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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鄭虹眞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家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家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因車輛在路邊違規停車,經警要求移置車輛,未告知自身飲酒有無法駕車之情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移動車輛位置,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酒駕之犯罪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運輸業而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650號
  被   告 蔡家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家豪於民國111年10月1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止
    間,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號海味海產店,與友人共
    飲11瓶至12瓶啤酒後,先行步行至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所停放之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118巷口處,
    並於前開車輛上休憩。復員警於同年月2日凌晨1時58分許執
    行巡邏勤務時,見蔡家豪停放車輛之處業已阻擋其他車輛出
    入,因而敲窗提醒蔡家豪移置車輛,然蔡家豪竟在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向前移動,而員警見其未繫安全帶且神情恍
    惚,因而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家豪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基隆市警察局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1年6月1日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員警所配戴密錄器影像擷圖4張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蔡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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