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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199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石蕙慈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宏瑋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宏瑋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張宏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按犯第169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72條所定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較諸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得減輕其刑,尤有利於被告,故縱自首偽證或誣告犯行,如同時合於該第172條之要件者,仍應適用此法條減免其刑,無再適用自首規定,重複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70年度台上字第7260號刑事判決意旨均供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件誣告犯行,而被告誣指被害人郭世雄有施用毒品、竊盜等罪嫌,均因經查與事實不符而未經警移送,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33頁),是以被告誣告之案件未經偵查,亦尚未經審理、判決確定,被告核屬於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偵查中自陳要報復被害人才會誣指被害人涉嫌犯罪,使國家機關無端發動偵查,耗費訴訟資源,亦使無辜之被害人將遭受刑事訴追徒增訟累之虞,所為實有不該,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呂宗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93號
  被   告 張宏瑋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宏瑋與郭世雄間有債務糾紛,張宏瑋明知郭世雄未施用毒
    品、未竊盜機車且非通緝犯,僅為報復郭世雄,竟基於誣告
    之犯意,意圖使郭世雄受刑事處分,於民國111年11月初至1
    2月初間,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多次
    撥打110報案專線,向職司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謊報檢舉郭
    世雄有施用毒品、竊盜機車且為通緝犯等不實內容,誣指郭
    世雄涉犯毒品及竊盜犯行。嗣經郭世雄遭警方多次調查不堪
    其擾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宏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3張、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4張及通
    聯調閱查詢單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之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妨害名譽罪嫌,惟
    查,被告雖多次撥打110報案專線,然此僅告知警察機關,
    一般不特定之多數人難以知悉,自難認被告有何將其所述內
    容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主觀犯意,自難徒憑告訴
    人郭世雄之指述,即將被告遽論以誹謗罪嫌。惟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於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誣告部分,係屬同一事
    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韓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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