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03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宏楠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宏楠犯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宏楠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固擔心其配偶傷勢,卻未控制自己情緒,率將自身擔憂遷怒於現場醫事人員,於告訴人楊心瑜為其配偶實施醫療業務時,以前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強暴,醫事人員遭受安全威脅,不僅妨害醫療業務之執行,更損害醫病關係。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未向告訴人道歉或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八大業、家庭經濟狀況中產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428號
被告 林宏楠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2樓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楠之妻李玉萍,因眼部受傷流血,於112年6月3日凌晨1
時許55分許,由林宏楠陪同至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長
庚醫院急診室求診,林宏楠因憂心李玉萍傷勢,認基隆長庚
醫院醫事人員護理師楊心瑜未優先處理李玉萍之傷勢,竟對
於楊心瑜稱「如果不治好我老婆,你就完了。」並以足踢方
式踢落一旁辦公桌之隔板,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楊心瑜執行醫
療業務。
二、案經楊心瑜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楠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心
瑜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該院急診室監視器錄影畫面與擷
圖在卷可查,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
療業務時施強暴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