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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107號

違反就業服務法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鄭虹眞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文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有關「BVI VAN VAN」之記載,均更正為「BUI VAN VAN」,以及證據補充「桃園市政府109年3月30日府勞外字第1090073785號裁處書影本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前於民國000年00月間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經桃園市政府於109年3月30日裁處罰鍰新臺幣15萬元在案,有該裁處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至86頁)。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者,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㈡被告自000年0月間起至111年8月17日查獲時止,非法聘僱4名外國人,係出於非法聘僱外國人為其從事工作之單一犯意,接續或同時聘僱該等外國人,時間緊接,應認為單一違反義務下之持續性行為,應認屬一行為,僅論以一罪。

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請求對被告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爰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9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曾因非法雇用逾期停留之外籍勞工,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在案,應熟知主管機關對聘僱外籍勞工之相關規定,其為自身利益,前業經裁罰後,無視法令禁制及處罰,又違法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有害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並影響國人之就業機會及權益,足不可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見偵卷8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聘僱人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14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洪士傑律師
              徐子雅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晨曦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依就業服務
    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
    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工作,竟於民國109年3月30日因違反
    上開規定,為桃園市政府以府勞外字第1090073785號裁處書
    裁處罰緩新臺幣(下同)15萬元在案。詎其猶不知悔改,復
    於5年內,明知越南國籍人NGUYEN VAN QUAN(下稱阮文珺)
    、NGUYEN CHIEN CHINH(下稱阮戰正)、UONG VAN SON(下
    稱汪文山)及BVI VAN VAN等4人(以下合稱阮文珺等4人)
    ,均為行方不明移工,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不
    得聘僱,然為如期完成其其向睿禾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之
    太陽光電系統工程,竟仍自000年0月間起至111年8月17日上
    午9時許遭查獲時止,以每日1,300元至1,600元不等之代價
    僱用阮文珺等4人,在上開工程施工地點即基隆市立信義國
    民中學負責裝設太陽能板。嗣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
    隆市專勤隊接獲他人檢舉,於111年8月17日上午9時許前往
    基隆市立信義國民中學,當場查獲阮文珺等4人在該處施工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阮文珺、阮戰正、汪文山及BVI VAN VAN於警詢時證述相符
    ,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
    容3份、外人出境資料檢視、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
    隆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藍領外國人
    雇主違法查詢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5年內
    再犯,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處罰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瑋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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