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0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SUKMANO PAVEENA(薇娜,泰國人)
NAKDANGLANG CHARINRUT(茶琳,泰國人)
住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00 樓之0(泛亞人力仲介公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22號、110年度偵字第8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均即被告皆已具狀撤回告訴(見卷附之撤回告訴狀),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2號
110年度偵字第8451號
被 告 SUKMANO PAVEENA(薇娜,泰國人)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NAKDANGLANG CHARINRUT(茶琳,泰國人)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居台中市○○區○○路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茶琳、薇娜均為泰國籍勞工,受雇於宏益玻璃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茶琳嗣後已更換雇主),同住在新北市○○區○○路○段0
0號公司宿舍,民國110年2月13日晚上9時許,在上址宿舍,
茶琳因外宿遭警告,茶琳不滿薇娜在宿舍內賭博卻未遭警告
,雙方乃口角,薇娜揮手打到茶琳臉部下巴處,薇娜旋即轉
身欲離開,茶琳上前出手抓傷薇娜後頸部,雙方乃以雙手拉
扯,幸在旁之阿雅(Pitak Kattaya)等同事拉開雙方,惟
仍造成茶琳受有左前臂及臉部局部擦傷及挫傷,薇娜受有頸
部及左手局部表淺擦傷及挫傷。
二、案經茶琳、薇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薇娜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茶琳之供述 被告薇娜犯案之事實;被告茶琳否認出手傷害薇娜。 3 證人阿雅偵查中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4 診斷證明書、照片 茶琳、薇娜所受傷害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