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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3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曾淑華陳文貴黃惠敏

上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潘耀主
選任辯護人
陳怡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李秉鈞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5、32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李秉鈞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所示宣告刑,暨關於潘耀主、李秉鈞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秉鈞前開撤銷之宣告刑,處如附表甲各該編號「本院所處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罪刑部分上訴: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秉鈞就原判決如其附表編號22、23所示之罪刑部分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李秉鈞上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壹年貳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相關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李秉鈞前開罪刑上訴,不可採之理由:

(一)被告李秉鈞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本案基本犯罪事實我是承認的,(原判決)附表編號22、23請法院查清楚是否有潘耀主辯護人所述的那些情形」(見本院卷第278頁),而被告潘耀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對有罪部分均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詳下述),而被告潘耀主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曾稱「‥(原判決)附表(編號)22、23部分的時間點控站已被查獲,不可能再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惟辯護人上開陳述,因與被告潘耀主所陳明認罪與否及上訴範圍相佐(見本院卷第319頁),業已變更陳述,並經記明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317、319、379頁),先予指明。

(二)被告李秉鈞所屬詐欺集團設於同心滙社區控站(即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於民國111年10月6日16時許為警循線查訪時,適有車主(即人頭帳戶提供者)黃聖麟、黃春生、林庭利、陳韋杰自屋內走出而為警帶回警局調查;嗣為警於111年10月8日15時5分許,在○○路控站(即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查獲詹德笙並扣得其手機等情,有前開車主之警詢筆錄可查(均見偵字第8282號卷)、詹德笙警詢筆錄(見偵字第2335號卷第7至17頁)供述其遭查獲經過在卷可查。因證人即車主陳韋杰並未向警員陳述其提供丁帳戶(下述)給詐欺集團使用(見偵字第8282號卷第215至219頁之調查筆錄),且詹德笙亦未向警具體供述有關人頭帳戶開戶銀行、帳號等內容,且被告李秉鈞遲至112年4月5日始為警通緝到案,故而原判決就如其附表編號22、23所示被害人雖係前開控站遭發現或查獲後之111年11月15至17日始將其等被害款項滙至陳韋杰永豐帳戶(丁帳戶)之情,然上情僅可證明被告李秉鈞所屬詐欺集團於同心滙社區控站等處為警發現或查獲後,竟仍不懼遭查獲仍提供該帳戶給原判決附表編號22、23所示被害人匯款之用,而被告李秉鈞既未主動向警供認丁帳戶為人頭帳戶,致警察機關未及時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以致仍有被害人繼續匯款,自無從阻卻被告李秉鈞與所屬詐欺集團間之犯意聯絡,準此被告李秉鈞前開上訴顯不可採,仍無礙其上開部分犯罪之成立,被告李秉鈞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被告潘耀主就原判決有罪部分、被告李秉鈞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7至21、24至36所示部分,均僅就刑的部分上訴: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查:⑴檢察官於被告潘耀主、李秉鈞原判決有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7至36所示部分,下同),於上訴書已明確記載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潘耀主、李秉鈞所定應執行刑上訴(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亦未為相異之主張,有各該準備及審理筆錄可稽;⑵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潘耀主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陳明僅就原判決上開部分刑的部分上訴,對原判決事實、沒收部分未上訴(見本院卷第319、379頁);⑶被告李秉鈞就原判決有罪之附表編號1至5、7至21、24至36所示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僅就上開部分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56、278、280頁)。準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的範圍僅及於原判決所處之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及沒收部分,惟被告潘耀主、李秉鈞之犯罪情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查:

(一)被告潘耀主、李秉鈞均有構成累犯之事實(被告潘耀主部分: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基原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基原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基原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基原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基原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5案所處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5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與案所處徒刑接續執行,於110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經接續執行另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遭判處拘役30日,於110年12月18日出監〉。被告李秉鈞部分: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109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惟考量案其等前所犯違犯者,與本案犯罪類型與罪質或僅為不同,或仍有差異,尚難遽認其等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檢察官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認應對被告2人加重其刑,原審裁量均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誤或失當可指,應予維持。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潘耀主、李秉鈞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依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雖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或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然揆諸上述說明,法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等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至於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並修正第16條,將第16條第2項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潘耀主、李秉鈞就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而上揭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雖係在原審判決(112年6月26日)前即修正,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附此說明。

三、被告李秉鈞就附表甲編號1至所示宣告刑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並就上開部分量刑審酌事項:

(一)被告李秉鈞就附表甲編號1至所示宣告刑撤銷:原審就被告李秉鈞上開部分為科刑判決,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强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而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而行為人於犯罪後是否善盡民事賠償責任,亦屬犯罪後之態度問題。查被告李秉鈞於112年11月14日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甲編號1至(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5、7、9、12、16、17、18、21、26、33)所示告訴人等人達成調解,並經上開告訴人等人同意法院從輕量刑,有本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88號、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號(即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405號、112年度原附民字第7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7至340頁),可見被告李秉鈞於案件繫屬本院後,就上開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已有變更,可認被告李秉鈞就上開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尚可,而得以作為量刑之參考,原審就被告李秉鈞上開部分未及審酌上情所裁量之刑度,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僅指摘原判決就被告2人所定應執行刑過輕(詳下述),並未指摘各罪量刑違法或不當,被告李秉鈞就上開達成調解之犯行,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尚非無據。職是,原判決關於被告李秉鈞上開犯行之量刑,既有瑕疵可指,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李秉鈞上開編號所示宣告刑撤銷,原判決就被告李秉鈞所定應執行之刑,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撤銷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秉鈞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在詐騙集團中分工實施犯罪,造成附表甲上開編號所示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非微,且有如原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惟念被告李秉鈞就上開犯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復考量被告李秉鈞就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前開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經該等告訴人同意法院給予減輕刑度,均如上述,且其所參與者為駕駛車輛接載及監視管理車主等工作,非主謀或策劃者,兼衡被告李秉鈞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09頁),已婚而妻子目前懷孕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54、2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原判決關於被告潘耀主所定應執行刑,應撤銷之理由: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潘耀主除本案外,於相近時期尚涉有其他詐欺、竊盜、恐嚇取財等諸案件,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或繫屬 地方法院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各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至91、341至342頁),故被告潘耀主所犯本案及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潘耀主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過輕,被告潘耀主上訴則指摘原審定應執行刑過重(宣告刑部分詳下述),各有所本、然均各偏所見,揆諸前開說明,認宜俟被告潘耀主所犯數案前後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為宜,是原審判決就被告潘耀主所犯本案35罪(即原判決附編號1至5、7至36所示部分)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應予以撤銷。

五、上訴駁回(即被告潘耀主原判決有罪部分、被告李秉鈞除前述罪刑上訴及撤銷之部分外,其餘有罪部分):原判決就被告潘耀主犯如其附表編號1至5、7至36所示部分,暨被告李秉鈞犯如其附表編號1、3、4、8、10、11、13、14、15、19、20、24至25、27至32、34至36所示(以下簡稱其他有罪部分)為科刑判決,並審酌被告潘耀主、李秉鈞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在詐騙集團分工實施犯罪,造成上開附表編號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非微,並助長詐欺歪風,惡性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具反省悔改之意,兼衡其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時間、參與程度與分工、獲得報酬之多寡,並考量其等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均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暨衡其等均自述高中肄業(按潘耀主為國中畢業,李秉鈞為高職肄業,詳被告等個人戶籍註記,見本院卷第107、109頁)、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潘耀主未婚、被告李秉鈞已婚(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結婚,詳其戶籍註記),均無子女(原審卷第134至135頁,本院卷第280、3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其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等旨。檢察官對被告潘耀主、李秉鈞有罪部分定應執行刑部分上訴指摘過輕,然未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等人所犯各罪之宣告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而被告潘耀主、李秉鈞就前開有罪部分刑的部分上訴,均請求從輕量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裁判、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就被告潘耀主、李秉鈞前開部分所示各罪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潘耀主所犯上開各罪(共35罪)、被告李秉鈞所犯上開其餘有罪部分各罪之宣告刑,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是檢察官既未指摘原判決前開部分宣告刑有違法或不當,被告潘耀主、李秉鈞各就前開部分之刑的部分上訴,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當,徒憑己意任意指摘,顯係就原判決關於其等上述各罪量刑之裁量為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均不足採,是被告潘耀主、李秉鈞上開部分刑的上訴核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被告潘耀主上開有罪部分及李秉鈞上開撤銷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均不定執行刑被告潘耀主、李秉鈞均另有其他案件在其他法院審理中,除參前四所述外,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繫屬案件簡表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6至90、104至105、113頁),揆諸如前四所述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為保障被告潘耀主、李秉鈞之聽審權,符合正常法律秩序,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不必要之重複裁判,認俟被告潘耀主、李秉鈞所犯其他案件判決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潘耀主、李秉鈞就如其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無罪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等加入詐騙集團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就該詐騙集團所掌控之詐騙工具涉及之詐欺犯罪應認均有參與之意思,不宜任意割裂觀察。原審判決認被告等係於000年0月間加入陳冠豪、倪嘉鎧、陳信杰(以上3人另由警追查中)、張為凱、錢漢堯、詹億笙、吳彥廷(以上4人經另案起訴)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加入之時間均早於原判決就其附表編號6所示之111年9月29日,而原審判決亦認定車主黃聖麟提供乙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亦屬相同詐騙集團所掌控之詐騙工具,則被告等既身為集團成員,就該集團所掌控之詐騙工具涉及之詐欺犯罪應認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就此部分遽為無罪判決,顯有違誤云云,惟查:證人黃聖麟雖稱臺中控站設於臺中市○○○○街00號7樓,並於警詢時繪該樓層之格局圖1紙在卷可查(見偵字第8283號卷第187頁)。惟本案承辦偵查員出具職務報告載有:‥黃民(指黃聖麟)筆錄內供稱因積欠賭債債務,故於111年9月27日進入臺中逢甲內控制站(真實地址不詳)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以致獲得11萬元解決債務,後經臺中市第六分局查獲,復轉移至基隆詐欺控制站,惟‥,故無法依警政系統查證黃聖麟所述之臺中控制轉移至基隆控制站論述之真實性」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此外檢察官復未舉證黃聖麟所指臺中控制站確實之犯嫌為何人及其明確地址何在,及在臺中控制站乙址監管車主之犯罪者與本案上述控制站為同一犯罪集團所屬成員所為,而得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共犯理予以究責,是檢察官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就如其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諭知被告等無罪為不當云云即非可採,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被告李秉鈞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龍提起上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李秉鈞撤銷部分及本院量處之宣告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就本院維持原審無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撤銷部分    本院量處之宣告刑 1 楊晴斐 原判決附表編號2    有期徒王壹年 2 許念慈 原判決附表編號5    有期徒刑壹年 3 黃彩微 原判決附表編號7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殷東梅 原判決附表編號9    有期徒刑壹年 5 蔡靜芬 原判決附表編號12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楊晉嘉 原判決附表編號16    有期徒刑壹年 7 蕭宜璟 原判決附表編號17    有期徒刑壹年 8 王昌麟 原判決附表編號18    有期徒刑壹年 9 陳麗珍 原判決附表編號21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陳鐵文 原判決附表編號26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廖順益 原判決附表編號33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35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