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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易字第2號

妨害秘密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簡志龍施添寶顏偲凡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忠陽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忠陽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忠陽自民國97年間起至109年2月19日止,在告訴人便利帶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員工上班地點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2樓等地)任職,並於107年8月8日起,調至總公司擔任展店開發部經理,負責全台業務拓展及開發,且研發便利商店以外之點到點寄件平台商業模式。因業務所需,告訴人公司遂指示營業部職員吳芳姿於107年10月18日,將自107年1月起至107年9月止,公司重要客戶資料共38427筆(起訴書誤載為85742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49-50頁,下稱本案客戶資料),存入配發給被告之專用電腦,供其單獨使用。未料,被告明知前揭客戶資料係業務上知悉之機密資訊,未經授權或非為執行職務需要,不得傳輸、攜出或其他方式洩漏、使用,亦明知告訴人公司與全速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速配公司)有競爭關係,竟基於洩漏工商秘密之犯意,於109年7月前某時起,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前揭客戶資料之電磁紀錄交予全速配公司,任其按前揭客戶資料,制作全速配公司之廣告郵件並寄送給告訴人公司之客戶,造成告訴人公司極大損失。嗣於109年7月間,經客戶告知,告訴人公司發覺有異,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7條、第318條之2之加重洩漏工商秘密、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等罪嫌(營業秘密法部分係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卷第225頁)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定被告犯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吳芳姿、證人即台灣便利集團總裁江溪濱、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董事長特助楊博文等人之證述、標題「便利帶公告」之內部文件、員工資料、台灣便利集團員工異動申請單、吳芳姿於107年10月18日寄給被告本案客戶資料之郵件(下稱107年10月18日電子郵件)截圖、全速配公司寄送客戶之廣告信件信封及告訴人公司據此制作之附表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妨害秘密犯行,辯稱:告訴人公司的客戶資料並非機密資料,是每個營業的司機都可以取得的資料,而且便利帶公司的董事長有用錄音檔與我討論這件事情,他說這些資料可以給全省所有的副理,利用作為促銷拜訪用及稽核;客戶收到信函的時候,告訴人公司有動員全省去蒐集這些信函,數量高達1千多件,但告訴人公司並未全部提供,他們只有提供與3萬多筆資料重疊的幾十筆,作為控訴我的理由,告訴人公司提供給法院及地檢署的幾十件信封,地址後面有加註解,其他1千多筆都沒有,如果我有引用此資料,照理來說便利帶公司應該提出1千多筆,表示是從這些資料洩漏出去的,但實際上並不是;吳芳姿一開始是用電子郵件寄給我的私人郵件信箱,但打不開,後來才拿我的筆電去安裝,我就把筆電拿給吳芳姿,我回來後筆電就有那份資料,此筆電我不會帶出去,我都放在辦公室,我桌上就是那台電腦,要打開我的電腦,毋庸輸入我的帳號密碼,打開就可以直接使用,告訴人公司提供給我的資料,我有篩選過,作為業務執行用,我有把資料傳給各區的站長及副理,讓他們去拜訪客戶和稽核,我從告訴人公司離職後,我有交接給一位公司派來與我交接的張書瑋經理,資料都在筆電裡等語(本院卷第48-50頁)。經查:

(一)被告有自97年間起至109年2月19日止,在告訴人公司任職,並於107年8月8日起,調至總公司擔任展店開發部經理,負責全台業務拓展及開發,且研發便利商店以外之點到點寄件平台商業模式。因業務所需,告訴人公司遂指示營業部職員吳芳姿於107年10月18日,將自107年1月起至107年9月止,本案客戶資料共38427筆,於107年10月18日,以EXCEL檔案格式使用電子郵件寄至被告之電子郵件信箱而存入配發給被告之專用電腦等情,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北院卷第29頁,本院卷第72頁),核與證人江溪濱、楊博文、吳芳姿於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北院卷第176-178頁,本院卷第229、233-234、266-268頁),並有標題「便利帶公告」之內部文件、員工資料、台灣便利集團員工異動申請單、107年10月18日電子郵件截圖、本案客戶資料EXCEL檔案之部分內容在卷可憑(偵29499卷第15-21頁,偵6993卷第55-63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經查,吳芳姿於審理時證稱:我交付給被告的檔案形式是EXCEL表,沒有加密,我在把檔案給被告前有把檔案打開過,因為資料太大,工程師寄給我的本來是壓縮檔,我要下載下來轉檔成EXCEL再寄給被告,我有打開壓縮檔內容看是否為我們要抓取的資料,客戶名稱包含備註資料都有,我把壓縮檔轉成EXCEL檔寄給被告時,是可以複製的檔案;原先壓縮檔裡面的客戶資料,是請工程師到雲端資料庫抓取某時間到某時間的客戶資料給我們,正常是工程師會聽我們指示,才會協助我們去抓取資料,所有人向我要公司資料,我都會請示我主管楊博文特助,他說可以,我才會向工程師說,但工程師進入雲端資料庫,我不清楚雲端資料庫有無設計密碼或其他授權方式等語(本院卷第266頁以下)。江溪濱於審理時證稱:公司客戶名單由總公司總管理處的電腦控管,電腦是由總工程師控管,須由總裁我或董事長才有權力請工程師調出資料,被告在擔任開發處經理期間,我認為他需要與特別客戶聯繫,所以我請特助楊博文交代行政專員吳芳姿,叫工程師把107年度特別客戶的資料調給被告,吳芳姿才把資料撥給被告專用的電腦,讓被告使用,全部重要客戶之資料我也要透過工程師調出資料才能看到,公司全部資料都存在電腦總機,有權限管理資料的工程師只有1位工程師及他的助理,工程師名字我不太清楚,目前還是由他在管理,此儲存系統是他設計的,雖然系統是工程師寫的,也是他們在控管,但沒有我們的同意,他們也不能看等語(本院卷第228頁以下)。楊博文於審理時證稱:我請管理部的吳芳姿整理107年度前幾個月,有些比較有價值的客戶資料,請她讓工程師抓下來提供給被告,抓下來的檔案是EXCEL,該檔案我有看過,檔案其實沒有加密,我請吳芳姿整理完後email給被告,檔案是可以複製的,確定被告有收到該檔案,被告離職後,因為被告電腦是公司提供,而資料存在電腦中,所以他離職後電腦須還給公司,被告離職時把筆電交給張經理,他是接替被告的位置,我們收回被告電腦時,沒有特別確認檔案還有無在電腦中,沒有特別請工程師檢查被告專用的電腦有無不當複製資料之軌跡,沒有請經理或其他人檢查被告電腦中是否仍有客戶資料等語(本院卷第233頁以下)。綜觀以上證述,可知自告訴人公司資料庫篩選出本案客戶資料、轉檔成EXCEL檔案格式及交付被告之過程中,曾經接觸過該資料者有數人,且該EXCEL檔案本身無任何加密保護設定,又未禁止複製,亦即只要取得該EXCEL檔案,無須輸入密碼或經其他方式授權即可開啟檔案,並可任意複製後留存。此外,在被告離職後,被告與承接被告業務之員工交接公司配發電腦之過程中,告訴人公司並未確認、過濾該電腦中究竟存儲有何公司資料即完成交接。是本案客戶資料在交付予被告之前、之中及之後,甚至在被告交接離職後,因非只被告1人接觸過且未有任何檔案保護措施,而無法排除有自被告以外之處洩漏之可能。

(三)再江溪濱於偵查中證稱:我有交代楊博文將比較大的客戶資料提供給許忠陽,楊博文底下還有其他下屬,有工程師、行政助理等,我相信許忠陽的電腦有相關保密措施,針對該客戶資料,公司是採取何種合理保密措施的細節我不清楚等語(偵6993卷第70頁)。楊博文於偵查中證稱:客戶資料是以電子郵件方式提供到被告的私人電子信箱,公司寄發的檔案都沒有加密,或設定其他條件,但相信要進入被告的電子郵件需要密碼,如果被告的電子信箱沒有設定密碼,也無法阻止資料外流等語(偵6993卷第72-73頁)。而現今科技發展日新月異,資訊安全風險大幅增加,個資外洩情形時有所聞,本件關於告訴人公司之專責工程師係如何管理客戶資料庫、告訴人公司究竟有無及如何避免客戶資料外洩之合理保護措施等節,卷內均查無證據可供參酌,從前開證人證述可見告訴人公司亦無法清楚說明。且本案客戶資料經製成EXCEL檔案後,在未設定任何保護措施之情形下,係逕寄至被告之私人電子郵件信箱,告訴人公司卻只能以「相信被告的電腦或電子郵件信箱有設定相關保密措施或被告之私人密碼」的方式而相信該檔案不會外流。在告訴人公司對於其客戶資料庫及本案客戶資料採取之資訊安全保護措施相當有限之情況下,尚難以排除該資料庫或該份資料為被告以外之有心人士非法侵入或取得而外洩之可能性。是無法僅因被告曾經依告訴人公司之指示取得本案客戶資料,於被告離職後,告訴人公司發現本案客戶資料外流時,被告係任職於具競爭關係之全速配公司等節,即遽認本案客戶資料係由被告洩漏。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妨害秘密犯行,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顏偲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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