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35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雯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雯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668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
二、按『安非他命類』製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品項包括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2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列第12項、第89項自明;而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命經由代謝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釋在案,是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亦可檢驗出安非他命之反應。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此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函釋在案,此乃本院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又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尿液初步檢驗採用之分析方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是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可查。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查,被告黃雯玲為警所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27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32840ng/ml)之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檢編號: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依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被告尿液中所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均遠逾公告閾值,且依上述檢驗方法不致誤判,已如上述,爰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犯行之事實無訛,且本件查無證據顯示被告於採驗尿液前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外,尚同時施用安非他命,致產生上揭尿液檢驗結果,堪認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雯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經上開觀察、勒戒處分釋放出所後 3年內,另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益見被告未能改過,一再因施用毒品不輟之情狀,顯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毫無悔改之意,及其上開施用毒品罪之前科紀錄後,猶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自我控管能力甚差,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併啟被告用悔悟的鋤頭耕耘心田,就不容易繁殖惡曜慾念,併即時醒悟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永不吸毒,職是,自己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以真心誠意戒掉吸毒,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親友多想想,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吸毒,否則,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吸毒去傷害自己及他人,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吸毒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毒友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損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毒友、損友嗎?毒友、損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友?是日已過,命亦隨減,何必吸毒害自己、害別人,宜早日回頭,莫輕吸毒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會出錢出力哭嗎?因此,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宜悔過向善,就從現在當下一念心抉擇不吸毒之力行,多比賽存平安、健康、錢在己身,不要比賽存毒在己身,況命運如掌紋,無論多麼曲折,始終掌握在自己手中,自己優秀智慧抉擇早日回歸正常生活,所謂轉禍為福,自己給自己機會,則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668號
被 告 黃雯玲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
(基隆○○○○○○○○)
現居基隆市○○區○○路0巷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雯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2年8月23日20時5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5日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同日18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巷0000號2樓為警執
行搜索及拘提,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雯玲矢口否認於採尿前幾日有施用毒品犯行,辯
稱:我沒有施用毒品,可能是吸到二手毒品以致呈陽性反應
等語。經查: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檢出濃度27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328
40ng/ml)之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檢編號:000-0-000)、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雖稱係吸入二手
之甲基安非他命煙氣所致(即俗稱二手煙),惟據國外文獻
報導,在密閉小空間吸用二手大麻煙在尿液中可能檢出微量
大麻成分外,其他毒品鮮有相關報導,國內蕭開平等人1995
年發表之報告指出,在0.14立方公尺空間內將0.1至0.2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在錫箔紙燃燒,於空氣中可測得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為1至4ng/ml。將老鼠放置分別7至13分鐘,發現尿液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隨放置時間呈正比增加。依前述結果,其吸
入量與空氣中安非他命之濃度及所處時間長短有關。若5坪
大之密閉空間(約46立方公尺)欲達安非他命濃度為1ng/ml
,推算安非他命燃燒量可能需5公克以上,即有相當量產生
則可經由吸入煙霧造成尿液檢查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受檢
者甲基安非他命已超過閾值規定,故研判該濃度應非僅因吸
入二手煙所致,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4月2日法醫毒
字第1010001230號函在卷可參;另依法務部調查局有關吸入
二手煙問題研判,一般而言,在同一空間內若非長時間與吸
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
煙可能存在之低劑量毒品,應不致在尿液中檢出毒品反應,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7月7日調科壹字第09200214980號函
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085號判決存卷可考
,被告如非「故意大量吸入」燃燒甲基安非他命之煙氣,應
不致自尿液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更遑論安非他命濃
度數值高達2700ng/mL,而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亦高達328
40ng/ml,是被告辯稱係因吸入他人施用之二手毒品煙氣等
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黃雯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