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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10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藍君宜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金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金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柒公克)併同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補充:現場搜索照片(毒偵卷第45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被告經員警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已有合理之根據對被告近日施用毒品一事產生嫌疑,足見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已先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縱被告於警詢時自白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且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其於警詢時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57公克),併同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068號
  被   告 周金林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周金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
    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
    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嗣經駁回上訴而確定
    ,並與其另犯之施用毒品等罪經接續執行,已於110年9月24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思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19日
    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
    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
    年6月22日晚間9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執行搜索查獲
    ,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60公克、驗餘淨重0.15
    7公克)。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金林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
    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在卷可參
    ,復有上開毒品1包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毒品經送請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反應,有該公司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
    報告1紙在卷為憑;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各1份在卷足憑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
    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擔負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併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109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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