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易緝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余俊達、闕帝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俊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46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俊達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攜帶可作為兇器之螺絲起 子1支」,應予刪除。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以所攜帶之螺絲起子拆解辦公室內隔間用」,應予更正為「在該廠房樓梯間,先見工作箱中有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遂隨手帶在身 上,再以不詳方式拆解辦公室內隔間用」。 ㈢應補充「被告余俊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共同正犯闕帝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為證據。 二、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價值不高,又當場遭查獲,並由告訴代理人余宗鴻當場領回被竊之鋁條,且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可認犯罪之情況顯可憫恕,科以加重竊盜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 月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 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具體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及證明方法,俾法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併此敘明。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正軌賺取所需,竟藉竊取他人之物以牟取個人私利,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應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竊得之物均已返還告訴代理人,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分工、情節、竊得物品之價值、告訴代理人當庭陳明:若被告到庭承認犯罪,可判處有期徒刑5月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第99頁),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業板模工、日薪新臺幣2,200元、家中有母親需扶養、經濟狀況勉持, 另因工作發生火災,雙手手臂受有燒傷(見本院易緝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據被告自述:在案發現場樓梯間的工具箱找到的,因為很新想要帶回家使用,隨手帶在身上,並未持之用於本案竊盜犯行,因被竊鋁條都已經掉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29至31頁、第114至115頁),衡情該螺絲起子應非起訴書所指之犯罪工具,亦應屬告訴人即聯力公司所有之物,同屬被告竊得之物,而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460號被 告 余俊達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闕帝賢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樓 (基隆○○○○○○○○○) 居基隆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俊達與闕帝賢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18日中午12時40分許,由余俊達攜帶可作為兇器之螺絲子起子1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闕帝賢至基隆市○○區○○○路0號之聯 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力公司),趁聯力公司暫停營業,公司內無人,管理人余宗鴻未在該處看管之際,毀越侵入設有欄杆安全設備之廠房內,以所攜帶之螺絲起子拆解辦公室內隔間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元之鋁條1批,2 人得手正穿越欄杆搬運上機車時,適為蔡欣妤發覺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余宗鴻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告訴人余宗鴻之指訴。 聯力公司於上揭時間遭竊及遭竊時公司現場之狀況。 ㈡ 證人蔡欣妤之證述。 被告2人行竊之過程。 ㈢ 影音光碟1片及勘驗筆錄1份。 被告2人行竊之過程。 ㈣ 現場照片6張。 被告2人行竊時聯力公司之現場狀況。 ㈤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與螺絲起子暨機車照片各1張。 被告2人犯罪所使用之工具。 ㈥ 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2人竊得之贓物。 ㈦ 被告闕帝賢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㈧ 被告余俊達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余俊達、闕帝贀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以1犯行,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扣案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余俊達有,用於犯罪之工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檢 察 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書 記 官 戴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