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3 日
- 法官吳佳齡、鄭虹眞、周霙蘭
- 被告蕭丞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丞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111年度偵字第1763號、111年度偵字第1891號、111年度偵字第3092號、111年度偵字第3375號、111年度偵字第3956號、111年度偵字第4863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7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丞村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丞村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他人,將可能 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節有所認識, 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0年10月14日或15日之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皮」之成年男子,並以拍照方式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嗣「阿皮」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及國民身分證資料後,於110年10月15日11時14分許,以蕭丞村之身分證資料及該實 體帳戶供驗證,而申辦LINEPAY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LINEPAY電支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①至㉕、 ㉚㉛、㉞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①至㉕、㉚㉛、㉞「詐騙方式欄 」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一編號①至㉕、㉚㉛、㉞所示之李維 誠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①至㉕、㉚㉛、㉞「匯 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①至㉕、㉚㉛、㉞所示上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或LINEPAY電支帳號內,詐欺集團成員再 將該等詐欺所得贓款從中予以轉出,使之去向不明,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詐騙集團成員另於附表一編號㉜㉝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㉜㉝「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方式, 使附表一編號㉜㉝所示之陳奕宏、楊雅筑均陷於錯誤,而匯款 如附表一編號㉜㉝「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㉜㉝ 所示不知情陳凱宣(所涉幫助詐欺等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6983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隨即於附表一編號㉜㉝「匯款時間欄」⑵所示時間,以轉匯方式匯入第二 層蕭丞村上開LINEPAY電支帳號帳戶內,以此方式,詐欺集 團成員再將該等詐欺所得贓款予以轉出,使之去向不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㉜㉝所涉「幫助加重詐欺」部分,不另為無罪 諭知,詳後述)。 二、蕭丞村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以己名義申請遊戲會員帳號或提供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供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卻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被作為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0月14日或15日交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之後之2-3天,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 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身分證資料,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中」之成年男子,並提供其向鈞億興業有限公司、瑋晟科技有限公司申請之會員帳號予「阿中」,嗣「阿中」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蕭丞村於鈞億興業有限公司、瑋晟科技有限公司之會員身分下單訂購遊戲天堂裝備、電腦週邊軟體,取得如附表一編號㉘㉙「 匯入帳戶欄」所示之虛擬付款帳號後,再於附表一編號㉘㉙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㉘㉙「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方式 ,使附表一編號㉘㉙所示之陳豪龍、翁羽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附表一編號㉘㉙「匯入帳戶欄」所示之虛擬付款帳號內,充作 商品之款項(所涉「幫助洗錢」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三、案經李維誠、許紜榕、林家瑋、彭聖翔、戴家豪、吳家德、鍾佳庭、林O丞、黃夏潔、許雯茹、劉珈泓、賴慧萍、高勝強、蘇微筑、夏秋民、林緁翎(原名林佩蓉)、許月秋、黃柏龍、廖慧雯、陳緹潔、林浩城、黎阮鳳媛、呂品儀、古佳芸、左景嫻、陳奕宏、楊雅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湖內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烏日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陳慧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蕭丞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與被告蕭丞村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之各項證據,取得程序合法,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所引以下文書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無不可信之情況,又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偽變造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自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附表一編號①至㉕、㉚至㉞所示被害人李維誠等人遭詐騙集團 成員以「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後,乃將款項匯入指 定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LINEPAY電支帳號;附表一編號㉘㉙所示之被害人陳豪龍、翁羽遭詐騙集團成員以「詐騙 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後,則將款項匯入其所指定派維爾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等節,則據被害 人李維誠、許紜榕、林家瑋、彭聖翔、戴家豪、吳家德、 鍾佳庭、林O丞、黃夏潔、許雯茹、楊沂錞、劉珈泓、賴慧 萍、高勝強、蘇微筑、夏秋民、林佩蓉、許月秋、顏羽廷 、黃柏龍、廖慧雯、陳緹潔、林浩城、黎阮鳳媛、呂品儀 、陳豪龍、翁羽、古佳芸、左景嫻、陳奕宏、楊雅筑、陳 慧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相關卷頁詳參附表一①至㉕、㉘至㉞ 「證據欄」所示),且據證人廖威承於警詢、偵查、證人 陳凱宣於警詢中證述明確(111年度偵字第1891號卷第13-17、19-20頁;111年度偵至第1146號卷㈢第867-868頁;111年度偵字第4863號卷第11-19頁),並有附表一①至㉕、㉘至㉞ 所示被害人李維誠等人所提出之臉書截圖、臉書及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轉帳紀錄截圖照片、中國信託金融 卡影本、轉帳明細、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 路匯款交易明細紀錄、手機通聯紀錄及證人陳凱宣提出台 幣活存明細截圖暨轉帳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 管理部111年9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60337號函暨 所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戶名:蕭丞村,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金融卡及存摺掛失補發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 理部110年12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201533號函暨所 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戶名:蕭丞村,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暨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被告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110年10月14日至15日之雙向通聯暨通 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被告蕭丞村之LINE Pay Money 會員資料及會員帳戶交易紀錄、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1年6月8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1104074671號函暨所附被告之LINEPAY電支帳號(帳號:0000000000,主要使用者:蕭丞村)之申辦資料及金流資料、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0日一卡通字第1110118169號函、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8日派管字第11011080005號函暨所附之交易資料、與商店(鈞億興業有限公司)之金流合約、鈞億興 業有限公司提供之客戶蕭丞村資料(身分證及存摺照片) 、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日派管字第11012020004號函暨所附之與商店(瑋晟科技有限公司)之金流合 約、瑋晟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之存證信函及客戶蕭丞村之出 貨單及資料(身分證及存摺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凱宣)之帳戶 個資、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被告蕭丞村之一卡 通MONEY(原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暨會員帳戶交易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詳細卷頁詳參附表一編號①至㉕、㉘至㉞「證 據欄」所示),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二、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 照)。本件審酌被告供陳:伊係在臉書上看到投資的訊息,只要交付帳戶,對方用伊的帳戶操盤,就可以獲得報酬,伊不用投資,所以伊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身分證資料交給綽號「阿皮」之男子,伊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伊想說反正帳戶裡面沒有錢,就把帳戶交給對方等語(本院卷第165、258頁),足徵被告可預見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身分證資料交給「阿皮」後,被告可能無法聯繫「阿皮」,且「阿皮」即得自行運用該帳戶及被告身分證資料,而被告則脫離對該帳戶之掌控,惟被告對於「阿皮」借用帳戶、身分證資料之用途並未查證,對「阿皮」之聯絡方式亦無所悉,自亦能預見該帳戶被挪作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可預見匯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或利用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及身分證資料所申辦之LINEPAY電支帳號內之款項,外觀上雖係 顯示由其取得,然實際上係由掌控該帳戶之不明人士,始有權限轉匯或提領而無從查得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足以形成金流斷點,因而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於此情形,被告竟仍將其所有之上開資料任意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已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顯有容任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及LINEPAY電支帳號淪為詐欺集團 之洗錢工具的意思,縱使有人因此受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並自該帳戶提領轉出贓款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是故被告雖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惟其行為,確對詐欺取財正犯將附表一①至㉕、㉚㉛、㉞所示 被害人匯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LINEPAY電支帳號之款 項,再自其帳戶提領轉出而造成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及附表一編號㉜㉝所示被害人匯入陳凱宣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再層轉至被告LINEPAY電支帳號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所 為自構成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甚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個人身分證資料及其於鈞億興業有限公司、瑋晟科技有限公司之會員帳號予他人使用,並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申請LINEPAY電支帳號,致上開資料遭利用作為對附表一編號①至㉕ 、㉘至㉞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所匯款,並於附表一編號① 至㉕、㉚㉛、㉞所示詐欺所得款項匯入帳戶後,再遭提領轉匯而 去向不明,並作為附表一編號㉜㉝之第二層收水帳戶,衍生金 流之斷點,而無從追索查緝,因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洗錢犯罪之意思為之,或與他人有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故應認被告係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①至㉕、㉚㉛、㉞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㉜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此等部分不 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敘);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㉘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此等部分不 構成幫助洗錢罪,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敘)。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①至㉕、㉚㉛係構成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然按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卷內所存事證,僅足證被告對其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身分證資料將有助於他人從事詐欺犯行有所認識,惟無法證明被告是否對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有所預見,是起訴意旨認被告對詐騙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法而為詐騙行為有所認識,容有誤會,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而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對其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併予敘明。 四、被告以一次交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身分證資料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因此以被告名義申請LINEPAY電支 帳號,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隱匿附表一編號①至㉕、 ㉚㉛、㉞所示被害人李偉誠等人遭騙後之詐欺所得贓款去向, 亦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附表一編號㉜㉝所示被害人陳奕 宏、楊雅筑遭騙後之詐欺所得贓款去向,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附表一編號①至㉕、㉚㉛、㉞所示被害人實行數個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對附表一編號㉜㉝所示被害人實行數個洗 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另以一次交付其向鈞億興業有限公司、瑋晟科技有限公司申請之會員帳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一編號㉘㉙所示被害人,係以一幫助行為, 幫助他人對附表一編號㉘㉙所示被害人實行數個詐欺取財犯行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刑罰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為非屬詐欺、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於審判中,就事實欄一所示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任意提供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身分證資料及會員帳號予不明人士使用,供作詐欺、洗錢之工具,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甚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賴慧萍、林緁翎、翁羽調解成立(參本院卷第152-1至152-2頁)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就本案犯罪為幫助犯,及尚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之犯罪情節,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高中畢業,自陳目前從事機電工作、未婚、無小孩(本院卷第26-3、26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八、沒收: 被告固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遊戲會員帳號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藉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惟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至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帳戶已因本案而遭列為警示帳戶,應不致再為犯罪所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 (一)被告蕭丞村於110年10月14日或15日之某時許,提供本案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以拍照方式提供其國民身分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及國民身分證資料後,於110年10月15日11時14分許,以被告之身分證資料及該實 體帳戶供驗證,而申請本案LINEPAY電支帳號,詐騙集團成 員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㉖㉗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㉖㉗「詐騙方 式欄」所示之詐騙方式,使王儷蓉、許皓崴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㉖㉗「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LINEPAY 電支帳號,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該等詐欺所得贓款從中予以轉出,使之去向不明,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所為事實欄一、所示關於附表一編號㉜㉝所示犯行,另該 當於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 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此等部分,被告成立幫助洗錢罪,已如上述)。 (三)被告所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㉘㉙),另該當 於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語(此等部分,被告成立幫助詐欺罪,已如上述)。二、惟查: (一)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㉖㉗部分: ⒈被害人王儷蓉於附表一編號㉖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 後,於110年10月27日上午10時9分將5500元以LINEPAY方式 轉帳至「KK70g」之LINEPAY,交易序號為Z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乙節,業據證人王儷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111年 度偵字第1146號卷㈡第757-759頁),且有其所提出之臉書對 話紀錄、轉帳紀錄在卷可參(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㈡第76 9-771頁),惟觀之被害人王儷蓉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其所 轉入之LINEPAY電支帳戶,乃「李*香」所申辦,並非被告所申辦,卷內復無該筆款項流入被告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或本案LINEPAY電支帳號之相關證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該當於 幫助加重詐欺及幫助洗錢罪。 ⒉證人許皓崴(即編號㉗被害人)於警詢中稱:伊在臉書看到出 售電腦音箱之訊息,與對方聯繫後,伊以LINEPAY方式支付4000元、2000元至對方LINEPAY電支帳戶,交易序號各為Z00000000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後對方要其幫牤,稱客戶不知如何使用LINEPAY支付,請伊提供 帳戶給客戶匯款,伊提供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後,對方匯了58000元至伊的中國信託帳戶 ,伊於110年10月21日9時51分用伊的LINEPAY匯了39600元至對方之LINEPAY電支帳戶,交易序號為Z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語(111年度偵字第1763號卷第15-18頁),再依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交易明細、會員帳戶交易紀錄(電 支帳號0000000000)(111年度偵字第1763號卷第19-27頁)可知,許皓崴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出售電腦音箱為由所詐騙之價金(交易序號Z00000000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00000000)乃係匯入「黃芳茂」之LINEPAY電支帳號,與被 告無涉;其於110年10月21日9時51分以LINEPAY將39600元所轉入LINEPAY電支帳戶(交易序號為Z000000000000000000000),雖係「被告蕭丞村」之所有,惟該筆款項並非許皓崴 所有,許皓崴並非該筆款項之被害人,僅係受託將他人轉入許皓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部分款項,再轉入本案LINEPAY 電支帳號,然遍查全卷,無從查悉轉入許皓崴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入之原因為何?所轉入之款項是否屬於犯罪之所得?從而,未能以此認定被告有何涉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 ⒊綜上,附表一編號㉖㉗部分即難認被告構成幫助加重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嫌,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判決,但因公訴意旨認此等部分與上開事實欄一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㉜㉝部分: ⒈告訴人陳奕宏、楊雅筑遭詐騙後,各係於附表一編號㉜㉝「匯 款時間欄」⑴、將「匯款金額欄」⑴之款項,分別匯入陳凱宣 之LINEPAY電支帳號內,此據證人陳奕宏、楊雅筑、陳凱宣 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陳奕宏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暨轉帳紀錄、告訴人楊雅筑所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另案被告陳凱宣提出之臺幣活存明細截圖、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凱宣)之帳戶個資、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被告之一卡通MONEY(原LINE PayMoney會員資料及會員帳戶交易紀錄、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111年6月8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1104074671號函暨所附被告之LINEPAY電支帳號(帳號:0000000000,主要使用者:蕭 丞村)之申辦資料及金流資料等件可稽(相關卷頁詳參附表一編號㉜㉝「證據欄」),由此可知,告訴人人陳奕宏、楊雅 筑因受騙而匯出之款項,被告所有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及本案LINEPAY電支帳號,並未作為收取陳奕宏、楊雅筑被騙財物 之直接入款帳戶,而陳奕宏、楊雅筑於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㉜㉝「匯入帳戶欄」⑴⑴所示之帳戶時,詐 騙集團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已為既遂,被告之本案LINEPAY電支帳號,並未對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提 供助力,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嫌。 ⒉基上所述,因被告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本案LINEPAY電 支帳號,未供作收取告訴人陳奕宏、楊雅筑被騙財物之「入款」帳戶,即難認被告亦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就此等部分本應為無罪之判決,但因公訴意旨認此等部分與上開事實欄一附表編號㉜㉝之幫助洗錢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關於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㉘㉙)部分: ⒈被告提供其向鈞億興業有限公司、瑋晟科技有限公司申請之會員帳號予「阿中」,嗣「阿中」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號資料後,即以蕭丞村之會員身分下單向鈞億興業有限公司、瑋晟科技有限公司訂購遊戲天堂裝備、電腦週邊軟體,並取得如附表一編號㉘㉙「匯入帳戶欄」所示之虛擬付款 帳號後,再於附表一編號㉘㉙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㉘㉙「 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一編號㉘㉙所示之陳豪 龍、翁羽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㉘㉙「匯入帳戶欄」 所示之虛擬付款帳號內,充作商品之款項等節,業據認定如上(詳參上開貳、一所述),而鈞億興業有限公司、瑋晟科技有限公司於取得款項後,亦將商品交付予購買的客戶乙節,則據證人即鈞億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廖威承於警詢中證述明確(111年度偵字第1891號卷第13-17頁),另有瑋晟科技有限公司出貨單可稽(111年度偵字第3092號卷第79頁), 堪認被害人陳豪龍、翁羽所匯入之款項,係用以支付詐騙集團成員以被告之會員名義向鈞億興業有限公司、瑋晟科技有限公司所購買之商品,然告訴人陳豪龍、翁羽所匯入款項之金流,猶屬透明易查,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從而,尚難認該當於幫助洗錢犯行,就此部分,本院本應為無罪之判決,但因公訴意旨認此等部分與上開事實欄二之幫助詐欺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退併辦部分(112年度偵續字第26號): 一、併案意旨略以:被告於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拍照方式提供其國民身分證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國泰帳戶及被告之國民身分證資料後,即於110年10月底某時,使用 國泰世華帳戶及被告之國民身分證資料向洪健智(所涉詐欺 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744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身分驗證,致洪健智 陷於錯誤,而認為與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人確為蕭丞村本人,且用以支付虛擬貨幣交易款項之金錢亦係蕭丞村所支付,待雙方談妥交易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洪健智所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庫帳戶」)內,待洪健智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再將虛擬貨幣發送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地址,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而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92年度台上字號第31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附表二編號①至⑥被害人詹瑞珍等人遭詐騙後,各係將款 項匯入另案被告洪健智所有之合庫帳戶內,與被告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本案LINEPAY電支帳號並無關連。而另案 被告洪健智於111年1月11日警詢中稱:伊係做虛擬貨幣買賣,110年10月底有買家向伊購買購買泰達幣,交易平台(幣 安)上有伊的帳戶資料,剛開始交易時,伊有跟對方身分驗證核對身分及帳戶,對方有傳身分證影本及存摺封面,才開始進行交易,而交易平台也要實名認證,才能購買虛擬貨幣等語,並提出被告蕭丞村之身分證影本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446號卷第29-35頁)、111年5月6日偵查中稱:伊不認識蕭丞村,伊在幣安交易所開戶後,被告看到伊在幣安張貼的廣告後,跟伊說要買虛擬貨幣,伊有向被告做身分驗證,被告有傳證件及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封面給伊;被告在幣安沒有開戶,但有個虛擬貨幣錢包,伊不確定是否是國內的,交易都是LINE對話,被告下訂單,用當天兌現幣值交易,一開始是用LINEPAY,被 告用自己的戶頭匯款給伊,交易一段時間,大概110年10月 底或11月初,變成他每天要10萬到20萬,但伊的量沒那麼多,就變成被告匯錢到伊帳戶,伊再幫被告去幣安收購,再匯到被告提供的錢包內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7446號卷第379-380頁),互核洪健智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其先稱:被告於交易平台(幣安交易所)有實名認證,所以被告才能和伊進行交易,後又改稱:被告並未在幣安交易所開戶,只有提供虛擬錢包供其將泰達幣匯入,從而,被告究竟有無於幣安交易所開戶與洪健智進行交易,並非無疑,且遍查全卷,並無被告與洪健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且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詹瑞珍等人遭詐騙後,均係於110年11 月18日匯款至洪健智所有之合庫帳戶內,洪健智稱有將泰達幣匯入被告所提供之虛擬錢包,然亦無此相關證據可佐,從而,無法僅以另案被告洪健智之供述,遽認被告蕭丞村有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犯行,而認與本案前述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龍、蕭詠勵移送併辦,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眞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騙時間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 據 ① 110年10月12日至110年10月15日 李維誠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佯裝出售商品之訊息,嗣李維誠瀏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致李維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然並未收到商品。 110年10月15日上午11時59分許 5,8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戶名:蕭丞村,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⒈被告蕭丞村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㈢第799頁至第813頁;111年度偵字第7292號卷第91頁至第93頁;本院卷第164-165、184、247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李維誠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㈠第53頁至第54頁)。 ⒊告訴人李維誠提出之臉書截圖、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網路銀行匯款手機截圖1紙(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㈠第63頁至第79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60337號函暨所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戶名:蕭丞村,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金融卡及存摺掛失補發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29頁至第47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2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201533號函暨所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戶名:蕭丞村,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㈠第23頁至第44頁)。 ⒍被告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1份(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㈢第825頁至第829頁)。 ⒎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110年10月14日至15日之雙向通聯、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㈢第881頁至第887頁)。 ② 110年10月15日 許紜榕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佯裝出售商品之訊息,嗣許紜榕瀏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致許紜榕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然並未收到商品。 110年10月15日上午11時52分許 1,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戶名:蕭丞村,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⒈被告蕭丞村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㈢第799頁至第813頁;111年度偵字第7292號卷第91頁至第93頁;本院卷第164-165、184、247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許紜榕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㈠第83頁至第85頁)。 ⒊告訴人許紜榕提出之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轉帳紀錄手機截圖1紙、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金融卡影本2紙(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㈠第97頁至第107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60337號函暨所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戶名:蕭丞村,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金融卡及存摺掛失補發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29頁至第47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2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201533號函暨所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戶名:蕭丞村,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㈠第23頁至第44頁)。 ⒍被告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1份(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㈢第825頁至第829頁)。 ⒎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110年10月14日至15日之雙向通聯、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㈢第881頁至第887頁)。 ③ 110年10月13日至15日 林家瑋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佯裝出售商品之訊息,嗣林家瑋瀏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致林家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然並未收到商品。 110年10月15日上午11時56分 8,6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戶名:蕭丞村,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⒈被告蕭丞村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㈢第799頁至第813頁;111年度偵字第7292號卷第91頁至第93頁;本院卷第164-165、184、247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林家瑋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㈠第113頁至第115頁)。 ⒊告訴人林家瑋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1份、轉帳紀錄手機截圖1紙(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㈠第125頁至第129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60337號函暨所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戶名:蕭丞村,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金融卡及存摺掛失補發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29頁至第47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2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201533號函暨所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戶名:蕭丞村,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㈠第23頁至第44頁)。 ⒍被告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1份(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㈢第825頁至第829頁)。 ⒎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110年10月14日至15日之雙向通聯、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㈢第881頁至第887頁)。 ④ 110年10月15日 彭聖翔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佯裝出售商品之訊息,嗣彭聖翔瀏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致彭聖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然並未收到商品。 110年10月15日上午11時58分 3,56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戶名:蕭丞村,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⒈被告蕭丞村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㈢第799頁至第813頁;111年度偵字第7292號卷第91頁至第93頁;本院卷第164-165、184、247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彭聖翔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㈠第137頁至第141頁)。 ⒊告訴人彭聖翔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1份、告訴人之臺幣帳戶手機截圖1紙(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㈠第155頁至第159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60337號函暨所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戶名:蕭丞村,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金融卡及存摺掛失補發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29頁至第47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2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201533號函暨所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戶名:蕭丞村,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㈠第23頁至第44頁)。 ⒍被告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1份(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㈢第825頁至第829頁)。 ⒎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110年10月14日至15日之雙向通聯、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㈢第881頁至第887頁)。 ⑤ 110年10月14日至110年10月15日 戴家豪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佯裝出售商品之訊息,嗣戴家豪瀏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致戴家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然並未收到商品。 110年10月15日中午12時7分許 1,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戶名:蕭丞村,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⒈被告蕭丞村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㈢第799頁至第813頁;111年度偵字第7292號卷第91頁至第93頁;本院卷第164-165、184、247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戴家豪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㈠第163頁至第165頁)。 ⒊告訴人戴家豪提出之臉書截圖1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㈠第177頁至第181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60337號函暨所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戶名:蕭丞村,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金融卡及存摺掛失補發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29頁至第47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2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201533號函暨所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戶名:蕭丞村,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㈠第23頁至第44頁)。 ⒍被告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1份(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㈢第825頁至第829頁)。 ⒎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110年10月14日至15日之雙向通聯、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㈢第881頁至第887頁)。 ⑥ 110年10月15日 吳家德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佯裝出售商品之訊息,嗣吳家德瀏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致吳家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然並未收到商品。 110年10月15日中午12時25分許 3,3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戶名:蕭丞村,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⒈被告蕭丞村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㈢第799頁至第813頁;111年度偵字第7292號卷第91頁至第93頁;本院卷第164-165、184、247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吳家德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㈠第189頁至第190頁)。 ⒊告訴人吳家德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1份(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㈠第201頁至第209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60337號函暨所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戶名:蕭丞村,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金融卡及存摺掛失補發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29頁至第47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2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201533號函暨所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戶名:蕭丞村,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㈠第23頁至第44頁)。 ⒍被告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1份(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㈢第825頁至第829頁)。 ⒎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110年10月14日至15日之雙向通聯、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㈢第881頁至第887頁)。 ⑦ 110年10月14日至110年10月15日 鍾佳庭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佯裝出售商品之訊息,嗣鍾佳庭瀏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致鍾佳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然並未收到商品。 110年10月15日中午12時39分許 1,5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戶名:蕭丞村,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⒈被告蕭丞村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㈢第799頁至第813頁;111年度偵字第7292號卷第91頁至第93頁;本院卷第164-165、184、247頁第164-165、184、247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鍾佳庭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㈠第213頁至第221頁)。 ⒊告訴人鍾佳庭提出之轉帳紀錄手機截圖1紙、臉書對話紀錄1份(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㈠第235頁至第245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60337號函暨所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戶名:蕭丞村,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金融卡及存摺掛失補發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29頁至第47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2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201533號函暨所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戶名:蕭丞村,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㈠第23頁至第44頁)。 ⒍被告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1份(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㈢第825頁至第829頁)。 ⒎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110年10月14日至15日之雙向通聯、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㈢第881頁至第887頁)。 ⑧ 110年10月13日至110年10月15日 林○丞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佯裝出售商品之訊息,嗣林○丞瀏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致林○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然並未收到商品。 110年10月15日中午12時41分許 7,86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戶名:蕭丞村,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⒈被告蕭丞村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㈢第799頁至第813頁;111年度偵字第7292號卷第91頁至第93頁;本院卷第164-165、184、247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林○丞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㈠第251頁至第252頁)。 ⒊告訴人林○丞提出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份(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㈠第253頁至第257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60337號函暨所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戶名:蕭丞村,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金融卡及存摺掛失補發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29頁至第47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2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201533號函暨所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戶名:蕭丞村,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㈠第23頁至第44頁)。 ⒍被告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1份(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㈢第825頁至第829頁)。 ⒎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110年10月14日至15日之雙向通聯、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㈢第881頁至第887頁)。 ⑨ 110年10月15日 黃夏潔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佯裝出售商品之訊息,嗣黃夏潔瀏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致黃夏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然並未收到商品。 110年10月15日中午12時50分許 7,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戶名:蕭丞村,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⒈被告蕭丞村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㈢第799頁至第813頁;111年度偵字第7292號卷第91頁至第93頁;本院卷第164-165、184、247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黃夏潔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㈠第271頁至第272頁)。 ⒊告訴人黃夏潔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1份、轉帳紀錄截圖1紙(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㈠第285頁至第287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60337號函暨所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戶名:蕭丞村,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金融卡及存摺掛失補發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29頁至第47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2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201533號函暨所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戶名:蕭丞村,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㈠第23頁至第44頁)。 ⒍被告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1份(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㈢第825頁至第829頁)。 ⒎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110年10月14日至15日之雙向通聯、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㈢第881頁至第887頁)。 ⑩ 110年10月11日至110年10月15日 許雯茹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佯裝出售商品之訊息,嗣許雯茹瀏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致許雯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然並未收到商品。 110年10月15日下午1時2分許 3,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戶名:蕭丞村,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⒈被告蕭丞村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㈢第799頁至第813頁;111年度偵字第7292號卷第91頁至第93頁;本院卷第164-165、184、247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許雯茹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㈠第293頁至第295頁)。 ⒊告訴人許雯茹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1份(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㈠第303頁至第309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60337號函暨所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戶名:蕭丞村,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金融卡及存摺掛失補發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29頁至第47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2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201533號函暨所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戶名:蕭丞村,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㈠第23頁至第44頁)。 ⒍被告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1份(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㈢第825頁至第829頁)。 ⒎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110年10月14日至15日之雙向通聯、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㈢第881頁至第887頁)。 ⑪ 110年10月14日至110年10月15日 楊沂錞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佯裝出售商品之訊息,嗣楊沂錞瀏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致楊沂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然並未收到商品。 110年10月15日下午2時45分許 2,3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戶名:蕭丞村,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⒈被告蕭丞村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㈢第799頁至第813頁;111年度偵字第7292號卷第91頁至第93頁;本院卷第164-165、184、247頁)。 ⒉被害人楊沂錞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㈠第313頁至第314頁)。 ⒊被害人楊沂錞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害人之存摺照片、轉帳明細截圖各1紙(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㈠第323頁至第331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60337號函暨所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戶名:蕭丞村,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金融卡及存摺掛失補發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29頁至第47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2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201533號函暨所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戶名:蕭丞村,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㈠第23頁至第44頁)。 ⒍被告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1份(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㈢第825頁至第829頁)。 ⒎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110年10月14日至15日之雙向通聯、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㈢第881頁至第887頁)。 ⑫ 110年10月15日 劉珈泓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佯裝出售商品之訊息,嗣劉珈泓瀏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致劉珈泓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然並未收到商品。 110年10月15日下午3時14分許 3,5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戶名:蕭丞村,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⒈被告蕭丞村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㈢第799頁至第813頁;111年度偵字第7292號卷第91頁至第93頁;本院卷第164-165、184、247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劉珈泓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㈠第335頁至第336頁)。 ⒊告訴人劉珈泓提出之臉書及對話紀錄截圖1份、轉帳明細截圖1紙(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㈠第347頁至第355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60337號函暨所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戶名:蕭丞村,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金融卡及存摺掛失補發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29頁至第47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2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201533號函暨所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戶名:蕭丞村,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㈠第23頁至第44頁)。 ⒍被告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1份(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㈢第825頁至第829頁)。 ⒎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110年10月14日至15日之雙向通聯、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㈢第881頁至第887頁)。 ⑬ 110年10月15日 賴慧萍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佯裝出售商品之訊息,嗣賴慧萍瀏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致賴慧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然並未收到商品。 110年10月15日下午5時10分許 3,5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戶名:蕭丞村,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⒈被告蕭丞村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㈢第799頁至第813頁;111年度偵字第7292號卷第91頁至第93頁;本院卷第164-165、184、247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賴慧萍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㈠第361頁至第363頁)。 ⒊告訴人賴慧萍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1份、轉帳明細截圖2紙(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㈠第375頁至第397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60337號函暨所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戶名:蕭丞村,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金融卡及存摺掛失補發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29頁至第47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2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201533號函暨所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戶名:蕭丞村,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㈠第23頁至第44頁)。 ⒍被告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1份(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㈢第825頁至第829頁)。 ⒎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110年10月14日至15日之雙向通聯、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㈢第881頁至第887頁)。 ⑭ 110年10月15日 高勝強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佯裝出售商品之訊息,嗣高勝強瀏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致高勝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然並未收到商品。 110年10月15日晚間11時5分許(起訴書誤繕為6分) 3萬2,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戶名:蕭丞村,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⒈被告蕭丞村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㈢第799頁至第813頁;111年度偵字第7292號卷第91頁至第93頁;本院卷第164-165、184、247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高勝強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㈡第409頁至第410頁)。 ⒊告訴人高勝強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1份、轉帳明細截圖1紙(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㈡第421頁至第423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60337號函暨所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戶名:蕭丞村,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金融卡及存摺掛失補發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29頁至第47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2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201533號函暨所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戶名:蕭丞村,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㈠第23頁至第44頁)。 ⒍被告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1份(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㈢第825頁至第829頁)。 ⒎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110年10月14日至15日之雙向通聯、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㈢第881頁至第887頁)。 ⑮ 110年10月11日至110年10月16日 蘇微筑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佯裝出售商品之訊息,嗣蘇微筑瀏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致蘇微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然並未收到商品。 110年10月16日上午6時32分許 5,5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戶名:蕭丞村,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⒈被告蕭丞村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㈢第799頁至第813頁;111年度偵字第7292號卷第91頁至第93頁;本院卷第164-165、184、247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蘇微筑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㈡第429頁至第435頁)。 ⒊告訴人蘇微筑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轉帳明細截圖1紙(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㈡第447頁至第459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60337號函暨所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戶名:蕭丞村,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金融卡及存摺掛失補發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29頁至第47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2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201533號函暨所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戶名:蕭丞村,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㈠第23頁至第44頁)。 ⒍被告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1份(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㈢第825頁至第829頁)。 ⒎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110年10月14日至15日之雙向通聯、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㈢第881頁至第887頁)。 ⑯ 110年10月14日至110年10月16日 夏秋民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佯裝出售商品之訊息,嗣夏秋民瀏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致夏秋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然並未收到商品。 110年10月16日上午10時33分許 2,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戶名:蕭丞村,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⒈被告蕭丞村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㈢第799頁至第813頁;111年度偵字第7292號卷第91頁至第93頁;本院卷第164-165、184、247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夏秋民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㈡第465頁至第467頁)。 ⒊告訴人夏秋民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㈡第479頁至第489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60337號函暨所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戶名:蕭丞村,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金融卡及存摺掛失補發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29頁至第47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2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201533號函暨所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戶名:蕭丞村,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㈠第23頁至第44頁)。 ⒍被告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1份(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㈢第825頁至第829頁)。 ⒎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110年10月14日至15日之雙向通聯、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㈢第881頁至第887頁)。 ⑰ 110年10月15日至110年10月16日 林佩蓉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佯裝出售商品之訊息,嗣林佩蓉瀏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致林佩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然並未收到商品。 110年10月16日上午11時25分許 7,5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戶名:蕭丞村,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⒈被告蕭丞村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㈢第799頁至第813頁;111年度偵字第7292號卷第91頁至第93頁;本院卷第164-165、184、247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林佩蓉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㈡第495頁至第496頁)。 ⒊告訴人林佩蓉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截圖1份(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㈡第505頁至第507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60337號函暨所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戶名:蕭丞村,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金融卡及存摺掛失補發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29頁至第47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2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201533號函暨所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戶名:蕭丞村,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㈠第23頁至第44頁)。 ⒍被告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1份(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㈢第825頁至第829頁)。 ⒎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110年10月14日至15日之雙向通聯、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㈢第881頁至第887頁)。 ⑱ 110年10月20日至110年10月21日 許月秋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佯裝出售全新iPad之訊息,嗣許月秋瀏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致許月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LINEPAY電支帳號內,然收到之物並非其訂購之商品。 110年10月21日上午10時6分許 8,500元 LINEPAY電支帳戶(帳號:0000000000,主要使用者:蕭丞村) ⒈被告蕭丞村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㈢第799頁至第813頁;111年度偵字第7292號卷第91頁至第93頁;本院卷第164-165、184、247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許月秋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㈡第511頁至第513頁)。 ⒊告訴人許月秋提出之臉書及對話紀錄截圖1份、轉帳紀錄截圖1紙、收到商品照片1份(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㈡第521頁至第535頁)。 ⒋被告蕭丞村之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及會員帳戶交易紀錄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㈠第45頁至第46頁;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㈡第585頁)。 ⒌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1年6月8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1104074671號函暨所附被告之LINEPAY電支帳號(帳號:0000000000,主要使用者:蕭丞村)之申辦資料及金流資料1份(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㈢第853頁至第860頁)。 ⒍被告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1份(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㈢第825頁至第829頁)。 ⒎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0日一卡通字第1110118169號函(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㈢第889頁至第891頁)。 ⒏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110年10月14日至15日之雙向通聯、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㈢第881頁至第887頁)。 ⑲ 110年10月20日至110年10月21日 顏羽廷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佯裝出售IPHONE XR之訊息,嗣顏羽廷瀏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致顏羽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LINEPAY電支帳號內,然收到之物並非其訂購之商品。 110年10月21日上午10時47分許 6,900元 LINEPAY電支帳戶(帳號:0000000000,主要使用者:蕭丞村) ⒈被告蕭丞村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㈢第799頁至第813頁;111年度偵字第7292號卷第91頁至第93頁;本院卷第164-165、184、247頁)。 ⒉被害人顏羽廷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㈡第539頁至第541頁)。 ⒊被害人顏羽廷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截圖1份、收到商品照片1份(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㈡第549頁至第550頁)。 ⒋被告蕭丞村之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及會員帳戶交易紀錄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㈠第45頁至第46頁;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㈡第585頁)。 ⒌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1年6月8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1104074671號函暨所附被告之LINEPAY電支帳號(帳號:0000000000,主要使用者:蕭丞村)之申辦資料及金流資料1份(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㈢第853頁至第860頁)。 ⒍被告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1份(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㈢第825頁至第829頁)。 ⒎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0日一卡通字第1110118169號函(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㈢第889頁至第891頁)。 ⒏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110年10月14日至15日之雙向通聯、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㈢第881頁至第887頁)。 ⑳ 110年10月21日 黃柏龍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佯裝出售商品之訊息,嗣黃柏龍瀏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致黃柏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LINEPAY電支帳號內,然並未收到商品。 110年10月21日上午11時49分許 1,000元 LINEPAY電支帳戶(帳號:0000000000,主要使用者:蕭丞村) ⒈被告蕭丞村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㈢第799頁至第813頁;111年度偵字第7292號卷第91頁至第93頁;本院卷第164-165、184、247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黃柏龍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㈡第553頁至第559頁)。 ⒊告訴人黃柏龍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1份、轉帳紀錄截圖1紙(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㈡第565頁至第571頁)。 ⒋被告蕭丞村之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及會員帳戶交易紀錄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㈠第45頁至第46頁;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㈡第585頁)。 ⒌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1年6月8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1104074671號函暨所附被告之LINEPAY電支帳號(帳號:0000000000,主要使用者:蕭丞村)之申辦資料及金流資料1份(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㈢第853頁至第860頁)。 ⒍被告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1份(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㈢第825頁至第829頁)。 ⒎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0日一卡通字第1110118169號函(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㈢第889頁至第891頁)。 ⒏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110年10月14日至15日之雙向通聯、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㈢第881頁至第887頁)。 ㉑ 110年10月23日 廖慧雯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佯裝出售Dyson吹風機之訊息,嗣廖慧雯瀏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致廖慧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LINEPAY電支帳號內,然收到之物並非其訂購之商品。 110年10月23日上午10時11分許 4,000元 LINEPAY電支帳戶(帳號:0000000000,主要使用者:蕭丞村) ⒈被告蕭丞村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㈢第799頁至第813頁;111年度偵字第7292號卷第91頁至第93頁;本院卷第164-165、184、247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廖慧雯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㈡第575頁至第576頁)。 ⒊告訴人廖慧雯提出之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轉帳紀錄截圖1紙(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㈡第583頁、第589頁至第627頁)。 ⒋被告蕭丞村之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及會員帳戶交易紀錄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㈠第45頁至第46頁;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㈡第585頁)。 ⒌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1年6月8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1104074671號函暨所附被告之LINEPAY電支帳號(帳號:0000000000,主要使用者:蕭丞村)之申辦資料及金流資料1份(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㈢第853頁至第860頁)。 ⒍被告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1份(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㈢第825頁至第829頁)。 ⒎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0日一卡通字第1110118169號函(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㈢第889頁至第891頁)。 ⒏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110年10月14日至15日之雙向通聯、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㈢第881頁至第887頁)。 ㉒ 110年10月23日 陳緹潔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佯裝出售商品之訊息,嗣陳緹潔瀏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致陳緹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LINEPAY電支帳號內,後表示不想購買欲申請退款,然並未收到退款亦未收到商品。 110年10月23日上午10時15分許 1,500元 LINEPAY電支帳戶(帳號:0000000000,主要使用者:蕭丞村) ⒈被告蕭丞村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㈢第799頁至第813頁;111年度偵字第7292號卷第91頁至第93頁;本院卷第164-165、184、247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陳緹潔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㈡第633頁至第634頁)。 ⒊告訴人陳緹潔提出之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轉帳紀錄截圖1紙(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㈡第641頁至第649頁)。 ⒋被告蕭丞村之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及會員帳戶交易紀錄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㈠第45頁至第46頁;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㈡第585頁)。 ⒌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1年6月8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1104074671號函暨所附被告之LINEPAY電支帳號(帳號:0000000000,主要使用者:蕭丞村)之申辦資料及金流資料1份(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㈢第853頁至第860頁)。 ⒍被告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1份(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㈢第825頁至第829頁)。 ⒎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0日一卡通字第1110118169號函(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㈢第889頁至第891頁)。 ⒏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110年10月14日至15日之雙向通聯、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㈢第881頁至第887頁)。 ㉓ 110年10月23日 林浩城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佯裝出售商品之訊息,嗣林浩城瀏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致林浩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LINEPAY電支帳號內,然並未收到商品。 110年10月23日上午10時26分許 3,900元 LINEPAY電支帳戶(帳號:0000000000,主要使用者:蕭丞村) ⒈被告蕭丞村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㈢第799頁至第813頁;111年度偵字第7292號卷第91頁至第93頁;本院卷第164-165、184、247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林浩城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㈡第653頁至第657頁)。 ⒊告訴人林浩城提出之臉書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1份(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㈡第667頁至第679頁)。 ⒋被告蕭丞村之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及會員帳戶交易紀錄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㈠第45頁至第46頁;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㈡第585頁)。 ⒌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1年6月8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1104074671號函暨所附被告之LINEPAY電支帳號(帳號:0000000000,主要使用者:蕭丞村)之申辦資料及金流資料1份(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㈢第853頁至第860頁)。 ⒍被告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1份(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㈢第825頁至第829頁)。 ⒎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0日一卡通字第1110118169號函(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㈢第889頁至第891頁)。 ⒏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110年10月14日至15日之雙向通聯、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㈢第881頁至第887頁)。 ㉔ 110年10月22日至110年10月23日 黎阮鳳媛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佯裝出售商品之訊息,嗣黎阮鳳媛瀏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致黎阮鳳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LINEPAY電支帳號內,然並未收到商品。 110年10月23日下午1時9分許 5,000元 LINEPAY電支帳戶(帳號:0000000000,主要使用者:蕭丞村) ⒈被告蕭丞村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㈢第799頁至第813頁;111年度偵字第7292號卷第91頁至第93頁;本院卷第164-165、184、247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黎阮鳳媛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㈡第685頁至第689頁)。 ⒊告訴人黎阮鳳媛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1份、轉帳紀錄照片2紙(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㈡第697頁至第699頁)。 ⒋被告蕭丞村之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及會員帳戶交易紀錄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㈠第45頁至第46頁;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㈡第585頁)。 ⒌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1年6月8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1104074671號函暨所附被告之LINEPAY電支帳號(帳號:0000000000,主要使用者:蕭丞村)之申辦資料及金流資料1份(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㈢第853頁至第860頁)。 ⒍被告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1份(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㈢第825頁至第829頁)。 ⒎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0日一卡通字第1110118169號函(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㈢第889頁至第891頁)。 ⒏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110年10月14日至15日之雙向通聯、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㈢第881頁至第887頁)。 ㉕ 110年10月23日 呂品儀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佯裝出售Dyson吹風機及縫紉機之訊息,嗣呂品儀瀏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致呂品儀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LINEPAY電支帳號內,然收到之物並非其訂購之商品。 110年10月23日下午2時59分許 5,800元 LINEPAY電支帳戶(帳號:0000000000,主要使用者:蕭丞村) ⒈被告蕭丞村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㈢第799頁至第813頁;111年度偵字第7292號卷第91頁至第93頁;本院卷第164-165、184、247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呂品儀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㈡第705頁至第707頁)。 ⒊告訴人呂品儀提出之臉書及對話紀錄1份、轉帳紀錄照片1紙、收到商品照片3紙(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㈡第717頁至第751頁)。 ⒋被告蕭丞村之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及會員帳戶交易紀錄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㈠第45頁至第46頁;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㈡第585頁)。 ⒌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1年6月8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1104074671號函暨所附被告之LINEPAY電支帳號(帳號:0000000000,主要使用者:蕭丞村)之申辦資料及金流資料1份(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㈢第853頁至第860頁)。 ⒍被告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1份(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㈢第825頁至第829頁)。 ⒎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0日一卡通字第1110118169號函(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㈢第889頁至第891頁)。 ⒏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110年10月14日至15日之雙向通聯、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㈢第881頁至第887頁)。 ㉖ 110年10月22日至110年10月27日 王儷蓉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佯裝出售Dyson吹風機及縫紉機之訊息,嗣王儷蓉瀏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致王儷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李*香之LINEPAY電支帳號內,然收到之物並非其訂購之商品。 110年10月27日上午10時9分許 5,500元 轉入者: 李*香 ◎匯入之帳號並非被告之帳號 ㉗ 110年10月19日至110年10月23日 許皓崴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佯裝出售電腦音箱之訊息,嗣瀏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致許皓崴陷於錯誤,以LINEPAY方式支付款項,復向許皓崴佯稱客戶不知如何使用LINEPAY支付,請許皓崴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供客戶匯款,致許皓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LINEPAY電支帳號內。 110年10月21日上午9時51分許 3萬9,600元 LINEPAY電支帳戶(帳號:0000000000,主要使用者:蕭丞村) ㉘ 110年10月13日 陳豪龍 詐欺集團成員先以蕭丞村提供之個人資料為名義向鈞億興業有限公司訂購遊戲天堂之裝備,鈞億興業有限公司並提供右列帳戶,作為上開商品價金之匯款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牙膏電商業者,撥打電話予陳豪龍,佯稱金額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陳豪龍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3日晚間8時39分許 6萬元 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⒈被告蕭丞村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㈢第799頁至第813頁;111年度偵字第7292號卷第91頁至第93頁;本院卷第164-165、184、247、257-258頁)。 ⒉被害人陳豪龍於警詢、證人廖威承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891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0頁;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㈢第867頁至第868頁)。 ⒊被害人陳豪龍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111年度偵字第1891號卷第93頁)。 ⒋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8日派管字第11011080005號函暨所附之交易資料、與商店(鈞億興業有限公司)之金流合約1份、鈞億興業有限公司提供之客戶蕭丞村資料(身分證及存摺照片)1份(111年度偵字第1891號卷第35頁至第90頁)。 ⒌被告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1份(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㈢第825頁至第829頁)。 ⒍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110年10月14日至15日之雙向通聯、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㈢第881頁至第887頁)。 110年10月13日晚間8時41分許 4萬元 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0月13日晚間8時43分許 3萬3,000元 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㉙ 110年10月17日 翁羽 詐欺集團成員先以蕭丞村提供之個人資料為名義向瑋晟科技有限公司訂購電腦周邊軟體,瑋晟科技有限公司並提供右列帳戶,作為上開商品價金之匯款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誠品公司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翁羽,佯稱因錯誤設定會員卡升級導致每月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翁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7日晚間9時28分許 6萬元 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⒈被告蕭丞村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㈢第799頁至第813頁;111年度偵字第7292號卷第91頁至第93頁;本院卷第164-165、184、247、257-258頁)。 ⒉被害人翁羽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092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 ⒊被害人翁羽提出之網路匯款交易紀錄3紙、手機通聯紀錄2紙(111年度偵字第3092號卷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13頁至第117頁)。 ⒋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日派管字第11012020004號函暨所附之與商店(瑋晟科技有限公司)之金流合約1份、瑋晟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之存證信函及客戶蕭丞村之出貨單及資料(身分證及存摺照片)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3092號卷第19頁至第80頁)。 ⒌被告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1份(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㈢第825頁至第829頁)。 ⒍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110年10月14日至15日之雙向通聯、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㈢第881頁至第887頁)。 ㉚ 110年10月23日 古佳芸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佯裝出售商品之訊息,嗣古佳芸瀏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致古佳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LINEPAY電支帳號內,然收到之物並非其訂購之商品。 110年10月23日下午2時48分許 2,000元 LINEPAY電支帳戶(帳號:0000000000,主要使用者:蕭丞村) ⒈被告蕭丞村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㈢第799頁至第813頁;111年度偵字第7292號卷第91頁至第93頁;本院卷第164-165、184、247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古佳芸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375號卷第9頁至第11頁)。 ⒊告訴人古佳芸提出之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轉帳紀錄照片1紙(111年度偵字第3375號卷第29頁至第33頁)。 ⒋被告蕭丞村之LINE Pay Money交易明細及會員資料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3375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 ⒌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1年6月8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1104074671號函暨所附被告之LINEPAY電支帳號(帳號:0000000000,主要使用者:蕭丞村)之申辦資料及金流資料1份(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㈢第853頁至第860頁)。 ⒍被告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1份(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㈢第825頁至第829頁)。 ⒎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0日一卡通字第1110118169號函(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㈢第889頁至第891頁)。 ⒏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110年10月14日至15日之雙向通聯、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㈢第881頁至第887頁)。 ㉛ 110年10月23日 左景嫻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佯裝出售商品之訊息,嗣左景嫻瀏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致左景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LINEPAY電支帳號內,然收到之物並非其訂購之商品。 110年10月23日上午10時45分許 2,800元 LINEPAY電支帳戶(帳號:0000000000,主要使用者:蕭丞村) ⒈被告蕭丞村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㈢第799頁至第813頁;111年度偵字第7292號卷第91頁至第93頁;本院卷第164-165、184、247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左景嫻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956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 ⒊告訴人左景嫻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1份、轉帳紀錄1紙(111年度偵字第3956號卷第27頁)。 ⒋被告蕭丞村之一卡通 Money(原LINE Pay Money交易明細及會員資料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3956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 ⒌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1年6月8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1104074671號函暨所附被告之LINEPAY電支帳號(帳號:0000000000,主要使用者:蕭丞村)之申辦資料及金流資料1份(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㈢第853頁至第860頁)。 ⒍被告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1份(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㈢第825頁至第829頁)。 ⒎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0日一卡通字第1110118169號函(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㈢第889頁至第891頁)。 ⒏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110年10月14日至15日之雙向通聯、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㈢第881頁至第887頁)。 ㉜ 110年10月21日 陳奕宏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佯裝出售商品之訊息,嗣陳奕宏瀏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致陳奕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⑴所示時間匯款右列⑴所示金額至陳凱宣右列⑴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再由陳凱宣於右列⑵所示時間將右列⑵所示金額匯入被告右列⑵所示之LINEPAY電支帳號內,然並未收到商品。 ⑴110年10月21日晚間8時1分許 ⑴1萬2,500元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凱宣) ⒈被告蕭丞村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㈢第799頁至第813頁;111年度偵字第7292號卷第91頁至第93頁;本院卷第164-165、184、247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奕宏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863號卷第121頁至第123頁)。 ⒊另案被告陳凱宣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863號卷第11頁至第19頁) ⒋告訴人陳奕宏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1份、轉帳紀錄1紙(111年度偵字第4863號卷第74頁至第76頁)。 ⒌另案被告陳凱宣提出之臺幣活存明細截圖1份、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4863號卷第57頁至第67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凱宣)之帳戶個資、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蕭丞村之一卡通MONEY(原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1份及會員帳戶交易紀錄2份(111年度偵字第4863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51頁)。 ⒎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1年6月8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1104074671號函暨所附被告之LINEPAY電支帳號(帳號:0000000000,主要使用者:蕭丞村)之申辦資料及金流資料1份(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㈢第853頁至第860頁)。 ⒏被告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1份(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㈢第825頁至第829頁)。 ⒐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0日一卡通字第1110118169號函(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㈢第889頁至第891頁)。 ⒑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110年10月14日至15日之雙向通聯、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㈢第881頁至第887頁)。 ⑵110年10月23日上午8時49分許 ⑵1萬2,000元 ⑵LINEPAY電支帳戶(帳號:0000000000,主要使用者:蕭丞村) ㉝ 110年10月20日 楊雅筑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佯裝出售Dyson吹風機之訊息,嗣楊雅筑瀏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致楊雅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⑴所示時間匯款右列⑴所示金額至陳凱宣右列⑴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再由陳凱宣於右列⑵所示時間將右列⑵所示金額匯入被告右列⑵所示之LINEPAY電支帳號內,然收到之物並非其訂購之商品。 ⑴110年10月20日晚間7時58分許 ⑴3,500元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凱宣) ⒈被告蕭丞村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㈢第799頁至第813頁;111年度偵字第7292號卷第91頁至第93頁;本院卷第164-165、184、247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楊雅筑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863號卷第27頁至29頁)。 ⒊另案被告陳凱宣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863號卷第11頁至第19頁) ⒋告訴人楊雅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4863號卷第95頁至第97頁)。 ⒌另案被告陳凱宣提出之臺幣活存明細截圖1份、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4863號卷第57頁至第67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凱宣)之帳戶個資、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蕭丞村之一卡通MONEY(原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1份及會員帳戶交易紀錄2份(111年度偵字第4863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51頁)。 ⒎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1年6月8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1104074671號函暨所附被告之LINEPAY電支帳號(帳號:0000000000,主要使用者:蕭丞村)之申辦資料及金流資料1份(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㈢第853頁至第860頁)。 ⒏被告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1份(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㈢第825頁至第829頁)。 ⒐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0日一卡通字第1110118169號函(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㈢第889頁至第891頁)。 ⒑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110年10月14日至15日之雙向通聯、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㈢第881頁至第887頁)。 ⑵110年10月21日上午9時18分許 ⑵3,300元 ⑵LINEPAY電支帳戶(帳號:0000000000,主要使用者:蕭丞村) ㉞ 110年11月5日 陳慧綺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陳慧綺,向其佯稱在網頁操作搶單可賺取傭金云云,致陳慧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LINEPAY電支帳號內。 ⑴110年11月9日上午10時29分許 ⑴3,000元 LINEPAY電支帳戶(帳號:0000000000,主要使用者:蕭丞村) ⒈被告蕭丞村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㈢第799頁至第813頁;111年度偵字第7292號卷第91頁至第93頁;本院卷第164-165、184、247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慧綺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292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 ⒊告訴人陳慧綺提出之轉帳交易詳細資訊截圖4紙、告訴人陳慧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及搶單頁面截圖1份(111年度偵字第7292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61頁)。 ⒋被告蕭丞村之LINEPAY電支帳戶(帳號:0000000000,主要使用者:蕭丞村)之申辦會員資料及金流資料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7292號卷第19頁至第24頁)。 ⒌被告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1份(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㈢第825頁至第829頁)。 ⒍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0日一卡通字第1110118169號函(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㈢第889頁至第891頁)。 ⒎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110年10月14日至15日之雙向通聯、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㈢第881頁至第887頁)。 ⑵110年11月9日上午11時14分許 ⑵8,000元 ⑶110年11月9日上午11時29分許 ⑶1萬4,000元 ⑷110年11月9日上午11時56分許 ⑷3萬9,000元 【附表二】(112年度偵續字第6號移送併辦) 編號 詐騙時間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① 110年11月18日 詹瑞珍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二手名牌只賣真品粉絲團」社群,使用帳號「賴俐臻」刊登佯裝出售香奈兒包包之訊息,嗣詹瑞珍瀏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致詹瑞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洪健智右列所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然並未收到訂購之商品。 110年11月18日上午11時39分許 2萬8,5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洪健智) ② 110年11月10至110年11月18日 利佳芸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二手名牌只賣真品粉絲團」社群,使用帳號「楊結結」刊登佯裝出售香奈兒包包之訊息,嗣利佳芸瀏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致利佳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洪健智右列所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然並未收到訂購之商品。 110年11月18日下午1時23分許 1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洪健智) ③ 110年11月18日 黃純敏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名牌二手分享可買可賣可交換可撿便宜」社群,使用帳號「Hui Fang Hung」刊登佯裝出售LV包包之訊息,嗣黃純敏瀏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致黃純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洪健智右列所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然並未收到訂購之商品。 110年11月18日下午3時32分許 5,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洪健智) ④ 110年11月17日至110年11月18日 葉欲民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使用帳號「陳依依」刊登佯裝出售香奈兒包包之訊息,嗣葉欲民瀏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致葉欲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洪健智右列所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然並未收到訂購之商品。 110年11月18日下午3時44分許 1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洪健智) ⑤ 110年11月18日 黃嘉玲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我是新化人」社群,使用帳號「Rashid Hameed」刊登佯裝出售 Dyson 吹風機、DJ無人機之訊息,嗣黃嘉玲瀏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致黃嘉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洪健智右列所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然並未收到訂購之商品。 110年11月18日下午5時18分許 1萬2,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洪健智) ⑥ 110年11月18日晚間7時8分許 宋淑芳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二手名牌正品保證」社群,使用帳號「Ciancian Lu」刊登佯裝出售香奈兒包包之訊息,嗣宋淑芳瀏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致宋淑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洪健智右列所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然並未收到訂購之商品。 110年11月18日晚間7時8分許 8,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洪健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