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為凱
- 被告
- 錢漢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 被告
- 詹億笙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 被告
- 潘耀主
-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 楊大維 (本院前公設辯護人)
- 被告
- 李秉鈞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附設勒戒所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36號、第5354號、第577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漏未判決,茲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
張為凱、錢漢堯、詹億笙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公訴不受理。
潘耀主、李秉鈞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為凱、錢漢堯、詹億笙、潘耀主、李秉鈞五人與倪嘉鎧、陳信杰、吳彥廷(上開3人另行判決、追加起訴)於民國111年9月間,參加陳冠豪(另案偵辦)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先後承租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下稱西定路控站)、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同心匯社區控站)作為據點,而與陳冠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冠豪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負責招攬人頭帳戶提供者向善麟、陳韋杰、黃春生、林庭利等人前往指定地點等候,由錢漢堯、潘耀主、李秉鈞、倪嘉鎧接受陳冠豪、張為凱之指揮,駕駛車輛將車主及假扮車主作為內應之吳彥廷載往上揭住宿據點,由錢漢堯、潘耀主、李秉鈞、倪嘉鎧負責核對車主之身分、確認車主有無依陳冠豪、張為凱指示綁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及收取人頭帳戶,再轉交予陳冠豪,並收走車主之手機、金融機構帳戶及證件。錢漢堯、詹億笙、潘耀主、李秉鈞與倪嘉鎧、陳信杰則負責監視管理車主之起居、作息,被監視車主不能自由使用手機,以避免其以手機向外求援而使警方破獲本案詐欺集團之控站,如車主未依陳冠豪、張為凱指示綁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復由陳冠豪、張為凱指揮錢漢堯、潘耀主、李秉鈞、倪嘉鎧、陳信杰駕車載送車主前往銀行,將人頭帳戶綁定陳冠豪、張為凱指定之約定轉帳帳戶,辦畢後將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交給陳冠豪,吳彥廷則假扮車主作為內應,安撫被監視車主之心理,並鼓吹被監視車主在警察來時,要跟警察說是來打麻將的、打牌聊天的云云,以避免本案詐欺集團控站遭警方破獲。因認被告張為凱、錢漢堯、詹億笙、潘耀主、李秉鈞,均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案件己經提起公訴,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張為凱、錢漢堯、詹億笙、潘耀主、李秉鈞於本案繫屬前(本案繫屬日112年7月21日),分別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就參與犯罪組織部份提起公訴,由本院另案審理,張為凱、錢漢堯、詹億笙於112年3月8日繫屬本院(111年度偵字第8282號、第8283號、112年度偵字第291號、第1487號),經於112年5月16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2號判處罪刑,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983號案件審理中;潘耀主、李秉鈞於112年5月2日繫屬本院(112年度偵字第2335號、第3204號),於112年6月26日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判處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35號判決,潘耀主部分於113年1月31日確定、李秉鈞部分於113年3月13日確定。有該三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將其等所犯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分別為諭知免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吳佳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