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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270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藍君宜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凱威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凱威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一、第2、3行所載之「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意」補充為「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意」;第6行所載之「限時動態2則」等語後,補充「,而非法利用許湘淩之姓名及得以識別許湘淩個人身份之Instagram帳號等個人資料」。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2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又同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其所謂「散布」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知悉其內容者而言,而細繹刑法加重誹謗罪加重處罰之立法理由,乃衡量文字、圖畫之散布較普通誹謗罪之口頭上指摘或傳述傳播範圍較廣、持續性較久遠、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較重所致;又電磁紀錄係表現文字之方法、工具之一種,與傳單、報章等表現文字之媒介、呈現文字態樣並無二致;尤有甚者,電磁紀錄方式呈現文字散布之程度無遠弗屆,危害法益之程度更深更廣,應論以加重誹謗罪始為適當。查被告藉由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社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並刊登內含聲請書附表所示之文字及告訴人姓名、IG帳號之限時動態2則,該等限時動態均為公開得瀏覽狀態,已足以使特定多數人識別關於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屬前揭法律明文規定之個人資料,且部分文字內容客觀上足使閱覽之特定多數人就其所指涉特定具體事實有所認知,已非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堪以比擬,而上開文句衡諸社會常情亦係就告訴人之個人人格、名譽所為負面評價,顯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甚明,應屬誹謗性文字無訛。

(二)復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所揭示意旨,行為人就發表之言論所憑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應提出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而非空言表述其發表之言論有所依據,至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談資,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是就本件言論發表方式係透過網際網路為之以觀,即須課予被告較高查證義務,而被告於偵查中已供承:在沒有求證下,我就在民國112年2月24日0時許張貼這2則限時動態等語(他卷第16頁正反面),基此堪認被告以文字散布聲請書附表所載之部分誹謗性言論,實不具任何阻卻違法事由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成立公然侮辱罪、加重誹謗罪,所為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尚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本案均僅依刑法規定論罪科刑。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論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予以補充(本院卷第31頁),本院亦當庭踐行犯罪嫌疑、所犯罪名及法條之告知以供被告答辯(本院卷第31-32頁),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併予敘明。

(四)被告就聲請書附表所示之2次刊登IG限時動態之行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六)爰審酌當今網路資訊流通發達無遠弗屆,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當知在公開網路平台發表言論內容影響力不容小覷,竟不思以平和成熟之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感情問題,以不雅之文字,於特定多數人得閱覽之IG帳號上辱罵告訴人,且於未詳加查證之情況下即以文字散布誹謗性言論,並透過網際網路散布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使告訴人名譽遭受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認犯行,並均表示欲與告訴人調解及賠償之犯後態度,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調解;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他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被告用以刊登如聲請書附表所載文字所使用之手機雖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復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均應沒收之違禁物;再佐以經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所受宣告刑度,若因此沒收上述日常資訊工具,實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況刑法沒收犯罪工具之目的係為避免行為人持以再實行犯罪行為,則上述手機既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該物品對防止被告再犯之效果亦屬有限,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諭知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7號
  被   告 陳凱威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凱威與許湘淩前為同居男女朋友。詎陳凱威因不滿許湘淩
    與朋友之互動,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4日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0號住處,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社交軟體Instagram帳
    號「kaiwei1916」號,接續刊登含有如附表所示不實及侮辱
    內容之限時動態2則,使追蹤其上開帳號之特定多數人得以
    閱覽,足以貶損許湘淩之名譽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許湘淩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凱威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許湘淩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
    限時動態截圖2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Instag
    ram帳號「kaiwei1916」翻拍照片2張等附卷可考,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10條
    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其刊登含有如附表所示不實及侮
    辱內容之限時動態2則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文字內容 1 我幹你娘許湘淩 你他媽跑去跟男人打炮 他媽還用騙的說在家裡 我幹你娘機掰 林北不需要妳一個憂鬱症患者 來糟蹋我 想去跟別人打炮就直接說 沒必要用騙的 @hsiang_I.3 2 @hsiang_I.3 我幹你娘偷吃的男生在旁邊不敢出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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