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原簡字第3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耀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耀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一、前案紀錄之記載刪除。
二、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其中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以109年度基原簡字第63號、109年度基原簡字第64號、109年度基原簡字第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110年度基原簡字第9號、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又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以108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案件分別經合併與接續執行後,於110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經接續執行另遭判處拘役30日,於110年12月18日出監),本案係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及其曾受觀察、勒戒之處分執行完畢(以上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竟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犯後否認之態度,及其自述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境勉持(偵查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950號
被 告 潘耀主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潘耀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08年6月21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
8年度軍毒偵緝字第1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18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基原簡字第63號、109年度基
原簡字第64號、109年度基原簡字第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3月、3月、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
10年度基原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揭5案
經合併與接續執行後,於110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1年4月15日下午6時1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
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案後,於上揭時間接受採
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潘耀主經傳未到庭,且於警詢中矢口否認上揭施用毒品
犯行,辯稱:於採尿前之96小時內並無施用毒品云云。惟查
,經將被告到案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
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1
年5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Z000000
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堪信其上揭所辯顯不可採,其確
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