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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原簡字第6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鄭虹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耀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㈠依民國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規定(新法)處理。

㈡觀諸同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明定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之起訴,須具備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之要件。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軍毒偵緝字第1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案被告於109年4月28日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前揭說明,檢察官本案予以依法追訴,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少侵上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6年7月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雖有前案紀錄,然其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於其所犯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毒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附表所示之物,經乙醇溶液沖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2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3至65頁),屬違禁物,上開扣案物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一 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K盤1個 違禁物,毒品量微無法秤重  二 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K卡1片 違禁物,毒品量微無法秤重  三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 違禁物,毒品量微無法秤重  四 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勺1支 違禁物,毒品量微無法秤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87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軍毒偵緝字第1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
    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4月28日下午3時許,在
    新北市汐止區鄉長路附近之工寮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年5月1日晚上7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
    0號2樓,為警因執行搜索勤務而查獲,並扣得磨K卡片1個、
    磨K鐵盤1個、塑膠管分裝勺1個及殘渣袋1個,經警採其尿液
    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經傳未到) 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檢編號:N109042)、搜索票各1紙 被告於109年5月1日晚上8時32分許,為警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驗出濃度1157ng/mL)、甲基安非他命(驗出濃度8686ng/mL)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㈢ 1.扣案之磨K卡片1個、磨K鐵盤1個、塑膠管分裝勺1個及殘渣袋1個 2.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   7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2紙 扣案物經以乙醇液沖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佐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㈣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磨K卡片1個、磨K鐵盤1個、塑膠管分
    裝勺1個及殘渣袋1個,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志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原簡字第64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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