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17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具 保 人 鄧幼儀
- 被告
- 徐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鄧幼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鄧幼儀因受刑人即被告徐睿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徐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鄧幼儀於民國109年11月3日繳納後,被告已獲釋放;嗣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5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聲請人乃依法傳喚被告於111年9月14日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依被告之住所即其戶籍址(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為送達,於111年8月24日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自111年9月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另聲請人分別依具保人之住所(基隆市○○區○○路000○0號),及具保人於具保時陳報之地址(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通知具保人應於111年9月14日帶同或督促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其中送達於其住所之通知於111年8月22日由其同居人代收而合法送達,送達於其陳報址之通知於111年8月24日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自111年9月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屆時被告、具保人均非在監執行或在所羈押,然被告並未到案執行,聲請人遂依法命警前往被告上開住所拘提被告,亦未能拘獲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刑事被告保證書、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記錄表附卷可稽;且本院裁定之時受刑人即被告亦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則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