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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0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李辛茹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炫局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82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嗣於審理時,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潘炫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炫局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且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基於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15時許,以清運一趟廢棄物獲取新臺幣(下同)1,750元之代價,承包大晟清潔社發包之廢棄物清運工作,並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新北市板橋區介壽公園載運10包生活垃圾、15包樹葉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後,載至新北市○○區○○○路0路○號605186)隨意棄置。案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科人員發現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行認罪協商程序。

三、證據

(一)被告警詢、偵訊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林政君警詢、偵訊證述。

(三)證人劉兆斌偵訊證述。

(四)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1份暨照片18幀。

(五)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暨照片8幀。

(六)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5月18日保費資字第11160111470號函暨附件

四、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又被告坦承並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判決者,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偵查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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