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玉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玉青 選任辯護人 謝佳伯律師 黃宗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玉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玉青係水金九旅館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水金九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8年4月23日與晨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晨鑫公司)簽立工程契約,由晨鑫公司負責施作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新北市 瑞芳區水金九旅館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曾國昌、陳漢陽、陳崇禎、陳智偉並無如附表犯罪行為欄所示之犯行,竟意圖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於108年12月10日,具狀向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基隆地檢署)捏詞誣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有如附表犯罪行為欄所示之犯行,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遭基隆地檢署以涉嫌如附表涉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嫌進行偵辦,嗣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續字 第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所訴之 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 例意旨參照)。再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所謂虛構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憑空故意捏造者而言,若告訴人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祇因缺乏積極證據以致不能證明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亦不得指為虛構,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 第892號、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真實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第195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誣告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指訴內容、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用水設備工程款(108年5月16日、108年5月24日)通知書各1份、告訴人陳崇禎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台水公司更正後之用水設備工程款(新臺 幣【下同】90,881元)通知單予被告之截圖1份、基隆地檢 署109年度偵字第2127、4953號卷所附之109年1月7日郵局存證信函、台水公司下包廠商施工告示牌、現場施工照片、被告於民事訴訟案件所提供之系爭工程工地入口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紙、晨鑫公司結構體工程-業主結算表(108年11 月11日【下稱業主結算表】)1份、被告108年11月25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2份、被告108年11月16日、22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鼎盛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鼎盛興公司)工地零用金使用明細表、分類廣告費收據、發票影本、告訴人陳漢陽108年12月3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08年9月29日及108年10月14日LINE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截圖各1份、被告與告訴人陳漢陽108年8月22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2份、被告與告訴人陳漢陽108年8月23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被告LINE通訊軟體 對話截圖1份暨傳送檔案所附新北市瑞芳區公所108年5月26 日函、「使用道路同意書」之申請書、切結書、建造執照影本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其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一)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因晨鑫公司告知台水公司系爭工地 有管線經過,必須先斷管,故台水公司向水金九公司要求的工程費用高達288,303元,經被告向台水公司交涉後, 工程費用降為90,881元,降幅高達百分之68,因此被告才會合理懷疑告訴人曾國昌、陳崇禎有浮報工程費用之情。(二)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因依晨鑫公司報價單所示,故被告 誤以為該水錶為水金九公司所有,而因該水錶被拆除,因一時誤會才會對告訴人曾國昌、陳漢陽提出毀損等罪之告訴。 (三)就附表編號3部分,係因晨鑫公司一直未提出保險單,直 到兩造在高院和解才提出,且保險單上面寫的保費金額為3萬元,保費過高且與業主結算表上寫的不相符合,故被 告係基於合理懷疑認為晨鑫公司並未就系爭工程投保保險。 (四)就附表編號4部分,係因告訴人陳漢陽、陳智偉未提出零 用金的相關人事、會計憑證,且被告於晨鑫公司與水金九公司在終止契約前都已經看過相關物品,故使被告合理懷疑告訴人陳漢陽、陳智偉有侵占該零用金。事後被告與告訴人陳漢陽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陳漢陽也同意返還水金九公司18,830元,由此可證告訴人陳漢陽確實有零用金未歸還予水金九公司,故被告並無誣告之故意。 (五)就附表編號5部分,係因告訴人曾國昌提出的資料太多, 檔名又一樣,資料上所載之數量告訴人曾國昌不太可能弄錯,然告訴人曾國昌一再修改數量,故使被告合理懷疑告訴人有偽造文書之情。 (六)就附表編號6部分,依被告與告訴人陳漢陽於108年8月22 日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內容顯示,被告於LINE上所傳的意思是指如果被告看過該文件沒有問題,才同意告訴人陳漢陽代簽名,而且並未授權告訴人陳漢陽使用水金九公司的印章及被告的私章,但後來該文件經被告看過後,認為有問題,故事實上並未同意告訴人陳漢陽代被告簽名,因此被告合理懷疑告訴人陳漢陽有偽造文書之情等語。 五、本院查: (一)被告為水金九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曾國昌為晨鑫公司之負責人,雙方於108年4月23日簽訂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嗣被告因系爭工程與告訴人等發生糾紛,而向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對告訴人等提出附表涉犯罪名欄所示之告訴,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9年9月10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127號、第495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被告聲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388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復於111年6月27日以110 年度偵續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於111年9月6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882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等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127號、第4953號不起訴處分、工程合約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388號命令、基隆地檢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882號處分書(他卷一第37-97頁、本院卷第225-235頁、偵卷第17-34、37-4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向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人等涉犯附表涉犯罪名欄所示之告訴時,其主觀上是否係基於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誣告故意所為?茲分敘如下: 1.就附表編號1部分,經查: 台水公司於108年5月16日核定系爭工程之用水設備工程款為288,303元,嗣於108年5月24日改核定該用水設備工程 款為90,881元,此有台水公司用水設備工程款通知書2紙 在卷可稽(他卷一第139、141頁),兩者金額相差甚鉅,且於短短8日內,台水公司即大幅調降同一工程款金額幅 度高達68%,衡諸常情,一般人均可能懷疑此間或有不合 理之處。而經被告查明後,第一筆工程款係因晨鑫公司發函向台水公司表明系爭工程之基地內有管線通過,要求台水公司移除,此有晨鑫公司108年4月8日函在卷可考(本 院卷第95頁),故台水公司始核以較高之工程費用,而後因確認系爭工程之基地內並無管線通過,故台水公司改核以調降後之工程費用。晨鑫公司既承攬系爭工程,告訴人曾國昌、陳崇禎即為處理被告事務之人,被告如繳交第一筆工程款即有可能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故被告據此向告訴人曾國昌、陳崇禎提告背信未遂罪,並非明知無此事實而憑空故意捏造,縱告訴人曾國昌、陳崇禎或有處理事務之過失,而無任何違背任務之背信故意及行為,惟被告既係基於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尚非全然無因,依據前述說明,自不得謂成立誣告罪。 2.就附表編號2部分,經查: ①依晨鑫公司報價單(他卷一第91頁)顯示,水金九公司須支付晨鑫公司「臨時水、電、通信設置費5萬元」及「臨 時水、電、通信使用費20萬元」,且水金九公司於108年11月5日與晨鑫公司已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有108年11月11 日郵局存證信函用紙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3-115頁),而被告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其辯稱因上開報價單而誤認系爭工程之水錶屬被告所有,且因水金九公司已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故其認為告訴人曾國昌、陳漢陽無權管理、進入系爭工地等語,尚非無憑。 ②又依108年7月3日LINE群組「水金九*立志*晨鑫」之對話紀 錄(本院卷第205頁)顯示,當時系爭工地大門密碼鎖之 密碼為3碼,嗣於108年11月27日LINE群組「水金九*鼎盛 興」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07頁)顯示,系爭工地大門 密碼鎖之密碼已更換為4碼,且依水金九公司-瑞芳工地108年11月~12月份零用金使用明細表(他卷一第181頁)係 記載「11月27日工地更換鎖具」,足認系爭工地之大門確有於108年11月27日更換密碼鎖之情。復參系爭工地之錄 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103-112頁),告訴人陳漢陽確有 與台水公司工程人員於108年11月26日進入系爭工地之情 ,且證人即告訴人陳漢陽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108 年11月26日台水公司派人拆除水錶時,我有進去工地看到他們在拆,當天拆除的水錶為本案工地所使用;工地一定有上鎖等語(本院卷第300、307頁),可見告訴人陳漢陽與台水公司人員於108年11月26日進入系爭工地後,原密 碼為3碼之系爭工地大門密碼鎖已因不明原因而需更換, 故被告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零用金使用明細表及錄影紀錄擷圖,而認告訴人曾國昌指示告訴人陳漢陽毀損原密碼鎖,使台水公司人員得於被告不知情之情況下進入系爭工地,並拆除被告誤認為其所有之水錶,係有其依據,並無虛構事實而意圖使告訴人曾國昌、陳漢陽受刑事處分,主觀上應係出於誤認或懷疑有此等犯罪事實,依據前述說明,不得謂屬於誣告。 3.就附表編號3部分,經查: ①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規定:「工程保險、乙方(即晨鑫公司)應於工程開工前辦理營造綜合險,以維工地安全防護」,有系爭工程契約在卷可稽(他卷一第85頁),故晨鑫公司依契約規定應投保營造綜合險,而水金九公司已於108年11月5日與晨鑫公司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業如前述,且業主結算表(本院卷第121頁)上係有記載「綜合營造 工程保險費9,718元」。 ②就業主結算表係何人製作乙節,依證人即告訴人陳漢陽於基隆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458號侵占案件之偵查中具結 證稱:108年11月4日我跟晨鑫公司解除僱傭關係,108年11月11日水金九公司找我擔任管理包,業主結算表是我自 己製作的,我是為了要確認整體工程使用的物品數量及金額,確認後在108年11月4日前施作的部分要向晨鑫公司請領管理費,108年11月11日後施作的部分要向水金九公司 請領管理費等語(本院卷第21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業主結算表是我本人製作,我跟被告有討論要如何製作結算表,但不是被告指示要我做的,因為我之前是晨鑫公司的管理包,金額確定之後我的管理費會跟晨鑫公司確定,晨鑫公司也沒交代我做業主結算表,我與被告討論後,我必須將業主結算表做出來,好讓雙方都同意這個金額等語(本院卷第304、310頁),可見業主結算表係告訴人陳漢陽自行製作以便區分其應向哪間公司請求管理費,非被告委任告訴人陳漢陽製作,亦非晨鑫公司委任告訴人陳漢陽製作以向被告請款。再觀之業主結算表內容,其工項、數量、單價等相關資料均須由專業營造廠商始能核算,保費、申請臨時水電費等費用資料應僅晨鑫公司保有相關資料,亦足認無工程專業之被告應無能力製作。 ③由上可知,晨鑫公司既依契約規定應投保營造綜合險,則被告要求晨鑫公司提出投保營造綜合險相關文件,並非無據,被告辯稱晨鑫公司拒不提出投保文件,而告訴人曾國昌確係於兩造調解成立時始交付營造綜合保險單予被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調解筆錄、兆豐產物營造綜合保險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1-214、237頁),足認告訴人曾國昌前確因不明原因而未將投保營造綜合險相關文件提供予被告,故被告懷疑晨鑫公司未依約投保營造綜合險,尚非無憑,又因非被告自行製作或委任告訴人陳漢陽製作之業主結算表上係有記載「綜合營造工程保險費9,718元」,而 認告訴人曾國昌未投保營造綜合險,卻向被告請領該保險費9,718元,因而提出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告訴,並非完全 出於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而係基於告訴人曾國昌前未提出投保文件及告訴人陳漢陽所製作之業主結算表之記載,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告訴人曾國昌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憑空捏造、無中生有或全然無因,依據前述說明,自不構成刑法誣告罪。 4.就附表編號4部分,經查: 被告給付零用金2萬元予告訴人陳漢陽、陳智偉以供購買 工地所需用品,並於108年11月22日匯款2萬元至京城銀行忠孝分行之鼎盛興公司帳戶(告訴人陳漢陽為鼎盛興公司負責人)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在卷可考(他卷一第365頁)。被告辯稱告訴人陳漢陽以LINE傳送 所購買物品之照片,為被告在系爭工程終止契約前,於工務所即已看過,且告訴人陳漢陽係於訴訟中始提出零用金使用明細表及原始會計憑證,在此之前被告毫無所悉等情,有零用金使用明細表、收據、發票及告訴人陳漢陽與被告108年12月3日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他卷一第181-187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漢陽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 向被告申請零用金2萬元,我每買一樣東西會把發票跟統 編打起來,可能零用金接近用完的時候,或是一個月一次拿收據去申報,按照慣例不會每次使用都向被告報備。後來我沒有再接被告工作,有把發票跟現金還有一些打掃用具要還給被告,但是被告不在,所以被告沒有收下來,剩餘的現金就留在我身上等語(本院卷第302-303頁),可 見被告確有匯款2萬元予告訴人陳漢陽,且告訴人陳漢陽 並非每次購買物品後均會立即檢具發票、收據等提供予被告查核,被告無從得知告訴人陳漢陽、陳智偉是否有將零用金2萬元用以供購買工地所需用品;況嗣後被告與告訴 人陳漢陽於本院簡易庭調解成立,告訴人陳漢陽願給付被告18,830元,有本院簡易庭109年度基小調字第91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5-157頁),證人即告訴人陳 漢陽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與被告在本院成立調解,同意返還被告18,830元,因為我錢花了,沒有承攬工程後,這錢本來就應該還等語(本院卷第309頁),足認告訴 人陳漢陽確有積欠被告零用金未歸還等情,則被告出於誤解、誤認或懷疑告訴人陳漢陽、陳智偉有收取被告之金錢,但未用於購買工地所需用品之詐欺取財犯行,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尚難謂具有誣告之故意。 5.就附表編號5部分,經查: ①觀之被告所提供晨鑫公司108年6月23日監工日報表(本院卷第209頁),其上記載「預壘樁施工15支累計132支」且經用印,然依告訴人曾國昌所提出之同一監工日報表(他卷一第111頁),其上記載「預壘樁施工12支累計129支」且未經用印,兩者為同一文件名稱,但內容卻不盡相同;另依告訴人陳漢陽於108年9月29日下午1點52分於LINE群 組「水金九*立志*晨鑫」上傳檔名為「108年9月28日.pdf」之施工日誌,嗣分別於同日下午2點19分、2點58分在同一LINE群組再次上傳與上開相同檔名之施工日誌,此有LINE群組「水金九*立志*晨鑫」108年9月29日對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9-160頁),足認該施工日誌確有多次 修改之情形。又被告辯稱告訴人陳漢陽共傳2次檔名為「108年10月14日.pdf」之施工計畫書給被告,只有第1次能 成功開啟,第2次所傳送的文件資料無法開啟,被告誤以 為2次所傳文件資料的內容均相同,並提出LINE擷圖為據 (本院卷第161頁);再依告訴人曾國昌所提出之108年9 月12日送審單(本院卷第163頁)中「建築師簽章」欄上 並無郭立志建築師之簽名,然依郭立志建築師提供給被告之同一送審單(本院卷第165頁)中「建築師簽章」欄上 係有郭立志建築師之簽名,兩者為同一文件名稱但並非均有建築師之簽名。由上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曾國昌間之文件往來過程中,同一文件中確有多次修改之情,且於短時間內多次傳送,檔名卻均相同,內容相近、版本繁多,確易造成混淆誤認,被告因告訴人曾國昌於施工中所交付予被告之上開文件內容,與告訴人曾國昌於109年2月18日向本院民事庭提出之同一文件,顯有上述不同,而誤認告訴人曾國昌有變造私文書之行為,尚非難以想像且非全然無因,難以逕認被告有誣告他人之故意。 ②另按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受有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653號判例意旨 參照)。而刑法上所謂變造私文書,係指無改作權之人,就他人製作完成之真正私文書,於不變更其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88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曾國昌或晨鑫公司為上開文件之製作權人,縱其於上開文件製作完成後有變更修改文件內容之行為,亦非變造行為,故告訴人曾國昌本即不該當變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從而,被告係以不能構成犯罪或懲戒處分之事實提出告訴,依前述說明,亦不能成立誣告罪。 6.就附表編號6部分,經查: ①告訴人曾國昌、陳漢陽於系爭工程中持有水金九公司及被告之印章作為「行使開發行為相關公文函使用」,且「用印前需經負責人羅玉青(即被告)同意方可使用」,有108年4月29日授權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7頁)。另新北 市政府核發「使用道路同意書」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及新北市政府申請「使用道路同意書」申請書之委託人欄均有被告之印文;新北市政府核發「使用道路同意書」切結書之申請(立切結書)人欄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之收執欄均有水金九公司及被告之印文,亦有上開文件資料在卷可佐(他卷一第203-209頁),首堪認定。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漢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新北市政府使用道路同意書及切結書上被告之印文是我蓋用,被告的章我只用過這次,在使用前我有傳LINE告知被告我需要用印且經過被告同意等語(本院卷第305-306、310頁),惟依告訴人陳漢陽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他卷一第193-197頁)顯示,並無告訴人陳漢陽詢問被告是否同意用印等 情,且告訴人陳漢陽分別於108年8月22日、23日傳送新北市政府申請「使用道路同意書」申請書及新北市政府核發「使用道路同意書」申請書之翻拍照片予被告閱覽時,其上已均蓋有被告之印文,被告於閱覽上開翻拍照片後僅覆稱「若沒問題你代簽OK?」、「需要我簽名?」,可見被告僅就是否需要被告親自簽名乙節與告訴人陳漢陽討論,無關乎是否授權或同意用印,雖被告當時未就上開已蓋有被告印文之文件表示爭執,然被告亦可能因文件繁多而未加細看,尚難以被告未表示疑義而逕論被告均已授權或同意告訴人曾國昌、陳漢陽使用水金九公司及被告之印章於上開與開發行為相關之公文。故被告辯稱告訴人曾國昌、陳漢陽未經被告授權而擅自使用水金九公司及被告之印章,故合理懷疑告訴人曾國昌、陳漢陽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係事出有因,或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故意所為。 (三)被告前所申告之事實,雖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 偵字第2127號、第4953號為不起訴處分,惟經被告聲請再議後,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388號命令認偵查尚非完備而發回續查,可見被告所申告之事實尚有疑點需待釐清,並非全然無據。再被告並非法律專業人士,且其所申告之背景事實確均有發生,而非憑空捏造,則其因法律知識不足,實有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犯罪事實之可能性,尚乏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虛構誣告之故意,自不能僅以告訴人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逕論被告構成誣告罪。況被告與告訴人等已於111年12月27日於臺灣高等法院調解成立,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建上移調字第3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1-214頁),告訴人等並具狀向本院表示:被告並無誣告之故 意,雙方已誤會冰釋而同意不再追究被告相關刑事責任,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95-196頁),告訴人陳漢陽亦向本院表示:我已經與被告和解,我想這是言語上的誤會等語(本院卷第311頁),均足認本件應為 被告與告訴人等間因系爭工程爭端所生之誤會,被告如附表之申告並非憑空捏造、無中生有或全然無因,依據前述說明,自不構成刑法誣告罪。 (四)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雖可證明被告確有向基隆地檢署檢察官申告如附表犯罪行為欄所示內容,然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主觀上具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之直接故意,而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證明關此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就被告被訴事實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連懿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行為 涉犯罪名 備註 (所列告訴人所分別對應之身分) 1 ⑴曾國昌 ⑵陳崇禎 108年5月間,告訴人曾國昌、陳崇禎均明知用水設備及使用費,均包含於工程總價內,申裝自來水費用由被告繳納,晨鑫公司則負責協調及現場配合,詎渠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代被告申請工地用水時,竟浮報工程費用高達288,303元,且以受寫報價單要求被告支付,因被告質疑費用過高,而降為90,881元,致生損害被告之財產197,422元(000000-00000=17422),嗣經被告察覺有異,渠等始未得逞。 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2項之背信未遂罪 ⑴晨鑫公司負責人 ⑵102年10月2日起至108年7月18日止晨鑫公司工務經理 2 ⑴曾國昌 ⑵陳漢陽 告訴人曾國昌明知1C-00000000-0號用水管路,係晨鑫公司代理被告向台水公司所申設,且由被告支付費用(91,281元),亦未辦理廢止,被告為該管路之實質所有人,竟於108年11月26日,教唆告訴人陳漢陽破壞工地密碼鎖,配合台水公司將上開用水管路之水錶移除,致系爭工程之工地無水可用,足生損害於被告。 ⑴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⑵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⑴晨鑫公司負責人 ⑵108年7月16日起擔任系爭工程工地專案經理、鼎盛興公司負責人 3 曾國昌 告訴人曾國昌明知系爭工程開工前即應投保綜合營造工程保險,然迄至108年11月5日終止契約時,均未辦理投保,竟於同年11月11日,向被告請領該保險費9,718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晨鑫公司負責人 4 ⑴陳漢陽 ⑵陳智偉 告訴人陳漢陽、陳智偉明知系爭工程業於108年11月5日終止契約,竟於同年月21日向被告佯稱處理系爭工地事務需支付零用金,致被告陷於錯誤,而匯款2萬元至告訴人陳漢陽所指定之帳戶,然告訴人陳漢陽取得該款項後,並未協助被告處理工地事務,被告始知受騙。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⑴108年7月16日起擔任系爭工程工地專案經理、鼎盛興公司負責人 ⑵108年7月16日起擔任系爭工程工地負責人 5 曾國昌 告訴人曾國昌變造晨鑫公司2019年6月23日監工日報表、晨鑫公司2019年9月28日、同年10月14日水金九旅館新建工程-施工日誌、施工計畫書、108年9月12日送審單等文件內容,於109年2月18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提出,作為佐證之證物,經被告核對後,發現與告訴人曾國昌於施工中交付予被告及監造人之內容顯有不同,始悉上情。 刑法第210條之變造私文書罪 晨鑫公司負責人 6 ⑴曾國昌 ⑵陳漢陽 108年8月23日,告訴人曾國昌、陳漢陽偽刻被告水金九公司及代表人羅玉青之印章後,分別於新北市政府申請「使用道路同意書」之委託人、申請人及新北市政府核發「使用道路同意書」切結書之申請人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收執、附表、變更概要、加註明細資料、勘驗紀錄表等欄位蓋印。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私文書罪 ⑴晨鑫公司負責人 ⑵108年7月16日起擔任系爭工程工地專案經理、鼎盛興公司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