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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原簡字第1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鄭富容鄭富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基原簡字第18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耀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4 月28日下午3 時5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通 譯 蘇辰帆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潘耀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潘耀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 年6 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軍毒偵緝字第1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1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7 月4 日下午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 號「新好景汽車旅館」第629 號房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5 )日上午4 時35分許為警實施臨檢,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毛重0.38公克,未逾20公克以上,涉行政罰部分,另行由移送機關處理)、刮盤1 組、刮卡1 片等物,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應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鄭富容

檢 察 官 林秋田

書 記 官 耿珮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法 官 鄭富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原簡字第18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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