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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0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簡志龍顏偲凡藍君宜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SUKMANO PAVEENA(薇娜,泰國人)

NAKDANGLANG CHARINRUT(茶琳,泰國人)

住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00 樓之0(泛亞人力仲介公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22號、110年度偵字第8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均即被告皆已具狀撤回告訴(見卷附之撤回告訴狀),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藍君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2號
                                    110年度偵字第8451號
  被   告 SUKMANO PAVEENA(薇娜,泰國人)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NAKDANGLANG CHARINRUT(茶琳,泰國人)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居台中市○○區○○路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茶琳、薇娜均為泰國籍勞工,受雇於宏益玻璃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茶琳嗣後已更換雇主),同住在新北市○○區○○路○段0
    0號公司宿舍,民國110年2月13日晚上9時許,在上址宿舍,
    茶琳因外宿遭警告,茶琳不滿薇娜在宿舍內賭博卻未遭警告
    ,雙方乃口角,薇娜揮手打到茶琳臉部下巴處,薇娜旋即轉
    身欲離開,茶琳上前出手抓傷薇娜後頸部,雙方乃以雙手拉
    扯,幸在旁之阿雅(Pitak Kattaya)等同事拉開雙方,惟
    仍造成茶琳受有左前臂及臉部局部擦傷及挫傷,薇娜受有頸
    部及左手局部表淺擦傷及挫傷。
二、案經茶琳、薇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薇娜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茶琳之供述 被告薇娜犯案之事實;被告茶琳否認出手傷害薇娜。 3 證人阿雅偵查中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4 診斷證明書、照片 茶琳、薇娜所受傷害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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