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9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潘耀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9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耀主犯如附表所示參拾陸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耀主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固包括數罪中最後一個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在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針對判決之刑之一部上訴時,雖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不及於未經上訴之第一審所為論罪部分,惟第二審法院既須就該刑之一部為實體判決,其對科刑資料之調查、審判範圍,除包括具有「犯罪行為人屬性」之一般科刑事實外,亦及於與被訴事實或其密切關聯而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犯罪情節事實」(又稱「關聯情節事實」)在內,例如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事實之有無,以及犯罪時間、地點、手段、身分、機會、侵害之法益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各情,均屬科刑時應予調查、審判之犯罪情節事實,始能對行為人侵害法益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為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是以,上開「數罪中最後一個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自包括最後一個審理科刑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如附表編號2至36所示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後,雖受刑人僅就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上訴,檢察官亦僅就定應執行刑部分上訴,惟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仍援引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進而為實體判決(見本院卷第63至74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係「數罪中最後一個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詐欺等36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經受刑人請求由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與附表編號2至3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見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漠視法秩序對他人之財產利益保護,且對告訴人之自由意志有所侵犯;而附表編號2至36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同一、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密接,係受刑人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為,責任非難重複性高,與附表編號1所示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動機、目的等均有不同,犯罪時間亦有差異,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2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已逾30年,上限為有期徒刑30年)及受刑人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3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潘耀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