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胡耀仁、羅峻宥、喻修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耀仁 選任辯護人 秦嘉逢律師 被 告 羅峻宥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 被 告 喻修富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53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喻修富、胡耀仁、羅峻宥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喻修富、胡耀仁、羅峻宥(以下同稱此三人時,略稱為:被告3人)以雲頂物業有限公司(下稱雲 頂公司)為名,先由胡耀仁於民國108年5月間某日,自不詳管道取得游秀香手中持有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套組等商品資料及聯絡方式後,致電游秀香,並於同年月某日,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基隆暖港店(下稱全家暖 港店)內,由佯裝雲頂公司業務員之羅峻宥出面與游秀香接洽,羅峻宥瀏覽游秀香所持有塔位套組資料後,向游秀香佯稱可以協助其販售靈骨塔位,並有買家願意出資收購云云,致游秀香信以為真,再次與胡耀仁、羅峻宥相約見面,胡耀仁、羅峻宥即向游秀香佯稱買方代表是喻修富,欲向其購買塔位套組,惟買方金主出差,尚未確定是否購買云云,並與游秀香以通訊軟體LINE保持聯繫。迨於同年8月底至9月初之某日,胡耀仁以通訊軟體LINE致電游秀香,向游秀香佯稱買方已決定購買,惟過戶需繳納稅金費用云云,致使游秀香陷於錯誤,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年9月4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全家暖港店,游秀香交付 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胡耀仁,胡耀仁則當場交付1 紙申購不詳物品之收款證明予游秀香。 ㈡於108年9月8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全家暖港店,游秀香交付 羅峻宥5萬元之現金,羅峻宥則當場交付1紙申購不詳物品之收款證明予游秀香。 ㈢於108年9月19日,喻修富、胡耀仁、羅峻宥3人與游秀香相約 在臺北市○○區○○路0號家樂福賣場碰面,並由喻修富向游秀 香佯稱買方需檢視其信用卡額度,需先刷卡消費云云,致使游秀香陷於錯誤,刷卡消費5萬元購買3C商品,購得之商品 則由喻修富取走。 ㈣於108年11月間某日,羅峻宥向游秀香佯稱可貸款購買自用小 客車,由其代為辦理汽車過戶並進行貸款,所得款項將交付喻修富用於辦理過戶塔位套組之相關費用云云,致游秀香陷於錯誤,於108年11月18日,與羅峻宥安排之車貸公司辦理 汽車借款50萬元以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羅峻宥將該車過戶至游秀香名下,惟游秀香並未實際取得該車,僅於108年11月20日下午4時許汽車過戶完成後,由羅峻宥駕駛前開汽車前來基隆市暖暖區八堵路49巷口處,供游秀香觀看後,即由羅峻宥取走使用。 ㈤於109年1月間,羅峻宥向游秀香佯稱買方尚需游秀香繳交過戶費用始得過戶塔位云云,致使游秀香陷於錯誤,於109年2月17日,提領30萬元現金後,在基隆市暖暖區八堵路49巷口,交付羅峻宥現金30萬元。 喻修富、胡耀仁及羅峻宥以此方式共同向游秀香詐得上開現金、3C商品及汽車等財物,並使游秀香擔負刷卡消費及汽車貸款之債務,以此方式掩飾其等犯罪所得。嗣因游秀香聯繫胡耀仁、羅峻宥關於塔位出售情形,渠等均不回應,游秀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 第1款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判決可資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被告3人涉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係以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證據為其論據。被告3人均堅決否認有本案犯行 ,胡耀仁辯稱:上述公訴意旨一㈠即108 年9 月4 日上午11時許,游秀香交付現金10萬元給我的部分,游秀香有交付現金10萬元給我,目的是為了要買骨灰罐或內膽,我有將商品交給游秀香,當時我應該有請游秀香簽壹張一式兩份的字條,一份給她,我自己的那一份應該找不到了。公訴意旨一㈡至㈤部分,我都沒有參與,我事先也不知情,我也沒有去家樂福賣場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羅峻宥辯稱:上述公訴意旨一㈠部分,我當時是雲頂公司的新人,胡耀仁比較資深,所以胡耀仁帶著我去了解,第一次見面的時候是胡耀仁帶我去找游秀香,游秀香向胡耀仁說要買骨灰罐,當天游秀香就交給胡耀仁10萬元,所以才會簽證明,過了幾天之後應該有拿骨灰罐給游秀香,但數量究竟多少,因為時間有點久,我忘記了。公訴意旨一㈡部分是游秀香要買內膽,所以有拿5 萬元給我,這次5 萬元是我賣給游秀香的,買幾個內膽我 忘記了,但數量應該是1到2個,我有給游秀香提貨的單子,單子上面有提貨的地址,她自己可以去領,因為內膽很重,我沒有辦法直接拿給她,游秀香並未委託我或胡耀仁出售蓬萊陵園靈骨塔位的事情。公訴意旨一㈢家樂福賣場的事情我不知道,我沒有去家樂福賣場,我也沒有跟胡耀仁一起帶游秀香去跟喻修富見面,我沒有跟游秀香說過喻修富代表買方這件事情。偵卷內關於我與游秀香的LINE對話紀錄是因為游秀香當時這樣問我,我不知道是什麼事,所以我跟她說我幫她問一下,等諭先生的回答再告訴她。後來諭先生也沒有回應我,所以我不曉得後續的事情。公訴意旨一㈣部分,我沒有安排游秀香辦理汽車貸款,我不知道辦理汽車貸款這件事情,我也沒有把游秀香的車子開走。公訴意旨一㈤部分,我沒有於109年2月間,向游秀香拿30萬元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4頁)。喻修富辯稱:上述公訴意旨一㈠至㈤部分, 我都沒有參與,我事先也不知情,我也沒有去家樂福賣場或叫人刷卡買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經查: ㈠上述公訴意旨一㈠、㈡即游秀香交付10萬元給胡耀仁、5萬元給 羅峻宥部分 游秀香於偵查中證稱:胡耀仁用LINE電話連繫我,說喻先生那邊要購買塔位和牌位,但是過戶要先繳納一些費用,於是我們就約108年9月4日在上開全家暖港店,羅峻宥和胡耀仁 一起到,我就把10萬元交給他們兩位,他們則給我一個收款證明;(問:9月8日你交的5萬元又是如何被騙?)交款前 幾天,胡耀仁用LINE電話騙我說,喻先生那邊要繳納款項以便辦理過戶,才能夠趕快完成買賣手續。於9月8日,胡耀仁來跟我收取5萬元現金等語(見偵4553卷第179至180頁)。 惟觀諸卷內由胡耀仁、羅峻宥簽收之雲頂公司收款證明(見偵4553卷第53、55頁),其內則係載明:「一、貴客戶所匯之款項,確為申購『 』之用,不做其他用途。」 、「二 、資金到位後即開始生產商品及商品相關文件,完件後交服務人員送件簽收。」。上開收款證明之內容顯係記載游秀香交付之款項係為購買商品使用,而與盧秀香於偵查中所述係因出售塔位而須繳納費用等情不符。上開收款證明內亦未另記載款項是作為出售塔位而須繳納之費用。則游秀香於偵查中所述交付款項之目的,即與上開收款證明所載不符,已不能以上開收款證明補強游秀香之指訴。況游秀香於審判中證稱:交10萬元給胡耀仁是要買骨灰罐或內膽,買骨灰罐或內膽的原因是為了要搭配塔位請他幫我銷售,胡耀仁有給我1 張提貨單;交5萬元給羅峻宥的原因,我已經忘記,應該是 我當時向羅峻宥買東西,他給我的證明,反正就是他們要跟我買塔位,然後要我繳的錢,我忘記實際名目等語(見本院卷第176、177、183、194頁)。則依游秀香於審判中所述,游秀香交付10萬元之目的係為購買骨灰罐或內膽,交付5萬 元之目的亦可能與購買商品相關。則胡耀仁、羅峻宥所述游秀香交付10萬元、5萬元之目的係為購買骨灰罐或內膽乙節 ,即與游秀香於審判中所述大致相符,並與上開收款證明所載內容相符,即難遽認胡耀仁、羅峻宥此部分所辯不實。從而,公訴意旨一㈠、㈡認被告3人以塔位過戶需繳納「稅金費 用」為由,致游秀香交付10萬元、5萬元等節,僅有游秀香 於偵查中之單方指訴,而收款證明所載內容則與游秀香所述交易內容不符,而不能補強游秀香之指訴,公訴意旨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3人係以詐騙手段使游秀香購買骨灰罐 或內膽,依前述二、之說明,即不能僅以游秀香之單方指訴,而遽認被告3人此部分之犯行。 ㈡公訴意旨一㈢在家樂福賣場刷卡消費5萬元購買3C商品部分 檢察官提出之游秀香信用卡消費帳單資料,僅能證明游秀香有以信用卡消費之事實。而關於在家樂福賣場刷卡消費5萬 元之目的,游秀香於偵查中分別曾稱:「諭先生」還有叫胡耀仁、羅峻宥帶我去家樂福刷卡消費5萬元,說要看我的信 用卡額度(見偵4553卷第36頁);羅峻宥與胡耀仁帶我去家樂福消費,到現場後喻修富也在場,喻修富叫我刷卡,理由是老闆跟我買塔位,必須先刷一筆,喻修富說該筆消費是3C產品,並請他們公司的人把產品拿走(見偵4553卷第171頁 );我坐火車去台北車站,我到了之後是胡耀仁、羅峻宥載我到萬華的家樂福,去跟喻先生碰面,他們說要先刷一筆,他們老闆要抵稅,因為我的信用卡額度只有5萬元,所以就 刷5萬元而已等語(偵4553卷第316頁)。游秀香於審判中則證稱:他們就跟我講一個名義說,必須要刷卡5萬元,才能 買我的塔位,但我忘記他們用什麼名義要我刷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則關於刷卡消費之目的,游秀香於偵查中 即曾分別稱:確認信用卡額度、因為向游秀香購買塔位,游秀香必須先刷卡、抵稅等原因。惟依游秀香之說法,胡耀仁、羅峻宥係為協助游秀香出售塔位,喻修富則係買方之代表,游秀香僅欲出售塔位,何以須在賣場刷卡購買3C商品?何以僅為確認信用卡額度,即刷卡消費5萬元?且刷卡消費亦 無抵稅之效果。而游秀香於審判中陳稱:我的學歷為國中畢業,曾做過工廠之電子作業員、看護、在祥雲觀公司從事塔位推銷之工作等工作,「(問:當時你在祥雲觀公司有七到八個月的工作期間,依妳的認知,買賣塔位套組,買的人有無需要繳稅或其他費用?)答:不用繳稅,只要繳買塔位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87、189、197頁).可見游秀香應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並非毫無日常生活經驗之人,且曾有從事納骨塔位銷售之工作經驗,而知悉購買塔位之人只需繳納價款,不用繳納其他稅款,衡情游秀香應無可能僅為出售塔位,卻在賣場刷卡消費5萬元,又任由他人取走其刷卡消費 購得之物。據上所述,關於刷卡消費之目的,游秀香所述前後已有不一,且何以有刷卡消費之必要,亦顯屬未明,游秀香此部分所述,尚有可疑之處,已難遽採。而游秀香曾以LINE軟體向羅峻宥稱:「幫我跟諭先生確認我刷的5萬元不用 繳,那帳單會寄給我呀」、「因為我剛剛前幾天刷了一筆錢」、「今天要在刷卡就不能刷了」、「我的額度辦的很少」、「已經刷爆了」、「我要出國要用信用卡也」、「可以趕緊幫我問嗎」,羅峻宥則陸續回稱:「好」、「游姐 我在 等她電話我晚點打給妳」、「等她回我馬上跟你說」,此有LINE軟體對話擷圖可佐(見偵4553卷第44頁)。惟衡諸上開對話內容,僅係游秀香單方面要求羅峻宥代為向諭先生確認其是否須繳納刷卡之款項,羅峻宥則僅回稱待對方回覆後,再回覆游秀香,惟嗣後羅峻宥並未就此節回覆游秀香,尚難僅以上開對話內容即遽認羅峻宥事先知悉或有參與游秀香在賣場刷卡消費5萬元之事。而游秀香要求羅峻宥代為向喻修 富詢問是否無須繳納刷卡款項乙節,至多僅可認喻修富知悉游秀香有以信用卡消費之事,惟尚不足以證明喻修富有以何等理由慫恿游秀香以信用卡消費。再者,上開對話內容均未提及胡耀仁,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胡耀仁參與游秀香以信用卡消費之事。從而,本案關於游秀香以信用卡消費之原因、被告3人是否事先知情並以何等理由向游秀香施詐,致游秀香 誤信而刷卡消費、消費購得之物是否由被告取走等各節,僅有游秀香之單方指訴,其指訴之內容亦有前述不合常情之處,已難遽採,且上開LINE對話內容不能補強游秀香之指訴,依前述二、之說明,即不能僅以游秀香之單方指訴,而遽認被告3人此部分之犯行。 ㈢公訴意旨一㈣購買自用小客車部分 檢察官提出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證據,僅能證明游秀香有辦 理汽車貸款及曾繳納貸款之客觀事實,尚不足以證明游秀香辦理貸款之目的及貸得款項之流向。游秀香於警詢中稱:羅峻宥於民國108年11月因我們有金錢糾紛,他叫我貸款買一 台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我同意,並將我的身分證影本、印章交付羅峻宥本人由他辦理該車過戶、貸款,貸款金額50萬元也都是羅峻宥拿走等語(見偵2382卷第12頁)。游秀香於偵查中分別稱:108年10月左右,羅峻宥、胡耀仁跟 我說,他們都有因為要幫我賣塔位要先繳錢,所以有向朋友借錢幫我缴,但還是不夠,於是羅峻宥在108年11月間叫我 去買一部車車號000-0000,申辦貸款,用來支付這些錢等語(見偵4553卷第36頁);胡耀仁說幫我找到買方諭先生,說諭先生的老闆委託諭先生要跟我買塔位、牌位,他們說要繳一些費用,後來羅峻宥要我去貸款買車子,車子的錢他說要繳給諭先生去辦塔位過戶等語(偵緝250卷第121頁)。游秀香於審判中證稱:只有羅峻宥跟我講汽車貸款的事情,胡耀仁及喻修富則沒有跟我講汽車貸款的事情;買車並辦理汽車貸款的過程只有貸款50萬元,我並沒有支付任何現金給車商或車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97、185頁)。依游秀香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其貸款之目的,係因其與羅峻宥有金錢糾紛或為辦理塔位過戶有關。惟關於貸得之50萬元及購買之車輛是否均由羅峻宥取走等節,僅有游秀香之單方指訴,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游秀香之陳述,依前述說明,已難僅以游秀香之陳述即遽認定羅峻宥之犯行。而胡耀仁及喻修富既未曾向游秀香提及汽車貸款事宜,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二人取走車輛或貸得之金額,自難認胡耀仁及喻修富有此部分之犯行。至游秀香於偵查中提出之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中古車購車申請書影本(見偵4553卷第175頁),其上記載游 秀香任職公司之名稱為雲頂物業,雖即為羅峻宥任職之公司,惟該申請書內記載游秀香任職於雲頂公司之原因有多種可能原因,並不能因此即遽認羅峻宥必然知情或參與汽車貸款之事。況依游秀香於偵查中提出之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中古車購車申請書影本(見偵4553卷第175頁),其內記 載之購車成交價為58萬元,聲請貸款之金額為55萬元,依游秀香於審判中所述其於購車過程並未支付任何現金,則貸得之50萬元應僅足以購車價款,應無其他剩餘之款項,則如何以貸得之款項作為辦理塔位過戶之用,亦屬有疑。綜上所述,游秀香所述尚屬有疑,且無其他補強證據,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3人有以辦理塔位買賣過戶為由, 詐騙游秀香辦理貸款並由羅峻宥取走車輛。 ㈣上述公訴意旨一㈤即游秀香交付30萬元給羅峻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有此部分之犯行,係以游秀香之指訴 及游秀香提出其配偶梁文祥之基隆二信存摺內頁影本為據(見偵4553卷第57頁)。而游秀香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堅稱上開自帳戶內提領之30萬元,係交付給羅峻宥,惟羅峻宥則堅決否認曾收受游秀香交付30萬元。惟上開存摺內頁影本,僅足以證明於109年2月17日自上開帳戶內提領30萬元之事實,不足以證明該30萬元款項之流向或交付何人。從而關於游秀香主張其曾交付30萬元給羅峻宥乙節,僅有游秀香單方之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此部分事實,依前述二、之說明,即不能僅以游秀香之單方指訴,而遽認被告3人此部 分之犯行。 ㈤公訴意旨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追加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主張被告3人前有以雲頂公司名義,且以相類似手法詐騙 其他被害人,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及請求併案審理之事實。惟查,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追加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之案件,現仍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而尚未經法院判決,此有被告3人之前案紀錄表可佐,從而,被告3人於另案是否有詐騙其他被害人之行為而涉及犯罪,均屬未定,自難僅以上開追加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所載內容,而遽認定被告3人本案之犯行。況被告3人先前有無以相類似手法詐騙其他被害人乙節,與本案公訴意旨主張之事實顯係各自獨立之事實,即難僅以其他案件之行為內容逕行比附援引,而遽認被告3人於本案即有詐騙游秀香之行為。 ㈥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係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3人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 述。從而,本案既不足以證明被告3人犯有刑法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3人即無何等犯罪所得。而既無犯罪所得,自無洗 錢防制法所稱掩飾、隱匿、移轉、變更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則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 條第1款之洗錢罪嫌云云,即屬無據。 ㈦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3人犯 罪,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就被告3人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周育義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胡耀仁於警詢中之供述 2 被告羅峻宥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3 告訴人游秀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4 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影本6件 5 被告胡耀仁、羅峻宥簽收之收款證明各1紙 6 告訴人所提之信用卡正、背面影本、信用卡消費帳單影本各1份 7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書、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汽車分期款繳納完成通知簡訊3則、全家便利商店繳納分期款之繳費明細1紙 8 告訴人提供之基隆二信帳戶存摺封面暨存摺內頁影本1紙 9 被告胡耀仁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0 被告羅峻宥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1 被告喻修富與告訴人之電話通聯截圖 1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954號追加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340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