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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

殺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郭毓洲林英志蔡憲德汪梅芬林靜芬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侯千姬
被告
周敬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66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921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對於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周敬謙所犯殺人罪之量刑部分,認其裁量刑度過輕,難謂允當,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殺人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4年,並諭知褫奪公權7年及相關之沒收,固非無見。

二、惟查: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之規定,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後,自首已由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旨在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會,而令受情勢所迫或基於預期邀獲必減而恃以犯罪等狡黠陰暴之徒無所遁飾,以符公平,而賦予事實審法院視個案具體情況裁量減輕其刑與否之權限。惟法院對於符合自首規定要件者,是否減輕其刑固有裁量權限,倘其裁量權之行使,顯然違反前揭修法規範意旨,或未於判決內說明其理由而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欠備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說明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係於 110年8月9日(原判決誤載為111年8月9日)即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後始繫屬於原審法院,依修正後該條規定判斷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範圍,因其等均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因認本件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均不在原審審判範圍,而認定其審理範圍僅關於被告所犯本件殺人罪之刑之部分(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審理範圍)。惟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原審關於本件「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量刑事項,自亦包括被告有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及能否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原判決雖認定被告本件所為符合自首要件,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依原判決引用作為其科刑依據即第一審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即「被告於109 年11月16日下午5時4分許,趁徐世憲下班準備騎乘機車離開工作地點之際,先徒手攻擊徐世憲,因聽聞徐世憲聲稱其不認識被告等語而情緒失控,將原有傷害犯意提昇為殺人故意,並取出其置放機車座墊下方之削肉刀1把,朝徐世憲下巴、右胸及左上臂等部位猛刺4刀」而為本件犯行;並記載被告於同日下午5 時13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主動向警方陳述上述犯罪事實,並將上開削肉刀1 把交由警方扣案,而接受調查及審判。徐世憲則因其左上臂肱動脈遭被告持刀穿刺切斷,大量出血而倒臥血泊中,經其同事江建德將其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6 時13分許因低血容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等情。本件被告於同日下午5時4分許徒手毆打徐世憲及持刀行兇後,隨即於同日下午5 時13分許前往新莊分局向警方自首,則其上開自首之原因或動機,究竟係出於犯後真心悔悟所為,或因其行兇地點係在徐世憲所經營之公司,其犯行已遭人發現而無法掩飾之情勢所迫而為?抑或其於行兇前即預期以自首獲得減刑而為本件犯行?本件依其行兇目的、時間、地點、情節及自首之時間、過程整體觀察結果,是否有非出於真誠悔悟而不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情事?原判決對上述疑點並未加以審酌、論述及說明,僅於理由內泛謂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有減輕其刑之情事」云云(見原判決第5 頁第18行),而對於被告本件自首之動機暨原因為何?是否符合自首減刑以勵自新之規範意旨?均未置論。則其前揭據以依自首規定減輕其之空泛說詞,與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已由原本「應」減輕其刑之義務減輕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之裁量減輕規定意旨是否相符,即非明瞭。上述疑點與被告本件所犯殺人罪之科刑資料調查暨科刑範圍之辯論與結果攸關,自有詳加調查釐清及論敘說明之必要。原審對上述疑點未詳加究明釐清及說明,遽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難謂無科刑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則其適用法則是否妥當,本院即無憑審斷。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而原判決前揭違誤,影響被告減刑事由與量刑情狀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另原判決既認定檢察官及被告均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於理由內說明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等均不在其審判範圍,然原判決於其主文欄第1 項卻諭知「原判決撤銷」,似又將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之罪刑暨相關沒收全部撤銷,主文用語略欠精確。再者,原審審判範圍既僅關於量刑部分,而不包括沒收部分,惟原判決於其主文欄第2 項末段卻又宣告「扣案之削肉刀壹支沒收」?亦有欠洽。案經發回,更審時併請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林 靜 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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