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韓良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良圻 選任辯護人 許世正律師 林宇文律師 侯傑中律師 被 告 簡宏曄 楊士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光律師 被 告 韓東叡(原名:韓世正) 選任辯護人 彭傑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7282號、111年度偵字第774號、第775號)及移送併 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5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韓良圻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又教唆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1-1、1-2、2-1、2-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簡宏曄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三、楊士弘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韓東叡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 實 一、韓良圻自民國95年3月1日迄107年12月24日,擔任址設基隆 市○○區○○路0號之基隆市議會第16屆(自95年3月1日至99年2 月28日)、第17屆(自99年3月1日至103年12月24日)、第18屆(自103年12月25日至107年12月24日)議員,係依法令 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韓良圻明知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下稱補助條例)第6條第1、2項規定,縣(市) 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人至4人,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8萬元,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 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亦明知基隆市議員之公費助理補助費用均由基隆市議會編列預算支付,並非議員薪資之一部分,亦非對議員個人之實質補貼。詎其明知簡宏曄從未實際從事助理工作,楊士弘並非長期、固定受其指揮監督,協助辦理相關議事庶務之公費助理,且其知悉簡宏曄有取得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之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單一犯意,於98年7月間、100年6月間及其後任期起始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填具不實之「 基隆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助理費申請書/健保加保申請 書」及檢附簡宏曄、楊士弘之身分證影本、簡宏曄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信義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影本 、楊士弘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信二路分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影本後,送交基隆市議會人事室,致不知情且不 具實質審查權之基隆市議會人事室承辦人誤認簡宏曄、楊士弘係韓良圻聘用之公費助理而陷於錯誤,逐月造具「基隆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健保投保基本資料及助理費數額撥款帳號」清冊,送至基隆市議會總務組出納單位辦理撥款事宜,致不知情且不具實質審查權之基隆市議會總務組出納單位承辦人陷於錯誤,逐月造冊發放如附表1-1、2-1所示之公費助理補助費(已預扣健保費),暨逐年造冊發放如附表1-1、2-1所示之春節慰問金,並逐年製發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予簡宏曄、楊士弘收執,韓良圻因而詐得如附表1-1、2-1所示之公費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問金,並取得如附表1-2、2-2所示之利息,足生損害於基隆市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公費助理費用管理、核銷及健保費用計算之正確性。簡宏曄為能持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亦與韓良圻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交付其身分證影本及上揭帳戶予韓良圻,用以於98年7月至107年12月期間虛列為韓良圻之公費助理,簡宏曄並於取得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後,接續於107年3月27日、同年8月間,持向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申請 貸款而行使上揭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足生損害於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對於核貸業務處理之正確性。而楊士弘亦與韓良圻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單一犯意聯絡,交付其身分證影本及上揭帳戶予韓良圻,用以於100年6月至107年12月期間虛列為韓良圻之公費助理。 二、韓東叡(原名韓世正,109年12月31日更名)係韓良圻之子 ,且於108年間擔任址設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東道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道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緣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3樓之亞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青公司)位於基隆市信義區福民街之「田園調布」建案工地有泥水外溢情事,韓良圻、韓世昱遂與亞青公司副總林明吉、副理胡獻發等人,於108年1月8日上午11時許至該處會勘,韓良圻示意韓 世昱向林明吉提及印製贈送民眾春聯費用之事,韓世昱即向林明吉表示,希望亞青公司贊助其印製贈送民眾春聯之費用,嗣經林明吉應允。嗣韓良圻明知東道公司並未實際銷貨予亞青公司之關係企業即榮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泰公司),竟基於教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108年1月21日,教唆韓東叡開立金額8萬元之統一發票予榮泰公司,而 韓東叡雖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且東道公司並未實際銷貨予榮泰公司,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同日在亞青公司開立營業人為東道公司、買受人為榮泰公司、日期為108年1月21日、編號為KY00000000號、品名為監控系統建置(含裝設)乙式之不實統一發票1張(下稱系爭統一發票),並交付予亞青公 司收受,榮泰公司遂於108年1月28日,委由員工賴春菊自榮泰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8萬元至東道公司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信義分社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韓良圻、簡宏曄、楊士弘、韓東叡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韓良圻就與簡宏曄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其餘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簡宏曄持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申請貸款之事;楊士弘實質上有在我辦公室擔任助理之工作,後來楊士弘至社區至私人公司擔任社區總幹事期間,仍有來我這邊協助,故楊士弘之部分,我不承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我領取如附表1-1、2-1所示之款項後,均全數用以支付楊士弘、證人李俊良、陳怡均、林育蓓、楊秀雯、林澤承、陳芓伶、賴淑貞、黃㛄晴、黃怡婷等助理之薪資,並未挪為己用,且我所支付之助理薪資總額,亦逾所領取之款項金額,故我並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而楊士弘亦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我有實際擔任韓良圻之助理,我當時提供的服務性質很廣,我早上會先去辦公室,問工讀助理有沒有事情要告知我,處理完後拿著行程載韓議員跑活動,中間如有會勘,我有跟到才會去,其餘部分就是以跑活動或辦公室為主,當初在做助理工作時,沒有人告訴我們必須要留下資料證明我們是正職助理,所以我們很難證明自己確實有擔任助理工作,只能去拜託有看過我們的人來幫我們證明。至簡宏曄則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惟查: ㈠韓良圻自95年3月1日迄107年12月24日擔任基隆市議會第16至 18屆議員,其於98年7月間、100年6月間及其後任期起始日 前之某不詳時間,填具「基隆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助理費申請書/健保加保申請書」及檢附簡宏曄、楊士弘之身分 證影本、簡宏曄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信義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影本、楊士弘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信 二路分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影本後,送交基隆市議 會人事室,基隆市議會人事室承辦人因而逐月造具「基隆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健保投保基本資料及助理費數額撥款帳號」清冊,送至基隆市議會總務組出納單位辦理撥款事宜,基隆市議會總務組出納單位承辦人即逐月造冊發放如附表1-1 、2-1所示之公費助理補助費(已預扣健保費),暨逐年造 冊發放如附表1-1、2-1所示之春節慰問金,並逐年製發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予簡宏曄、楊士弘收執,韓良圻因而取得如附表1-1、2-1所示之公費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問金,並取得如附表1-2、2-2所示之利息,然簡宏曄從未實際從事助理工作,嗣復持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於107年3月27日、同年8月間,持向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申請貸款等 情,業據韓良圻、簡宏曄於調詢及偵訊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941號卷二第86頁至第92頁、第134頁至第142頁、第284頁至第285頁、第344頁、第346頁、第433頁、第436頁,同署110年度偵字第7282號卷第344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5566號卷第108頁),且有基隆市議會111年11月23日基會人字第1110700106號函暨所附資料、111年12月9日基會議四字第1110002402號函、簡宏曄基隆市第二 信用合作社信義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及客戶存提明細查詢表、楊士弘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信二路分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帳 卡明細表、基隆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助理費/健保扣保 申請書影本、98年7月至108年1月公費助理薪資清冊、98年7月議員助理健保投保基本資料及補助費數額撥付帳號表、100年6月基隆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健保投保基本資料及補助費數額撥付帳號、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107年3月27日放款申請書、107年3月28日擔保放款批覆書、107年8月9日無擔保放 款批覆書、授信案件徵信報告書、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111 年8月12日基一信字第2917號函暨附所附資料等附卷可稽( 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0號<下稱本院卷>三第267頁至第271 頁、第304-1頁,同署108年度他字第941號卷一第161頁至第174頁反面,同署111年度偵字第775號卷第17頁、第23頁至 第41頁、第111頁、第113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5566號卷 第59頁至第65頁、第113頁至第114-1頁),首堪認定。 ㈡韓良圻、楊士弘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⑴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得支 研究費等必要費用;第1項各費用支給項目及標準,另定之 ;非依法律不得自行增加其費用」,地方制度法第52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 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1條規定:「本條例依地方制度法 第52條第3項及第61條第3項規定制定之」、第6條規定:「 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人至8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人至4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24萬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8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8萬元。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上開條例第6條既係基於地方制度法第52條第3項所訂,則議員依該條例所申請之公費助理補助費(含春節慰勞金)自屬「必要費用」,而非「薪資」或「實質補貼」。又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 之立法意旨,係因議員所司地方自治立法等業務龐雜,且常涉及專業,乃有補助期使聘用優質助理,協助問政,提高議事品質之必要。惟既係補助性質,爰衡量地方財政負擔,於縣(市)議會補助其助理2至4人,議員每人每月補助金額不得超過8萬元,超過此部分,當由議員自費處理;如實際聘 用員額或所支月薪,未達該上限,則僅予覈實補助,不得任由議員挪作他用,甚或納入私囊,且須以議員有實際聘用公費助理,方得覈實支給公費助理補助費。 ⒉次按「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則倘議員主張其為助理之雇主,兩者間即應有勞雇關係,亦即須有實際聘用為助理之事實,且需長期、固定受議員指揮監督,協助辦理相關議事庶務,並非為議員工作,即可稱為議員之助理,故議員所聘助理苟屬工讀、兼職性質,與公費助理之性質即有未合。而依據下列證據資料,陳怡均、林育蓓、楊秀雯、林澤承、陳芓伶、賴淑貞、黃㛄晴、黃怡婷、李俊良、楊士弘均非韓良圻於98年7月至107年12月間聘用之公費議員助理: ⑴陳怡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在韓良圻服務處工作過我,是工讀生,任職時間約99年至102年,當時薪資為15,000元,每個月固定領15,000元,工作地點在韓良圻服務處, 工作時間為每週的星期一至五,當時我假日在學校有工讀,所以在韓良圻服務處的工讀生工作算是兼職,當時我是學生,沒有幫我保勞健保,我亦未領年終獎金,薪資是領現金,是韓良圻的助理拿給我的,我任職期間,只有我一個工讀生,沒有其他工讀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1頁至第423頁)。林育蓓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在韓良圻服務處工作過,工作期間約在100年至101年,薪水約1萬多或2萬多元,每個月都有拿到固定薪水,工作地點在韓良圻服務處,負責辦公室的清潔、接待客人、文件處理(雜項,如文件歸檔),工作時間為早上8點到下午4、5點,星期一至五。我是白天 工作,晚上讀書,算是工讀生。當時我是大學一、二年級,我沒有年終獎金,薪資是韓良圻的太太在月初時以現金方式交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5頁至第428頁)。林澤承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在韓良圻服務處工作過,工作期間約102年至103年,薪資為15,000元,工作地點為韓良圻服務處,星期一至五都會去,我當時是就讀崇右科技大學,來韓良圻服務處工讀,我是內勤助理,負責接聽電話、打掃、整理文件,薪水是給現金,無年終獎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4 頁至第435頁)。陳芓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在韓 良圻服務處工作過,薪水15,000元,我忘記是固定領,還是有去做才有,薪資不一定是誰給的,我星期一至五都有去上班,工作時間是上午9點多到下午5點多,工作地點在韓良圻服務處,我負責接聽電話、招待客人,當時我在崇右念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7頁至第440頁)。陳怡均、林育蓓、林澤承、陳芓伶任職期間既係學生身分,且其等之薪資尚低於勞動部所定之基本工資(98年為17,280元,逐年調漲,至107年為22,000元),足認其等於韓良圻服務處之工作性質屬 工讀生之兼職性質,並非公費助理。 ⑵楊秀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在韓良圻服務處工作過,工作期間在101年間,約1年,薪水15,000元,每月都有拿到固定薪水,領現金,我負責接聽電話、幫議員打行程、接待客人、打掃、為民除害,我沒有年終獎金。我任職時,是楊士弘帶我,當時沒有工讀生,是剛好前面的人先走了,我才補進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0頁至第432頁)。衡以楊秀雯任職期間之薪資及其他工作條件與陳怡均、林育蓓、林澤承、陳芓伶相同,且其尚稱係因前任工讀生離職,其方補進職缺,而其任職期間,別無其他工讀生,由此,亦可認其所任職位係韓良圻服務處之工讀職缺,而非公費助理。 ⑶賴淑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在韓良圻服務處工作過,日期忘記了,工作期間應該幾個月而已,星期一至五都在韓良圻服務處上班,我每天都會去,因為當時只有我一個助理,薪水15,000元,每個月都有固定拿到薪水,我負責早上打掃、接聽電話、協助民眾詢問問題,電腦部分我不太行,就多少做一點,我當時是家管。每個月的薪水是韓良圻的太太拿現金給我,我沒有勞保、沒有年終獎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1頁至第444頁)。惟賴淑貞之任職年、月不詳,其是否係於98年7月至107年12月期間任職於在韓良圻服務處,已有疑義,況其薪資及其他工作條件與陳怡均、林育蓓、林澤承、陳芓伶相同,縱其任職期間係在98年7月至107年12月間,其所任職位亦僅係韓良圻服務處之工讀職缺,而非公費助理。 ⑷黃㛄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在韓良圻服務處工作過, 在106年7月中旬到107年1月初,薪水23,000元,每個月的薪水是韓良圻的老婆給我,我負責打掃、文件處理、接聽電話,我沒有勞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5頁至第448頁)。黃怡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在韓良圻服務處工作過,107年1月初至107年年底,薪水23,000元,但我沒辦法確定是 否每個月都有拿到薪水、每個月的薪水都是23,000元,因為我是現金領款,薪水是韓良圻的老婆給我們的。我沒有年終獎金,勞健保是我自己投保的,韓良圻當時是請我們自己投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9頁至第451頁)。黃㛄晴、黃怡婷雖所領薪水高於陳怡均、林育蓓、楊秀雯、林澤承、陳芓伶、賴淑貞(下稱陳怡均等人),然其餘工作條件與陳怡均等人相同,尤其韓良圻均未代陳怡均等人、黃㛄晴、黃怡婷投保勞健保,且均未領有性質等同於年終獎金之春節慰問金,益徵陳怡均等人、黃㛄晴、黃怡婷所任職位均僅係韓良圻服務處之工讀職缺,而非公費助理。 ⑸李俊良前擔任韓良圻之公費助理,惟於100年5月31日離職乙節,有基隆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助理費/健保扣保申請 書在卷可佐(見同署111年度偵字第775號卷第17頁)。而李俊良自96年1月起至106年6月止,有陪同韓良圻進行現場會 勘之紀錄乙情,亦有會勘書面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頁至第462頁,本院卷三第3頁至第262頁、第311頁至第497頁,本院卷四第3頁至第340頁)。惟李俊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登錄為韓良圻公費助理期間有領薪水,之後我有空的時候會去幫忙,幫忙的期間大約2、3年,大概是100年 至104年或105年,這段期間我沒有領任何薪水,我幫忙的事情包括會勘,有時候韓良圻不在時,會請我轉交薪水給工作人員。有時候會勘紀錄上用電腦打我的名字,但其實我沒有空去幫忙,而是由別人去會勘,我去幫忙的時間,1個月不 會超過1天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49頁至第353頁、第355頁)。故李俊良於100年5月31日離職後,僅於韓良圻服務處擔任未支薪之志工,與有給職之公費助理尚屬有間。 ⑹至證人即時任基隆市信義區公所民政科科員之秦裕峰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105年至108年的時候,在基隆市信義區公所擔任民政科科員,負責選務、零星工程、台電工程、基層建設等,如果需要信義區公所派人會勘,大部分都是由我出席,我參與韓良圻的會勘時,有見過楊士弘,會勘過程中,楊士弘會協助照相、幫忙會勘,當時韓良圻議員服務處的會勘大概1個月10次以上,會勘的時候常碰到楊士弘, 但楊士弘不見得每一次都來,我比較常看到李俊良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57頁至第361頁)。且林育蓓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100年至101年任職時,還有兩位同事,我工作時有看過楊士弘,我不清楚他的工作性質為何,他有時會在辦公室,有時會陪韓良圻外出,但時間不一定,早上我都會看到楊士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5頁、第428頁至第429頁); 楊秀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任職時,是楊士弘帶我,當時沒有工讀生,是剛好前面的人先走了,我才補進來。除了我之外,還有楊士弘、李俊良二名助理,楊士弘的工作是在外面送公文,有時候會進來幫我,會陪被告韓良圻跑行程,他算是跑外面,我則是負責裡面的,李俊良是發薪水給我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1頁至第432頁);林澤承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工作的時候,除了我以外還有楊士弘、李俊良與我共事。楊士弘的工作以外面為主,而我是內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4頁);陳芓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當時除了我以外,我只看過楊士弘,我是內勤坐裡面的,他是外勤負責外面的,就是會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8頁至第439頁);李俊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100 年5月31日後才認識楊士弘,我不知道楊士弘的工作性質, 有時候我去幫忙時會遇到,我去幫忙的時間,1個月不會超 過1天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53頁至第355頁)。惟查: ①依林育蓓、賴淑貞、黃㛄晴、黃怡婷之證述,其等之薪資係韓 良圻之妻林佳陵發給,故林佳陵就韓良圻聘用人員之薪資為若干,應知之甚詳。然林佳陵於調詢時證稱:韓良圻服務處大多以不支薪的志工為主,我記得楊士弘有幫韓良圻議員開車,假日會到服務處協助處理事情,我記得他沒有支薪,他平常有自己的工作等語明確(見同署108年度他字第941號卷二第5頁)。足認楊士弘並非專職為韓良圻提供勞務,且未 並自韓良圻處支領固定薪資。 ②楊士弘於調詢及偵訊時自承:我擔任韓良圻議員助理期間,都是領現金等語(見同署108年度他字第941號卷二第157頁 、第162頁,同署110年度偵字第7282號卷第122頁)。然公 費助理之薪資均由議會直接匯入助理本人之帳戶,如楊士弘若確實為領有薪資之公費助理,自無需迂迴領現。 ③楊士弘復於調詢時自承:我於105年10月1日之健保投保單位改為嘉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我在大武崙的上堤社區擔任保全人員,工作時段是下午1點至晚上9點,1週 工作5天,至106年3月1日健保投保單位改為皇家寶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家公司),但我還是在同個社區擔任保全人員,是因為上堤社區更換物業公司為皇家公司,所以我的職缺改到皇家公司,105年10月1日至106年5月18日,我都在大武崙的上堤社區擔任保全人員,嗣後我離開保全業,改行擔任漁船船員,在「航海家」船上任職,船東是蔡姓男子,出海次數不一定,看天氣狀況決定,每次出海1天至3天,後來因為我跟船長不合,做了幾個月後,在107年離職等語(見同署108年度他字第941號卷二第159頁至第160頁),暨於偵訊時自承:擔任助理拿到的現金有的時候 幾千,有時候1萬多,我沒有每個月固定領,有需要才和議 員拿,我沒有年終獎金,過年會有包紅包,大概幾千塊而已等語明確(見同署108年度他字第941號卷二第203頁)。綜 上,足認楊士弘僅於協助韓良圻從事活動時,始支領車馬費性質之津貼,並未實際擔任韓良圻之公費助理。 ④況陳怡均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99年至102年任職時, 韓良圻有位助理叫「俊良」,可能是姓李,我工讀期間,在韓良圻服務處跟我一起工作的同事,除了李俊良外,我不知道還有何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3頁至第424頁);黃㛄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擔任助理的這段期間,服務處只有我一個助理,我沒有看過楊士弘,也不知道李俊良為何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5頁至第446頁);黃怡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沒有聽過李俊良,至於楊士弘,他們聊天時可能會提到,但我不認識,我工作時韓良圻沒有聘用其他類似我工作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9頁、第451頁)。依上開證人所述,可證楊士弘僅係機動協助韓良圻之外務,並非長期、固定受韓良圻指揮監督,協助辦理相關議事庶務之公費助理。 ⒊韓良圻於調詢時自承:我記得簡宏曄曾經有來拜託我有關房屋貸款的事,他因有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房屋貸款之需求,需要薪資證明,向我尋求幫忙;確實是簡宏曄想要向銀行貸款,所以來找我幫忙,我印象中應該是我提議讓他掛名當我的議員助理,取得薪資證明,再向銀行貸款,因此我沒有將助理費用交給簡宏曄等語明確(見同署108年度他字第941號卷二第288頁,第433頁至第434頁)。而簡宏曄則於調詢 及偵訊時自承:我當時是因為有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房屋貸款之需求,需要薪資證明,才會主動去找韓良圻幫忙,韓良圻擔任基隆市議員期間所領取的議員助理費,都不是我提領的,該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於96年至108年間,都是放在韓良圻那裏,因為我只是 要薪資證明,所以他領出錢後也不會給我任何一毛錢;我忘記在什麼時候,因為我要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房屋貸款,但我又沒有固定任職的公司行號,所以我想到找韓良圻幫忙,就主動詢問韓良圻,能不能讓我有一個薪資轉帳的紀錄,韓良圻答應後,我就自行到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開立帳戶,並將存摺及提款卡都交給他,一直到107年12月24日他卸任 基隆市議員後,他才主動將我的存摺及提款卡還給我,二信帳戶就是為了辦製作薪資轉帳紀錄而開立,韓良圻有說他可以幫我做薪資轉帳紀錄,比如用服務處的薪水,當時我找韓良圻表達有薪資轉帳需求的時候,韓良圻就告訴我,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就可以,所以我就到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開戶等語(見同署108年度他字第941號卷二第86頁至第87頁、第134頁至第135頁)。是以,韓良圻就簡宏曄取得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後,將持以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乙事,自屬知之甚詳。其辯稱就此節不知情云云,自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韓良圻、楊士弘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韓良圻、簡宏曄、楊士弘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韓良圻、韓東叡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同署108年度他字第941號卷二第446頁至第448頁,同署110年度偵字第7282號卷第136頁,本院卷一第118 頁、第419頁,本院卷四第347頁),且據證人林明吉、胡獻發、賴春菊、證人即亞青公司董事長特助李德明、證人即亞青公司總經理徐茂華、證人即亞青公司負責人汪昌國、證人即亞青公司財務長汪靜涓、證人韓世昱於調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同署108年度他字第941號卷一第9頁至第10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 、第117頁反面至第118頁,同署110年度偵字第7282號卷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06頁至第107頁、第216頁至第217頁、 第223頁至第224頁、第229頁至第231頁、第235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774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39頁至第41頁,同 署108年度他字第941號卷二第39頁),此外,尚有系爭統一發票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8年1月28日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影本、東道公司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信義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1月1日至109年3月10日客戶存提明細查詢表、榮泰公司及亞青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見同署108年度他字第941號卷一第75頁至第76頁、第103頁反面至第107頁反面,同署110年度偵字第7282 號卷第300頁至第308頁、第324頁至第332頁),足以佐證被告韓良圻、韓東叡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被告韓良圻、韓東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韓良圻、簡宏曄、楊士弘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上開條文法定刑中之罰金刑,於上開條文修正前,原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數額( 即500元)提高為30倍(即15,000元);而上開條文修正後 ,僅將法定刑中之罰金刑修正為15,000元,就其犯罪構成要件及其餘法定本刑均未變更,考其修正意旨,係因上開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以,此次修正並未致刑罰有何實質更異,揆諸前揭說明,非屬法律變更,毋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14條論處。 ㈡韓良圻、簡宏曄、楊士弘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均係利用韓良圻同一職務之機會接續而為同一性質之行為,在時間、場所上極為密接而無間斷,是被告韓良圻、簡宏曄、楊士弘所犯之罪,均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詳下㈩所述)。故被告韓良圻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法,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因被告韓良圻利用職務機 會詐取財物行為之部分犯行或結果發生,係在100年6月29日貪污治罪條例修正施行後,即不生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論處,併予敘明。 ㈢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且此機會,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因職務上衍生之申領財物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參照)。次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 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又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 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參照)。而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 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 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韓良圻係利用擔任議員之機會而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故核韓良圻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核其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教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並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 之。 ㈣核簡宏曄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核楊士弘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 ㈥核韓東叡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㈦韓良圻、簡宏曄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已起訴之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其餘犯罪事實部分有如前述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5566號),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㈧韓良圻與簡宏曄就事實欄一所載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暨與楊士弘就事實欄一所載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韓良圻利用不知情之基隆市議會人事室承辦人、總務組出納單位承辦人,而為事實欄一所示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係間接正犯。 ㈩接續犯: 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即刑法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認為在時間差距上無法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評價。⒉韓良圻雖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填具不實之「基隆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助理費申請書/健保加保申請書」 ,虛列簡宏曄、楊士弘為其公費助理,然其係為一整體之詐取財物計畫,使承辦之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接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藉此接續詐領公費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問金,故韓良圻係利用同一機會,接續而為同一性質之行為,在時間、場所上極為密接而無間斷,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各僅成立一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⒊簡宏曄、楊士弘如事實欄一所為,亦各係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同一目的,於密接時、地,接續實施前揭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亦各僅成立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韓良圻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詐領款項目的,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 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韓良圻所犯上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教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韓良圻長期擔任基隆市議會議員,本應廉潔自持,詎其竟以虛列人頭助理之方式,不實向基隆市議會申報簡宏曄、楊士弘為助理,致使公務員陷於錯誤而為不實登載,而簡宏曄、楊士弘亦配合提供身分證影本及上揭帳戶,嗣簡宏曄尚持不實文書申請貸款,而韓東叡身為東道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本應據實填載會計憑證,竟虛偽開具系爭統一發票,所為均應非難;惟考量簡宏曄、韓東叡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韓良圻僅坦承與簡宏曄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楊士弘則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另衡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期間及犯罪所得,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同署108年度他字第941號卷二第83頁、第155頁、第217頁、第431頁,本院111年度偵聲字第6號卷第17頁、第19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簡宏曄、楊士弘、韓東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酌定韓良圻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緩刑: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簡宏曄、韓東叡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 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本案犯罪情節非重,且其等犯後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並斟酌其等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更加注意自身往後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等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 為促使其等得以確實自本案中記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等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簡宏曄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 付10萬元、韓東叡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嗣其等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而執行本 案宣告刑,併此敘明。 五、褫奪公權: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規定,故依該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韓良圻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 罪,業經認定如前,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並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參酌本案之犯罪性質及情節,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六、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韓良圻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取得如附表1-1、1-2、2-1、2-2所示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簡宏曄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信義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雖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然縱予宣告沒收,對預防或遏止犯罪之助益甚微,足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其餘扣案物,均非違禁物,且無從認定與本案有何直接、必然之關連性,亦非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依現存事證,無從認定簡宏曄、楊士弘、韓東叡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唐先恆移送併辦,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