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宗祐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祐 (現在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8380號及110年度偵緝字第448號、第449號、第451號、第452號、第45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375號、第2573號 、第429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蔡宗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蔡宗祐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總計新臺幣伍萬零伍佰伍拾伍元、貨車鑰匙壹支、停車庫遙控器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宗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 訴字第8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嗣緩 刑經撤銷,與另案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9月10日入監,105年12月26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保護管束,又保 護管束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1月16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於107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 ,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7年9月12日入監,109年2月9 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蔡宗祐明知金融帳戶、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為個人理財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如遇他人收集,顯而易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受及提領他人之特定受騙款項,進而成為達成掩飾、隱匿遮斷該犯罪所得流動軌跡目的之工具,竟因貪圖私利,不顧他人所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0年6月23日某時,在基隆市中山區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密碼交寄予某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年人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各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時間及方式,分別對許怡婷、王瑋丞、翁瀅婕、曾俊男、王心岑、蘇俞瑄(更名前原姓名:蘇嘉玟)、李泳堯、張家軒施以詐術,因而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各自依指示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致生金流之斷點之方式,而無從追查上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嗣經許怡婷等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緣蔡宗祐自110年3月29日起任職於上億菸酒有限公司(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之,以下簡稱上億菸酒公司),擔 任送貨司機,負責送貨、收取帳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蔡宗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0年4月2日下班時,竟未將其持有向客戶所收取如附表 二編號1至10所示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共計4萬8,555 元及保管該貨車鑰匙1支、停車庫遙控器1個、零用金2,000 元繳回上億菸酒有限公司。嗣經上億菸酒公司人員發覺,復以存證信函督促其交還,仍置之不理,並將上開貨款及保管物品擅自挪用侵占入己,上開貨款及零用金並均已花用殆盡、該貨車鑰匙1支、停車庫遙控器1個亦不知去向。 四、案經許怡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王瑋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翁瀅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曾俊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王心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李泳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轉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張家軒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蘇俞瑄(未更名前原名蘇嘉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上億菸酒有限公司告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蔡宗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欄三、所載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祐於偵查時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緝字第453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8頁】,且就上開事 實欄二、所載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犯洗錢犯行之犯罪事實,亦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自白坦承: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2375號、111年度偵字第2573號、111年度偵字第42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對起訴書及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認罪,我提供帳戶沒有拿到報酬,我大約在6月間將帳戶交給別人,我在開完戶即111年6 月23日就將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別人,我有申請網路銀行等語明確無訛【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4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228頁、第2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上億菸酒公司代表人董淑蘭、證人即告訴人許怡婷、王瑋丞、翁瀅婕、曾俊男、王心岑、李泳堯、張家軒及證人即被害人蘇俞瑄( 未更名前原名蘇嘉玟)等人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證述情節亦均大致相符【見同上署110年度他字第64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3至55頁;110年度偵字第6391號卷,下稱110偵6391號卷,第15至16頁;110年度偵字第6911號卷,下稱110偵6911號卷,第13至15頁;110年度偵字第7224號卷,下稱110偵7224號卷,第7至8頁;110年度偵字第7652號卷,下稱110偵7652號卷,第9至10頁;110年度偵字第8380號卷,下稱110偵8380號卷,第15至19頁;111年度偵字第2573號卷,下稱111 偵2573號卷,第345至346頁;111年度偵字第4292號卷,下 稱111偵4292號卷,第41至45頁;111年度偵字第2375號卷,下稱111偵2375號卷,第9至12頁】,復有告訴人上億菸酒公司110年4月30日刑事告訴狀及其附件:銷貨單影本10件、存證信函影本1件、上億菸酒有限公司員工基本資料(蔡宗祐 )【見他字卷第3至20頁、第59頁】;彰化商業銀行東基隆 分行110年8月17日彰東基字第1100197號函及其附件:客戶 基本資料(戶名:蔡宗祐、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端末自動化-金融卡狀態查詢、 存摺存款-止扣明細查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 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許怡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許怡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戶名:許怡婷、帳號: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翁瀅婕)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赤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10年8月5日彰東 基字第1100183號函及其附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戶名: 蔡宗祐、帳號:00000000000000)、申請人身份證正反面影本(蔡宗祐)、自110年6月23日起至110年8月5日止存摺存 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赤水派出所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翁瀅婕提供,日盛網站、提款紀錄畫面、與「李哲」LINE通訊軟體群組對話內容擷圖、與「YiYi」LINE通訊軟體群組對話內容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王瑋丞)、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王瑋丞提供對話紀錄擷圖、彰化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110年8月31日彰東基字第1100209號函及其附件:客戶基本資 料(戶名:蔡宗祐、帳號:00000000000000)、申請人身份證正反面影本、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存摺存款- 止扣明細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曾俊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戶名:蔡宗祐、帳號:00000000000000)、自110年6月23日起至110年9月3日止存摺存款帳號資 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曾俊男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照片黏貼紀錄表:報案人曾俊男提供網站畫面擷圖、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群組對話擷圖;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戶名:蔡宗祐、帳號:00000000000000)、自110年6月28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0偵6391 號卷第35至49頁、第65至75頁、第77頁;110偵6911號卷第17至18頁、第37至41頁、第45至53頁、第81至83頁、第85至111頁;110偵7224號卷第21至33頁、第35至39頁、第41至57 頁;110偵7652號卷第13至23頁、第27至33頁、第35至43頁 、第45至53頁、第55至57頁;110偵8380號卷第37至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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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查,本件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或取得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告訴人財物匯款之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而為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之意思,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或有與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亦無證據證明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僅成立一般詐欺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蔡宗祐就上開事實欄二、所載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㈡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受僱於上億菸酒公司,有上億菸酒有限公司員工基本資料(蔡宗祐)1紙附卷可參【見他字 卷第59頁】,其擔任送貨司機,負責送貨、收取帳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故其基於上開業務關係而持有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貨款及貨車鑰匙、停車庫遙控器、零用金2,000元,均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三、所載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幫助詐欺集團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詐得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㈣查,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又按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 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準此,本件被告固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犯罪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均為累犯,然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案所犯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與本案所犯幫助詐欺、業務侵占等案件之罪質、類型,均不相同,經綜合斟酌各項情狀後,認本件被告犯行,尚無累犯之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不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㈥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犯罪事實一部或全部,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查,本案111年度金訴字第34號被告蔡宗祐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部分),與移送併辦之111 年度偵字第2375號(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第2573 號(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第4292號(即如附表一 編號8所示部分)等案件間,均係被告同一,並與原起訴所 及範圍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屬法律上同一案件,職是,上開移送併辦案件之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仍應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㈦玆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陌生人士使用,該人有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且經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提供自己申辦之系爭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使被害人難以追索損失,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其行為殊有可議,又其利用任職上億菸酒公司,擔任送貨司機乘職務職務之便,竟未將上開代收受之貨款及貨車鑰匙1支、停車庫遙控器1個、零用金2,000元等金錢、物品交還予公司,更進而侵占其因業務 上所持有之物,因而言致該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現與父親同住、離婚,有2個小孩,分別為國一及高一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341頁】,併酌有上開累犯之刑不加重及幫助犯 、自白等減輕其刑之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 ㈧至於本案就幫助犯洗錢罪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月之諭知,然 被告此部分洗錢罪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 罪,是本院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被告如欲就不得易科罰金而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幫助洗錢罪部分),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即業務侵占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敘明。 三、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理由如下述: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 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已明 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刑事不法(即只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存在為前提,但已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既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其他法律效果,只須依法於主文內為沒收之宣告,及於判決書內敘明沒收所依憑之證據暨其認定之理由即可,非必拘泥於其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合先敘明。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合計4萬8,555元貨款及貨車 鑰匙1支、停車庫遙控器1個、零用金2,000元,均係被告犯 業務侵占罪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礶 ㈢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本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案實施詐欺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尚難認被告有因交付系爭帳戶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查,本案施詐犯罪之人雖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人等,分別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金額,惟被告就本案所為僅係幫助犯,且查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參與提領被害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因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㈣至於被告提供幫助犯詐欺取財所用之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業已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該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原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利用該等帳戶供匯款之用,亦非違禁物,故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肆、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渝鈞、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刑事第三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從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備註 1 許怡婷 詐欺集團成員以邀請投資之不實訊息向其詐騙,致其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 110年6月29日下午1時44分許 10萬元 本院卷第44頁 2 王瑋丞 詐欺集團成員以邀請投資之不實訊息向其詐騙,致其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 110年6月29日下午1時57分許 4萬元 本院卷第44頁 3 翁瀅婕 詐欺集團成員以邀請投資之不實訊息向其詐騙,致其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 110年6月29日下午3時29分許 5萬元 本院卷第44頁 110年6月29日下午3時30分許 2萬元 本院卷第44頁 4 曾俊男 詐欺集團成員以邀請投資之不實訊息向其詐騙,致其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 110年6月29日下午6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0日,爰予更正) 5萬元 本院卷第46頁 110年6月30日下午6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0日,爰予更正) 5萬元 本院卷第47頁 5 王心岑 詐欺集團成員以邀請投資博弈平台之不實訊息向其詐騙,致其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 110年6月29日下午6時43分許 2萬5,000元 本院卷第47頁 6 蘇俞瑄(原 名蘇嘉玟 )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利用網際網路代為操作博奕系統為由,向其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以臨櫃匯款方式,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 110年6月29日下午12時47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6月26日,爰予更正) 50萬元 本院卷第43頁 7 李泳堯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透過網際網路代為投資為由,向其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 110年6月29日下午5時40分許 5萬元 本院卷第46頁 110年6月29日下午5時41分許 3萬元 8 張家軒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透過網際網路代為投資虛擬貨幣與外匯為由,對其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以網路行轉帳加值方式,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 110年6月30日下午5時58分許 5萬元 本院卷第46頁 110年6月30日下午6時許 5萬元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編號 貨單日期 客戶名稱 金額 1 110年4月2日 雞排店 4,400元 2 110年3月25日 小雅樓餐館 9,084元 3 110年4月2日 吳老舖居酒屋 1,639元 4 110年4月2日 阿拉伯土雞城 4,484元 5 110年4月2日 渡船頭熱炒 2,160元 6 110年4月2日 黃麵小吃 7,664元 7 110年4月2日 黑炭燒烤本舖 6,392元 8 110年4月2日 萬里楓味餐廳 4,718元 9 110年3月6日 嚐鮮屋海鮮熱炒 6,164元 10 110年4月2日 臭道府火鍋店 1,850元 總 計 4萬8,5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