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虹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虹穎 選任辯護人 林俊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7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虹穎被訴關於附表編號1所涉洗錢部分、附表編號2至4所涉詐 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均無罪。 陳虹穎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虹穎於民國110年6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9年8月間),與某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供詐騙集團施用詐術後取得款項之匯款帳戶,且於被害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其上述帳戶後,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予該詐騙集團水房,而擔任車手一職。其後該詐騙集團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陳美琪、張羽君、李定紘及劉巧夫等人施用詐術,致陳美琪等人因而陷於錯誤,將自己或他人匯入之款項,匯款至陳虹穎上述帳戶中,陳虹穎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之款項後,於基隆市自來街某處,將合計新臺幣(下同)38萬元交付予該詐騙集團之水房,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係以 (一)告訴人張羽君、劉巧夫、被害人陳美琪、李定紘於警詢時指述。 (二)陳美琪、張羽君、劉巧夫等人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訊息擷圖、匯款紀錄、被告陳虹穎之上述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臨櫃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監視器拍攝影像及擷取畫面等為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當時因為疫情關係,無法與對方直接面談,所以是網路面試後,開始為椿田公司工作。因為椿田公司的人說要給付購買電腦的款項給晉宣公司,且晉宣公司的業務人員要過來向我收取款項,所以公司要先將購買電腦的貨款匯至我的帳戶。我後來發現帳戶內轉進來的錢這麼多,我有去報案,我原先真的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係為求職工作之故,致遭詐騙而提供自身帳戶及提領款項,此有被告與對方聯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佐。復衡以常情,被告倘為該詐騙集團成員,實無須以其個人名義申設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又親自去提領詐騙款項,而將自己曝露在遭檢警查獲之風險下,被告對於其銀行帳戶遭人利用一事並不知情,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一)本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銀行銀行帳戶,經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而以公訴意旨所述之時間、方式,詐騙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入被告所申辦之銀行帳戶等情,有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之指訴,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紀錄、匯款資料、被告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從而,本案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有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二)依被告提出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臉書通訊軟體及LINE暱稱分別為「李雅萱」、「婉君」、「紹龍」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自其對話過程以觀,被告因見「李雅萱」在臉書通訊軟體刊登之徵才廣告(內含工作地點、工作時間、職務、待遇、福利等內容),而自110年5月23日8時51分許起,被告分別傳送其自身履歷表照片、詢問面試時 間,「李雅萱」則詢問被告現有無在工作及詢問被告之LINE軟體帳號ID。翌(24)日「婉君」即傳訊予被告:「哈囉,我是椿田公司的人事主管謝婉君」,又於110年5月26日接續對被告表示:「你有要應徵嗎」、「那我20分鐘後賴你,稍後先跟你說明工作內容讓你了解一下」,並傳送椿田有限公司勞動合約書給被告。接續再由「紹龍」與被告聯絡;「紹龍」於110年5月30日即傳訊:「上班相關規定:上下班時間為早上9:00到17:30在LINE打卡做紀錄,打 卡後等候我通知安排當地相關工作,剛開始試用期間,我將會根據你的工作經驗來做調配,後續也會安排你到公司來培訓....」,嗣110年5月31日上午被告傳訊表示:「5/31上班打卡08:44」,「紹龍」回覆:「早,我先開會,開會後安排你工作部分」。被告於110年6月2日,則曾傳 送訊息向「婉君」詢問:「你說椿田是在做什麼投資的」,「婉君」則回傳訊息稱:「房地產 有價證券 基金期貨數字貨幣都有」。嗣被告則傳送其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予「紹龍」,「紹龍」則傳送內容為:椿田有限公司(下稱:椿田公司)向晉宣貿易有限公司購買辦公室OA電腦全包15組,總價為:225萬元之購買商品合約書檔案予被告 ,並要求被告將合約書列印,再依「紹龍」之指示,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後,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付他人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1至85頁),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則被告前開所稱其係向椿田公司應徵工作,因公司人員指示被告應將購買電腦之貨款交付晉宣貿易有限公司人員,遂要求被告提供其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再指示被告將匯入其帳戶內款項提領後,在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付他人等節,應屬有據,而可採信。 (三)雖依一般應徵工作之常情,一般公司是否聘僱其人,所著重者當為其人本身之能力是否足以勝任該工作、其人之特質,及其希望之待遇是否為該公司所得負擔,如公司徵人,未注重應徵者之學經歷、個人專長能力、人格特質等 資訊,反要求應徵者提供帳戶予公司使用,則該公司徵求帳戶使用,即有可能係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惟人之智識程度及判斷能力實與其個人之生活經驗、思考能力、應對能力及人格特質相關。而人各有不同,有聰穎審慎,凡事小心應對者;有資質平凡,不知人心險惡、社會百態者。聰穎審慎者,遇事能事先防範,以求不被利用;資質平凡者,則易輕信他人,已受騙或遭利用,仍不知其情。如近幾年來詐欺集團以假冒檢察官查案,要求交出帳戶內之存款保管,或假冒網路購物刷卡有誤,要求操作自動提款機詐騙等,詐欺集團慣用之詐騙方法,迭經報紙、電視宣導,但仍有甚多被害人遭以此手法詐騙,且其中不乏高知識份子或具相當社會經驗者,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從而,於現今社會實際情況,既有人係因受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金錢或匯款予詐欺集團,亦不能排除有人受騙後,係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而於不知情之狀況下,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尚不能以其遭騙取之物係金融帳戶資料而非金錢,即逕論該人必為詐騙集團成員或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現今詐欺集團或因未能如先前以購買之方式取得大量之人頭帳戶,其等以各種名目騙取帳戶供短暫使用之情亦所在多有。是詐欺集團成員既能以詐騙方式取得帳戶資料遂行其等詐欺行為,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犯意聯絡自應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者可能是遭詐騙所致,而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若無法證明提供或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者,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犯意聯絡,而被告所辯並非無據時,即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係向椿田公司應徵工作,因公司人員指示被告應將購買電腦之貨款交付晉宣貿易有限公司人員,遂依「紹龍」之指示,而提領款項及將款項交付他人等節,已如前述。從而,公訴意旨稱:被告無能力製作會計報表,其不詳僱主亦未與被告面談或實作,被告所稱因謀職而受騙云云,顯為臨訟編造,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而認被告犯嫌可堪認定等語,即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況依被告與「紹龍」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尚提供多處位在基隆市區內之不動產待租處所照片予「紹龍」(見本院卷第145頁以下),供「紹龍」作為公司在基隆市區承租 辦公室之參考;且被告確於110年6月7日,即向基隆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報案指稱:其因應徵工作,而遭暱稱分別為「李雅萱」、「婉君」、「紹龍」等人詐騙,而將匯入其帳戶內款項提領後,依對方指示,在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付他人等語,此有被告於前案遭偵查案件卷內之110年6月7日警詢筆錄可佐(見偵5028號影卷第7頁以下,該案嗣經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此部分詳後述)。據上所述,益徵被告確誤信「紹龍」所言,被告主觀上認其受僱於椿田公司,而誤信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係椿田公司應給付予晉宣公司之貨款,被告3人遂依 「紹龍」之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交付他人。被告嗣後方警覺有異狀,而向警方報案指稱其遭詐騙及利用。 (四)綜上所述,相互勾稽,被告所辯因應徵工作,而提供銀山帳戶資料,誤信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係為給付貨款之用,而依椿田公司人員「紹龍」之指示,提款及將款項交付他人等情,即屬有據,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犯意聯絡或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就被告被訴關於附表編號1所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部分、附表編號2至4所涉刑法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部分,均應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有無因個人疏失致其帳戶遭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則屬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範疇,附此敘明。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前因涉嫌於民國110年6月1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等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紹龍」之人。「紹龍」即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李雅萱」、「婉君」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1日11時4分許,去電被害人陳美琪佯稱係被害人之同學余秋花,因投資急需用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先後於110年6月2 日10時53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花蓮分行以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於110年6月2日11時11分許,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以自動櫃員機匯款3 萬元至上開帳戶內。被告上揭行為所涉之刑法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028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案不起訴 處分書(見偵卷第203頁以下)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 (二)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與本案卷內資料互核,就被告於本案被訴關於附表編號1所涉詐欺取財部分,檢察官於本案所 提出之證據資料,均與前案卷內之證據資料相同,此有前案卷宗影本在卷可佐。則檢察官未發現何等新事實或新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又就被告關於附表編 號1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前揭說明 ,即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至公訴意旨原雖認 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有想像競 合犯關係,惟就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涉之洗錢部分,本院 已為無罪諭知,因此就被告於本案被訴關於附表編號1所 涉詐欺取財部分,本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劉珍珍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匯款時間 受款人及帳戶 匯入金額(新臺幣元)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附註 1 陳美琪 (不提 出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日11時4分許,致電予陳美琪,佯稱為陳美琪朋友,因投資急需用錢云云,向被害人借錢,被害人遂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0年6月2日上午10時53分 陳虹穎,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30000 陳虹穎 110年6月2日下午2時24分 基隆市○○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臨櫃) 16萬元 陳虹穎稱於自來街某處全數(16萬元)交付款項予某業務員 110年6月2日上午11時11分 30000 2 張羽君 (要 提 出告 訴 ) 張羽君稱為謀職而依詐騙集團指示供帳戶供匯款,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日10時許,致電予案外人羅秀珍,佯稱為被害人友人,稱急用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至張羽君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帳戶,張羽君再於右列時間,將該10萬元轉至陳虹穎帳戶中。 110年6月2日下午1時42分 陳虹穎,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20000 陳虹穎 110年6月2日下午4時13分 基隆市仁愛區仁二路198全家便利商店鑫仁二店ATM 2萬元 ㈠張羽君涉嫌詐欺案件,經羅秀珍、另被害人何秋菊提告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0月26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0221、20310號為不起訴處分。 ㈡陳虹穎稱所提領款項與3.李定紘、4.劉巧夫之款項全數(16萬元)交付予某業務員。 3 李定紘(不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於網路上結識被害人李定紘,嗣向被害人遊說投資虛擬貨幣,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0年6月2日下午3時35分 陳虹穎,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100000 陳虹穎 110年6月22日下午4時22分 基隆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基隆廟口店 10萬元 陳虹穎稱將張羽君、劉巧夫、李定紘匯入款項全數(16萬元)交付予某業務員。 4 劉巧夫(要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日間於網路上結識被害人劉巧夫,嗣向被害人遊說投資虛擬貨幣,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0年6月2日下午3時43分 陳虹穎,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50000 陳虹穎 110年6月2日下午4時10分 基隆市仁愛區仁二路198全家便利商店鑫仁二店ATM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