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家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55號、111年度偵字第3730號、111年度偵字第455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自白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家瑋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李家瑋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李家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55號、111年度偵字第3730號 、111年度偵字第4554號起訴書所載內容外,並另補充記載 如下: ㈠被告李家瑋於本院111年8月2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坦述:「【對 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我認罪。三、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㈡,我認罪。四、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㈢,我認罪。」、「同意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等語明確,並有本院111年8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至53頁】。 ㈡被告李家瑋於本院111年8月2日簡式審判程序時自白坦述:「 【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我認罪。三、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㈡,我認罪。四、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㈢,我認罪。」、「....,扣案手機是我的,裡面無SIM 卡,原本是我拿來通訊用的手機,當時要扣案,警察將SIM 卡還我。手機當時是作為一般使用,與本案犯罪無關。」、「【證人即告訴人之代表人鄭致宏有來函表示,將其受損之賠償金分五等份,各20%捐給公益單位,才願意與你談和解,有何意見?(提示民事陳報狀並告以要旨)】告訴人有無說受損金額是多少錢。我同意捐給公益單位。」、「【當庭交付上開告訴人之代表人鄭致宏之民事陳報狀影本1 件給被告,是否有收到?(提示並告以要旨)】 有,當庭有收到繕本。」等語明確,並有本院111年8月2日 簡式審判程序筆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5頁】 。 ㈢被告李家瑋於本院111年9月28日簡式審判程序時自白坦述:「【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我認罪。三、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㈡,我認罪。四、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㈢,我認罪。五、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我賣 出276 瓶不是最終數字,因為也有人退貨,我全部獲利總數約新台幣5 至7萬元,這是我犯罪所得利益。六、被害人說 需要把獲利的錢拿去做公益,但是因為我經濟狀況不佳,現在無法拿出來。」、「....,二、扣案手機是我的,裡面無SIM 卡,原本是我拿來通訊用的手機,當時要扣案,警察將SIM 卡還我。手機當時是作為一般使用,與本案犯罪無關。三、希望可以歸還我的手機。」、「我承認全部犯罪事實,其餘同上所述。」、「我跟阿嬤跟爸爸同住,經濟狀況勉持,高中肄業,目前是鋪柏油路工人,日薪2000元,有做才有錢。」、「家裡的房租跟開銷都是我在承擔,希望可以不要入監。」等語明確,並有本院111年8月2日簡式審判程序筆 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8頁】。 ㈣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有告訴人微寶生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111年7月27日陳報狀1件、告訴人微寶生技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111年9月23日陳報狀1件:若被告確實履行,公司願 意放棄民事求償權利,量刑依法審酌【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第71至75頁】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0 年10月7 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李家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微寶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屏東農業生物技術園區籌備處109 年4 月30日農生園籌二字第1094006796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微寶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產品測試報告(酒精仿冒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8月17日蝦皮電商字第0210817078S 號及附件:帳號a00000000賣家訂 單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號碼0000000000、鄭致宏提供蝦皮假貨賣家網頁手機翻拍照片、鄭致宏與受騙買家之Messenger 對話內容擷圖、真品標籤、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相片黏貼紀錄表-1至2 :酒精仿冒品與正品對照照片、蝦皮帳號a00000000網頁擷圖、酒精仿冒品與正品對照表格、李家 瑋詐欺案相片黏貼表:徐家瑋與「酒精徐大哥」LINE對話內容擷圖、匯款明細、各種醇淨液照片、全效清潔液照片等、屏東縣政府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819號卷,第51至57頁、第59至69頁 、第71至73頁、第75至89頁、第91至92頁、第93至107 頁、第109至111頁、第113頁、第115頁、第117至139頁、第153 頁、第16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1 年1 月29 日屏警分偵字第11130455100 號函及附件:李家瑋涉嫌詐欺案相關發票正本2紙、蝦皮帳號a00000000 網頁之手機翻拍 照片及擷圖、SGS測試報告(酒精仿冒品)【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55號卷,第21至23頁、第27至35頁、第45至49頁】,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家榛)、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111年4 月23日職務報告、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李 家瑋,觀察時間:111年4月24日)、基隆市警察局違反刑法第185之3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9595-QG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無任何汽車駕駛證照資料、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牌0000-00 小客車、車牌000-0000小客車、車牌000-0000機車道路全景)、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人李家瑋)【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30號卷,第15至17頁、第19頁、第25至27頁、第29頁、第31頁、第33至69頁、第71頁 】,與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李家瑋,觀察時間:111 年5 月24日)、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李家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簡國基、吳鐘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人李 家瑋)、李家瑋公共危險案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0000-00、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無任 何汽車駕駛證照資料等在卷可徵【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54號卷,第21至27頁、第31至37頁、第41頁 、第43至45頁、第47至49頁、第51頁、第53頁】。 ㈤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李家瑋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9年度基交簡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10年度基交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該案件並 於民國110年9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且被告又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行2次 ,其並未珍惜數次科刑之機會,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因之其並未記 取教訓,惟衡以被告屢屢涉犯相同類型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因此,被告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共計貳罪)之2次犯行部分,是參諸上揭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意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 於被告未曾犯詐欺取財案件,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上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與本案被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二者之種類均不相同或不類似,且侵害法益亦不同,爰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案被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本院認本件並沒有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販售與微寶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酒精容量相同、包裝外觀相似,然成分為乙醇、異丙醇之商品,嚴重損害微寶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商譽甚鉅,且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亦對於消費民眾亦係嚴重損害,實有可議;再者,被告飲酒後心存僥倖,仍執意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並發生車禍,嚴重罔顧公眾往來安全,並致自己於危險境地,更漠視其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立法目的,併考量其自述高職肄業、職業 為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同上偵字第7819號卷,第7頁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0.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1.0MG/L時,將造 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志中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等一切情狀,乃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另就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名之部分,另各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再依法合併定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助,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且自己飲酒前先思惟酒後駕車之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責,自己有無能力承擔後果,況且喝酒之代價係行政罰及罰鍰、刑責罪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亦不少,若另有民事糾紛者,豈不是虧大了,職是,若果真要喝酒者,請喝更高價格好酒,之後,坐計程車或請沒有喝酒的好友帶自己返家,切勿自己酒後駕車受罰繳鉅額金錢充裕國庫,賺錢是不容易、辛苦的,留給自己好好用,不必酒駕受罰努力繳錢給國庫,實在划不來,自己要會加減乘除算一算,不要心存僥倖自己害自己了,否則,自己貪杯之酒後駕車如是因,自做自受惡果,非但置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於潛在危險境地,尚且有可能拖累關心自己的親朋好友額外付出不必的愛心錢,造成自己犯錯別人幫忙買單,又會被關心自己的人碎碎唸提醒,自己才知道後悔,豈不是虧更大了;再者,賺辛苦錢是自己多存一些錢而給自己機會,不要結交酒肉朋友,倘有人願意替自己繳上開罰金而自己不必歸還者,如此朋友似可以永續結交,否則,現在自己蒙難,以前結交喝酒朋友全失蹤,自己應乘這次經驗,好好檢視一下自己可用朋友有幾人,以供自己未來交往思惟之用,然自己似宜加以更改調整一下自己習慣,亦不要酒駕受罰與錢過不去,自己好好反思一下,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心,勿心存僥倖酒後駕車,自己不再酒駕受罰害自己,自己可以事先要求自己不喝酒駕車,不必等事後警方發現自己渾身散發酒味,才苦苦求別人原諒,這時候,才發現自己上開所做所為是那麼可笑之不值得,且走不進的監獄世界就不要硬擠了,更不要難為了別人,作賤了自己,何必呢?再者,自己日後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酒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酒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辛苦賺錢給自己用,更不要與自己荷包辛苦錢過不去,若存錢比喝酒快,錢多存一些,平安健康多給自己一些,因此,自己切勿貪圖方便、勿心存僥倖酒後駕車,硬擠進監獄世界,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喝酒心蛇鑽進自己的心裡,這條喝酒心蛇會腐蝕自己頭腦,毀壞自己的心靈,到頭來得不償失,變成自己終生遺憾,來不及後悔,自己宜反省之,亦莫輕酒後駕車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酒駕惡習僥倖心念,就從現在當下一念心抉擇力行,這樣的酒後不駕車,駕車不喝酒之心態行為,自己給自己一條平安路,亦給大家共享這一條平安路,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平安出門、平安回家之交通安全往返,則日日平安喜樂。 三、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說明如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111年9月28日簡式審判程序時自白坦述:「【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我認罪。三、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㈡,我認罪。四、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㈢,我認罪。五、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我賣出 276 瓶不是最終數字,因為也有人退貨,我全部獲利總數約新台幣5 至7萬元,這是我犯罪所得利益。六、被害人說需 要把獲利的錢拿去做公益,但是因為我經濟狀況不佳,現在無法拿出來。」等語明確,並有本院111年8月2日簡式審判 程序筆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8頁】。因此, 本案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全部獲利總數約新台幣5至7萬元許,爰依被告供述之實際犯罪所得7萬元為限,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又因未據扣案,乃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至於本件另扣案之電子產品【iPhone12手機(無SIM卡)】」1支【見本院卷第27頁之本院111年度保字第38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雖係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無涉,業據被告於本院111年9月28日簡式審判程序時供述:扣案手機是我的,裡面無SIM 卡,原本是我拿來通訊用的手機,當時要扣案,警察將SIM 卡還我,手機當時是作為一般使用,與本案犯罪無關,希望可以歸還我的手機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聯,爰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肆、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渝鈞、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刑事第三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55號111年度偵字第3730號 111年度偵字第4554號 被 告 李家瑋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瑋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9年度基交簡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罪,經基隆地院以110年度基交簡字第8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該案件並於民國110年9月13日 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緣李家瑋前曾向微寶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寶公司)購買外包裝標示為「優質酒精」、成分為Ethy alcohol 75%、容量4000ML之酒精(下稱微寶公司酒精),因而取得張貼於上開酒精外包裝之標籤貼紙,嗣因未能再購得,竟意圖詐欺消費者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而販賣、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6月間,先至桃園市中壢區某不詳地點之工廠 購買與微寶公司酒精容量相同、包裝外觀相似,然成分為乙醇、異丙醇之商品;未經微寶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委請位於基隆市仁愛區劉銘傳路不詳之不知情之影印店印刷微寶公司酒精外包裝貼紙,而偽造微寶公司酒精之外包裝貼紙,並張貼於至桃園市中壢區所購酒精之瓶身(下稱本案酒精)行使之,而就本案酒精產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示,再以蝦皮購物平台帳號「a00000000」登入蝦皮購物網站賣場,張貼 販售本案酒精瓶身照片,並刊登「現貨不用等!!一箱宅配免運費!!75%乙醇酒精sgs認證酒精 消毒酒精 酒精 四公升 4000ML防疫」字樣廣告,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販售予不特定消費者,致不特定消費者、不詳消費者陷於錯誤而購買本案酒精,足生損害於微寶公司及不特定購買之消費者、不知情之不詳消費者,迄至110年10月7日查獲止計售出2176瓶。嗣微寶公司負責人即鄭致宏接獲不詳消費者反應後,於110年6月間至上揭蝦皮賣場瀏覽,自該賣場下單購買本案酒精,於收受本案酒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李家瑋於111年4月23日15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新北市瑞芳區四腳亭之女友親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未待體內殘留酒精濃度退散,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於同日23時50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與樂利三街口,不慎追撞行駛在其前方由陳家榛駕駛之BFM-8821號自小客車(無人受傷)後,繼續往前行駛,於翌(即24日)日0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道○號南下閘道處,擦撞護欄。 經警到場,送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抽血送驗,測得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258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9毫克,始查悉上情。 ㈢李家瑋於111年5月23日15時許至同日16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工地飲用保力達後,未待體內殘留酒精濃度退散,仍於同日18時許,自基隆市○○區○○○○○○○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上路欲返回基隆市安樂區住處,嗣於同日19時5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與吳鐘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簡國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客車發生擦撞(均未據告訴),經警到場發現其散發酒味後,並於同日23時34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濃度高達0.49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微寶公司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㈠ 被告李家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因無法再購得微寶公司酒精,而以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方式,取得本案酒精,再以蝦皮購物平台帳號「a00000000」張貼、刊登販售本案酒精,且於警詢中坦承知悉本案酒精之成份為,異丙醇、乙醇,惟辯稱:伊不知悉本案酒精之成份等語。 ㈡ 證人即微寶公司負責人鄭志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微寶公司並無授權或委託其他業者販售該微寶公司酒精,證人鄭致宏接獲不詳之消費者反應購買之酒精成分有問題;遂至被告經營之上揭蝦皮賣場下單購買本案酒精,收到本案酒精商品後,發覺本案酒精與微寶公司酒精外包裝、商品標籤材質、字體、浮水印、味道均不同之事實。 ㈢ 1.本案酒精之測試報告1份 2.蝦皮購物平台帳號「a00000000」申登人資料 3.蝦皮網站截圖1份 4.本案酒精與微寶公司酒精商品對照1份、微寶公司酒精標籤貼紙1張 5.微寶公司之不詳消費者向該公司反應商品異狀之對話紀錄 6.證人鄭致宏向被告經營之蝦皮購物平台帳號「a00000000」賣場購買本案酒精後取得之收據 1.證明本案酒精與微寶公司酒精標籤貼紙之紙質、有無製造日期、浮水印,及瓶身外觀均不相同;就本案酒精之成份異丙醇、乙醇,而非被告經營之上揭蝦皮賣場刊登之75%乙醇酒精之事實。 2.被告以蝦皮購物平台帳號「a00000000」刊登販售本案酒精之事實。 3.卷附對照之本案酒精係向被告經營之蝦皮購物平台帳號「a00000000」賣場購得之事實。 4.證明有不詳之消費者購買本案酒精向微寶公司投訴反應至被告上開蝦皮賣場購買本案酒精之事實。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㈣ 被告李家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酒後駕車犯行。 ㈤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一般生化學檢查檢驗結果、鑑定許可書、職務報告、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黏貼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證明被告經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258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9毫克之事實。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㈥ 被告李家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酒後駕車犯行。 ㈦ 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 證明被告經酒精測試器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事實。 二、刑法第255條第1項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罪、刑法第339條詐欺 取財罪,雖均含有詐欺之性質,但各罪所保護之法益並非全然相同。前者所保護者主要為商品在市場上之交易秩序與交易安全,此從該罪係規定在刑法「妨害農工商罪」章中可知;而詐欺取財罪保護之法益主要著重在個人財產之保護,旨在防免個人財產因遭詐騙而受損。因此,上述2罪所規範之 行為,雖同具有詐欺、欺瞞他人之性質,但為因應個別犯罪保護法益之不同,各罪名之構成要件亦非一致。刑法第255 條之罪,以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及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始足成立。此與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或使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成立要件者,並不相同,亦無高度、低度之吸收關係。準此,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犯行,自無為虛偽標記犯行吸收之餘地(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 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同條文第2項規定: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稱「亦同」乃單指其刑而言,即第2項之刑與第1項之罪之刑悉同之意。至若行為人就商品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後,更進而販賣、陳列或輸入者,則應構成第1項之對於商品為虛 偽之標記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24號判決參照)。 ㊀是核被告李家瑋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55條第2項、第1項明知虛偽標記商品而販賣罪嫌、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㊁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於偽造微寶公司酒精之貼紙後, 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㊂又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李家瑋就犯罪事實 欄一、㈡㈢所為,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就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所,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檢 察 官 藍 巧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書 記 官 陳 德 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