,同意上開條件,乃於105 年3月8日以妙法公司名義與黃俞諺簽立承攬契約,雙方約定黃俞諺每完成一期清潔工作後,由妙法公司向遠雄公司請領每期清潔款項工資,請得款項3至5日後應全數交予黃俞諺,待黃俞諺收取全部工程款項後,再將30萬元交予妙法公司,作為妙法公司標得上開工程之獲利。嗣柯明雄請領105年8月清潔款項時,因送件不及而未能及時向遠雄公司領得當月款項,故無法依期交付予黃俞諺,黃俞諺懷疑柯明雄蓄意不付款,與柯明雄相約於105年8月14日晚上至台北巿南港區南港路三段190巷9弄14號1樓之捷馨公司商議帳款事宜,柯明雄 與妙法公司會計劉良梅同去,抵達捷馨公司後,黃俞諺與劉良梅因請款事宜發生爭執,黃俞諺要劉良梅離開,劉良梅即步出該公司在外等候,由柯明雄單獨一人留在捷馨公司內。黃俞諺對柯明雄稱其已查明遠雄公司H113清潔事務之工程款總價為230萬元,且妙法公司請領之款項已經陸續核發,要 柯明雄馬上交付後續請款之86萬元,柯明雄認30萬元及第一期工程款25萬元均已交予黃俞諺,業已履行雙方簽訂之承攬契約內容,黃俞諺則稱如果柯明雄無法交付86萬元,就將妙法公司低價出售予黃俞諺,然遭柯明雄拒絕,黃俞諺竟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犯意,持不明材質棒子持續擊打柯明雄上半身,使柯明雄受有頭皮瘀腫及右胸壁瘀腫等傷害(106年1月27日提告,傷害部分告訴逾期),並對其恫嚇稱:「如果今天不處理,會死得很難看」等語,要求柯明雄開立總額86萬元之支票3紙以給付款項,且要捷馨公司不 明身份之外籍勞工陪同柯明雄去找劉良梅開立支票,柯明雄因擔心安危,乃至捷馨公司外,囑付劉良梅開立發票人妙法公司,付款行第一銀行萬隆分行,面額17萬元、17萬元、到期日均為105年9月10日之支票2紙,及面額52萬元、到期日105年9月30日之支票1紙,再返回捷馨公司將上開3紙支票交 予黃俞諺,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柯明雄行無義務之事。二、黃俞諺係址設台北巿南港區南港路三段190巷9弄14號1樓捷 馨公司實際負責人,陳依萍係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及會計。黃俞諺於106年7月間,經由綽號「小麗」女子介紹而認識代號0000000A之越南籍女子(下稱A女,真實姓名詳卷,起訴 書誤載為印尼籍),得知A女為逃逸之外籍勞工(於104年6 月入境台灣,104年10月13日擅自離開工作處所)。捷馨公 司於106至107年間,在台中巿及新北巿各建築工地或社區承攬清潔工程,黃俞諺與陳依萍均明知A女為逃逸外籍勞工, 未經許可不得在台工作,竟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聯絡,自106年12月起至107年1月止,由 黃俞諺或陳依萍支付每日1500元之報酬,仲介A女為捷馨公 司在台中市及新北市汐止區之建築工地或社區從事清潔工作,黃俞諺則向業主收取A女每日約2500元之工作費,黃俞諺 、陳依萍從中賺取每工作日約1000元之利潤。嗣黃俞諺因涉犯強盜等罪,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捷馨公司搜索,當場查獲A女,始知上情。 三、案經柯明雄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㈠就被告黃俞諺: ⒈證人柯明雄、劉良梅、A女及共同被告陳依萍於警詢所證內容 ,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黃俞諺及其辯護人於臺北地院準備程序中亦主張該證據無證據能力,不同意該證述內容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而上開證人分別於檢察官偵訊時及臺北地院審理時均已到庭證述明確,是渠等於警詢時之證言亦非證明被告犯罪之必要證據,是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言自不得作為被告黃俞諺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 ⒉證人柯明雄、劉良梅、A女及共同被告陳依萍之偵查證述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本件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 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以,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97臺上字第2340號判決參照。查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已依法具結,有卷內結文在卷可憑,且衡諸該等陳述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黃俞諺及其辯護人雖各主張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又無法指出顯不可信之情況,因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就被告陳依萍: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 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臺北地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黃俞諺否認涉有強制罪及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辯稱:「我約柯明雄到我公司對帳,當時我是出示遠雄公司工務所主任請款資料,他看到才承認有請領之前款項,看完資料,他才出去開立支票給我,我當天沒有持棍棒毆打柯明雄,沒有說如果今天不處理,會死的很難看;A女是我的女朋 友,工程是捷馨公司承攬的工作,我沒有媒介非法外籍移工,我在追求A女時不知她是逃逸外勞,是106年12月後才知道,A女是我一個同業清潔朋友介紹的,105年快年底我才認識這個同業朋友,之後才認識A女,後來我追求A女,就要求她陪在我身邊,一起去看工地,A女有時跟我去工地,有時幫 我買茶水、便當、照相,一段時間我會給A女家用的錢,金 額不一定」等語,辯護人陳怡伶律師辯護意旨略以:「依照被證七告訴人已請領近100萬元之工程款,卻刻意積欠被告 不付,導致被告無法發出薪水予員工,被證五被告所提出當日與告訴人之對帳明細與被證七比對,二筆資料金額是符合的,當日雙方確實有對帳,告訴人才分別開立三張支票,金額、日期均不相同,依照劉良梅審理中證述及警詢證述,可知告訴人在對帳前就已經知道積欠被告多少工程款,否則劉良梅不會說她在車上就已經開好三張支票,所以本案被告黃俞諺並沒有涉犯強制罪。假設鈞院認為被告成立強制罪的話,並請鈞院斟酌被告因本案告訴人惡意積欠工程款,目前是低收入,而且旗下員工王偉杰等人都已經離職了,甚至告訴人與被告在民事已經和解,同意支付剩餘工程款,告訴人卻惡意脫產,迄今已逾2年,還未給付工程款,以告訴人這種 上游廠商卻讓下游廠商為他工作,卻惡意積欠工程款,被告所為應該是情有可原。至於A女部分,被告本身並沒有居間仲介A女去工作,所以應該不符合違反就業服務法。依檢察官稱被告有前案紀錄,與本案犯罪內容、法條、類型是完全不同的,所以不需要加重其刑,請鈞院斟酌,餘如台北地院所提之辯護狀所載」等語。 ㈡被告陳依萍否認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辯稱:「當時我有承攬營建公司的工地從事清潔工作,我是負責統包,當時有一個外勞(即A女)是黃俞諺的女朋友,我去工地清潔時, 黃俞諺會帶他女朋友來送便當給我;捷馨清潔公司我是名義負責人,實際上決定的人是黃俞諺,我們是朋友,認識2、30年以上;捷馨公司在106年12月到107年1月有統包台中巿及新北巿汐止區的建案,工地是陸續施工,我們清潔也是陸續進行,A女有跟黃俞諺來看我,我從事清潔工作時,她有在 旁陪我,也有幫我照相,是要向雇主證明我們有實際從事清潔工作,我不知道A女是逃逸外勞,只知道她是黃俞諺的女 朋友,我沒有叫A女去台中及新北巿汐止區的建築工地工作 」云云。 ㈢黃俞諺涉犯強制罪部分: ⒈證人柯明雄於臺北地院109年11月18日審理證稱:「我是妙法 公司實際負責人,我在105年跟遠雄公司承包H113工程,我 要進場施作時沒有資金,所以跟黃俞諺借了30萬,說好一個月利息2萬4千元,一星期後黃俞諺叫我還30萬,但我沒有30萬可以還他,黃俞諺說要把遠雄公司的清潔工程讓他做,一個工程至少賺60-70萬,黃俞諺說要30萬利潤給我;我跟劉 良梅進去他公司時,黃俞諺一見面就大小聲,說我錢不給他,我說遠雄工程款還沒有下來,劉良梅就說不然你去查看看,黃俞諺跟劉良梅吵起來,把劉良梅趕出公司門外,劉良梅就先回車上,黃俞諺拿1支實心塑膠管往我頭打下去,共打 了2、30下,打我的頭、左肩,其他部分記不清楚,黃俞諺 叫我開3張支票給他,因為我不會開支票,支票面額是我照 黃俞諺說的金額請劉良梅寫的,我被他打成這樣,覺得很害怕,劉良梅問我沒有跟人家對帳為什麼要開52萬,因為旁邊有2個人,我想說如果沒有開支票,怕又被帶進去,我只想 趕快離開那個地方,我就說妳不要問這麼多,劉良梅就照我的意思開,開完我就把支票拿進去給黃俞諺,我就說我人很難過要走了,黃俞諺就讓我離開」等語,證人劉良梅於臺北地院110年3月31日審理證稱:「那天去捷馨公司是要跟黃俞諺對帳,柯明雄找我一起去,因為我是會計,他們之間的帳目我比較清楚;我們到他們公司大約晚上6、7點,我有先跟黃俞諺對談,有口角,黃諭諺就罵我、凶我,叫我出去,我就出去外面在柯明雄車上等;我等了1、2小時,後來柯明雄就出來,旁邊有2個像是外勞的男生及陳依萍,柯明雄叫我 趕快開3張支票給黃俞諺,我問為什麼,柯明雄叫我不要問 趕快開給他,我們趕快走,我有開3張支票,大小章是我蓋 的,柯明雄就拿給對方;柯明雄當天到黃俞諺公司之前身上沒有受傷;他回家後說他頭痛,我發現他頭部、後背部有瘀青,柯明雄跟我說他被打,我說為什麼當下沒有說,我可以報警,但柯明雄說他不敢;當天晚上我叫柯明雄去驗傷,但他沒有去,隔天他還在喊痛,所以我下午陪他去醫院急診」等語。2位證人就如何開立支票之情節所述經過相符。 ⒉據被告與妙法公司105年3月8日簽立之承攬契約內容,該H113 新建工程之清潔工作係全交由黃俞諺承作,妙法公司尚且需每期代為請領款項再轉交黃俞諺,妙法公司從中僅得30萬元淨利(臺北地檢106他9509號卷一第121頁),然據柯明雄所述,該30萬元尚且需交予黃俞諺以清償借款,亦即妙法公司將工程轉包予黃俞諺,無法從中獲取任何利益,衡諸常情,妙法公司自己施作清潔工程即可取得工程款以償還黃俞諺,何需將工程全部轉包予黃俞諺,自己所得僅獲30萬元?況還 需將上開30萬元償還借款,正常情況下,豈有可能簽立權利義務如此不平等抑或虧損之契約?難認係柯明雄在全然心甘 情願狀況所簽立。 ⒊再衡諸證人柯明雄、劉良梅均稱對清潔工程之對帳事項與被告黃俞諺早有爭執,既然雙方各執一詞,柯明雄又稱該期款項尚未請領,則豈會因與被告對完帳後即同意以妙法公司名義先行簽立支票給付工程款,而非待遠雄公司支付後再給付?復據劉良梅所見,柯明雄於離開捷馨公司後身上帶有傷痕 ,柯明雄於105年8月15日晚間至臺北巿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就診,經醫師檢驗其頭皮及右胸壁瘀腫,有上開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臺北地檢106他9509號卷一第117-119頁)。柯明雄所稱遭被告黃俞諺施以強暴手段始同意開立支票一情,應有其事。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係被告出示遠雄工程請款資料,當日雙方確實有對帳,柯明雄才開立三張支票云云,然被告縱然提出系爭清潔工程之請款或對帳資料,亦不能證明雙方未就該金額發生爭執,或柯明雄同意該對帳結果,是無法足為被告未為強暴脅迫手段之積極證據,從而本院認柯明雄所證較為可採,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黃俞諺、陳依萍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 ⒈證人A女於107年5月3日台北地檢署偵訊證稱:「我從新竹工作地逃逸後,有一位綽號小麗介紹黃俞諺給我認識,我2017年到黃俞諺位於南港路三段190號的地方居住,陳依萍也跟 我住幾個月;我有跟李正中、陳依萍在2017年12月到2018年1月到台中工作,是黃俞諺介紹,因為我逃逸在外面,有工 作黃俞諺就會叫我去工作;我認識黃俞諺後,黃俞諺就有問我身分證,後來他就知道我是逃逸外勞;我跟李正中一起到台中工地,做洗地板、洗廁所的工地清潔工;黃俞諺發薪水給我,剛開始工作不熟黃俞諺一天給我1200元,之後工作比較熟練,黃俞諺一天給我1500元;2018年1月有跟李正中到 汐止的工地工作,我只做一天賺1500元,也是黃俞諺介紹,1500元是黃俞諺發給我的;我到黃俞諺公司一段時間後,陳依萍才知道我是逃逸外勞,我跟李正中到台中工地工作時,陳依萍有陪同我們去,當時陳依萍知道我是逃逸外勞」等語,業已將黃俞諺、陳依萍均知悉其為逃逸外勞之身份,並仲介證人A女為捷馨公司工作及由黃俞諺給付每日1500元薪資 等情證述綦詳。 ⒉復據黃俞諺前妻張鐿瀞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 年1月13日與黃俞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B(張鐿瀞):你下午再跟我說明天要去哪裡載。A(黃俞諺) :新莊載再去汐止,忠孝路三段,我看一下我再傳給你。B (張鐿瀞):載幾個?A(黃俞諺):三個。B(張鐿瀞): 弟弟是不是?A(黃俞諺):對你去先拿300給他晚上再給他1200。B(張鐿瀞):那我要給多少?A(黃俞諺):我晚上再跟你說。B(張鐿瀞):晚上還要接他們喔?A(黃俞諺): 對載到新莊。B(張鐿瀞):這麼遠。A(黃俞諺):沒辦法一個工人2500賺。」(台北地檢106他9509號卷二第245頁),顯見黃俞諺仲介逃逸外籍勞工從事工作係支付1500元,其向業主收取每人2500元,獲利1000元之事實明確。再上開黃俞諺使用0000000000號、陳依萍使用0000000000號及張鐿瀞使用0000000000號自106年9月25日至107年3月5日間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所示(同上卷二第153-307頁),均有黃俞諺 、陳依萍不時以行動電話討論接載外籍勞工至各地工地從事清潔工作等細節,已足認黃俞諺、陳依萍長期媒介外籍勞工非法至捷馨公司工作,其2人有共同犯意聯絡及犯行甚明。 ⒊證人A女雖於110年3月31日台北地院審理證稱:「黃俞諺是我 的男朋友,大概104年4、5月認識黃俞諺,因為我是逃逸外 勞,有一個台灣老板娘介紹我認識的,大概104年6月還是7 月成為男女朋友,黃俞諺沒有介紹我工作;我到台中去玩而已,沒有工作,汐止是去幫忙買便當而已;我在老板娘那裡工作時1天0000-0000元薪水,可是男朋友黃俞諺叫我不要上班跟他一起出去玩,會給我錢,是男女朋友間給的錢,不是上班的錢;黃俞諺剛認識我時不知道我是逃逸外勞,認識2 、3個月後才知道;我現在跟黃俞諺還是男女朋友關係,與 黃俞諺有生小孩,現在住在黃俞諺家」等語(台北地院109 易169號卷第299-305頁),惟上開證述內容與其在偵訊證述內容全然相異,究以何者足採,即有可疑。證人A女自述與 黃俞諺從104年6月、7月開始交往,認識2、3個月後才知悉 其為逃逸外籍勞工等語,與黃俞諺供承在105年快年底認識 同業朋友,之後才認識A女,106年12月後才知A女係逃逸外 籍勞工等節已有相異。再參諸前開黃俞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06年9月25日至107年3月5日長 達半年期間,黃俞諺並無任何撥打予證人A女之記錄(通話 對象均無可辨識為A女姓名者),然卻經常撥打電話予前妻 張鐿瀞,交往中男女朋友間無任何電話通聯,實與常情不符。復查106年10月1日17時32分曾有0000000000號使用人撥打電話予陳依萍使用之0000000000號,陳依萍未接聽,陳依萍於同日19時5分回撥予0000000000號持用人,「A(陳依萍):小○(名字詳卷)怎麼了?B:姐姐,那個老闆叫我打給妳,問妳那個講好了沒。A(陳依萍):好了啊,明天要去啊 。B:明天嗎,聽老闆說那個不是禮拜二。A(陳依萍):明天啊明天要去。C(黃俞諺):喂。A(陳依萍):明天欸。B:明天喔好明天沒關係啦」(台北地檢106他9509號卷二第201頁),據陳依萍稱呼該女子之小名,與A女真實姓名之最後一字相符,該女子應為A女無誤,而該女子係稱「老闆叫 我打給妳」,之後即有黃俞諺插入對話,顯係黃俞諺要該女子撥打電話予陳依萍,且據該日A女對黃俞諺之稱呼為「老 闆」,難認A女與黃俞諺在106年10月間已有2年多交往關係 。況A女於107年間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提及該時與黃俞諺為男女朋友關係,亦未提及黃俞諺給予零用錢等節,而證人A女 在110年3月已與黃俞諺育有一子,顯見其在偵訊之後與黃俞諺間已演變為男女朋友關係,情事已有變更,是證人A女於 台北地院審理所證內容,既有偏頗坦護之動機而不可採,應予敘明。 ㈣此外,有柯明雄、劉良梅開立之妙法公司第一銀行萬隆分行支票3紙附卷可參(臺北地檢106他9509號卷一第133頁),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俞諺犯強制罪、違反就業服務法及陳依萍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黃俞諺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規定固於1 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 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千元)修正為新臺幣9千元,其修正之結果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 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 ㈡核被告黃俞諺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被告黃俞諺、陳依萍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同法第45條規定,媒 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其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黃俞諺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黃俞諺有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106年10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所犯之就業服務法罪,成立累犯(105年8月14日強制犯行時,無科刑執行完畢記錄),惟查,被告前所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與此次所犯就業服務法,罪質明顯不同,難認被告對於特定犯罪受刑罰矯正並無效果,而具有特殊惡性,故本院認毋需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俞諺因與證人柯明雄有金錢糾紛,即以強暴、脅迫手段迫使柯明雄開立支票償付,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應予非難;又黃俞諺、陳依萍共同經營清潔公司,共同以較低價格仲介未取得工作許可之外籍勞工為公司從事清潔工作,並從中獲取差價利潤,造成主管機關管理外籍移工之漏洞,亦損害本國國民就業權益,所為亦應予非難。且被告均未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黃俞諺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清潔業,目前與A女同 居育有一子;陳依萍自述高職異業,打零工,需扶養父母,暨黃俞諺尚未與證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黃俞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罰則)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