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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施又傑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佳怡
選任辯護人
李璇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4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佳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即本院一一一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一七二號調解筆錄)所示方式賠償被害人王張峰。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佳怡於本院準備、審判、協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之記載。

二、認罪協商

㈠、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願受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即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2號調解筆錄)所示方式賠償被害人王張峰之宣告。

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又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457號
  被   告 劉佳怡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佳怡於民國110年2月3日透過臉書之徵人廣告,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鍾帆」、「阮文」、「
    顏嘉賢」(「阮文」、「顏嘉賢」可能為同一人,下稱「阮
    文」等人)之成年人聯繫,「阮文」等人自稱茵杰有限公司
    (下稱茵杰公司)人員,應徵者之工作內容為每日以LINE傳
    送訊息給「阮文」、「顏嘉賢」之方式打卡,提供帳戶予會
    計匯款,再提領帳戶內款項繳給廠商,即可獲得月薪新臺幣
    (下同)2萬8,000元,劉佳怡應允後,於110年3月16日提供
    其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愛三路郵局局號:000000
    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愛三路郵局帳戶)、合作
    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華
    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予「阮文
    」、「顏嘉賢」,並待「阮文」、「顏嘉賢」指示前往特定
    地點取款,由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在一般
    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
    以自己或關係密切之親友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
    之風險或爭議,亦無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再予轉交之必要
    ,且其所從事之工作內容不具專業性且勞力密集度不高,卻
    可領取不低之報酬,甚且應「阮文」、「顏嘉賢」要求在偏
    僻之處將鉅款交予公司派往收取之快遞等情,已可預見其所
    從事者可能係為「阮文」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提領
    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然因貪圖報酬,仍基於縱依指示
    所提領之款項為「阮文」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
    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4月1日1
    2時7分許,撥電話給王張峰,自稱為其女,需40萬元付購屋
    款項云云,致王張峰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日11時28分許
    ,至高雄市○○區○○○路0○0號站前郵局匯款40萬元至吳芷菁(
    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南澳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下稱南澳郵局帳戶),再於同日14時34分、14時42分、15時
    32分,以網路轉帳5萬元、5萬元及入戶匯款30萬元至劉佳怡
    上開愛三路郵局帳戶後,劉佳怡再依「阮文」、「顏嘉賢」
    之指示,接續於同日16時19分、16時20分、16時21分以卡片
    提款6萬元、6萬元、3萬元,於同日17時18分、17時20分轉
    帳15萬元至劉佳怡之合庫帳戶、轉帳10萬元至劉佳怡之華南
    帳戶,並全數提領後,於同日19時27分許,在基隆市○○區○○
    街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外,交付贓款共計40萬元予該詐
    欺集團派來取款之人而得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騙集
    團詐騙王張峰之犯罪所得。
二、案經王張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佳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佳怡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依「阮文」、「顏嘉賢」指示自其上述帳戶提領如前所述之款項,及依「阮文」、「顏嘉賢」指示將提領款項共40萬元交給「阮文」、「顏嘉賢」派來取款之人之事實。 2 ⑴告訴人王張峰於警詢之指訴 ⑵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⑶告訴人王張峰行動電話畫面3張 告訴人王張峰遭以前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吳芷菁南澳郵局帳戶之事實。 3 ⑴愛三路郵局帳戶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⑵愛三路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2紙 ⑶合庫帳戶存款存摺影本2紙 ⑷華南帳戶存款存摺影本2紙 證明110年4月1日14時34分、14時42分、15時32分,吳芷菁南澳郵局帳戶以網路轉帳5萬元、5萬元及匯款30萬元至劉佳怡愛三路郵局帳戶,劉佳怡於同日16時19分、16時20分、16時21分以卡片提款6萬元、6萬元、3萬元,於同日17時18分、17時20分轉帳15萬元至劉佳怡之合庫帳戶、轉帳10萬元至劉佳怡之華南帳戶,並全數提領之事實。 4 基隆市○○區○○街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現場照片1張及監視器畫面3張 被告交付贓款共計40萬元予該詐欺集團派來取款之人之地點 5 被告劉佳怡與「阮文」等人對話擷圖 證明被告之工作內容為每日以LINE傳送訊息給「阮文」、「顏嘉賢」之方式打卡,提供帳戶予會計匯款,再提領帳戶內款項繳給廠商,並依「顏嘉賢」指示於上開時間提領款項交付「顏嘉賢」指定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阮文」等人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就上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陳力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蕭舜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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