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8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信浩
劉清泉
陳經吳
施佩宜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93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528號、第548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受理後(110年度審易字第1465號),以管轄錯誤為由,將該案以判決移送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85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洪信浩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清泉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經吳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施佩宜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洪信浩、劉清泉、陳經吳、施佩宜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若係用於一般通訊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且詐欺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活動,倘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故意,分別於附表一「網路遊戲帳號之註冊時間」欄所示時間之前,將各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詳見附表一),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遭以門號註冊「老子有錢」網路遊戲帳號(詳見附表一)。嗣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109年2月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取得紀忠信所遺失之手機1支(插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使用紀忠信上開門號消費購買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SO-net小額付費商品(遊戲幣),並儲值在洪信浩、劉清泉、陳經吳、施佩宜申辦門號註冊之網路遊戲帳號內(詳見附表二)。嗣紀忠信發覺手機遺失並收到消費帳單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洪信浩、劉清泉、陳經吳、施佩宜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紀忠信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㈢遠傳電信公司109年2月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
㈣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
㈤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
㈥通聯調閱查詢單(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
㈦中華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申請書(被告洪信浩、陳經吳)。
㈧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被告劉清泉、施佩宜)。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洪信浩、劉清泉、陳經吳、施佩宜各別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詐騙集團成員向遊戲公司註冊帳號,供詐騙集團以告訴人紀忠信遺失之門號購買虛擬遊戲點數(遊戲幣),儲值至註冊帳號而取得虛擬遊戲點數之利益,被告等僅為他人之詐欺得利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得利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得利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得利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洪信浩、劉清泉、陳經吳、施佩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㈡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洪信浩涉犯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業據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洪信浩所涉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見本院易字卷第108頁),附此敘明。
㈢被告洪信浩、劉清泉、陳經吳、施佩宜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各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信浩、劉清泉、陳經吳、施佩宜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遭集團成員持以作為詐騙財物之工具,使犯罪追查趨於困難,所為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等人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紀忠信所受損害,此有被告劉清泉提供之郵局匯款單據(見本院易字卷第89頁)、本院調解筆錄(本院易字卷第111至113頁)、被告洪信浩提供之匯款憑證(本院易字卷第151頁)、被告陳經吳之匯款憑證(本院易字卷第18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231頁)在卷可考,充分顯現思過誠意,告訴人紀忠信到庭表示被告劉清泉是最早和解並賠償之人,願意原諒被告劉清泉,同意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審理時與被告洪信浩已和解,也願意原諒被告洪信浩,同意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9頁),兼衡被告洪信浩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卷附個人戶籍資料)、自述從事駕駛工作、離婚、需養育身心障礙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21至227頁);被告劉清泉、陳經吳、施佩宜均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幫助詐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劉清泉及陳經吳,5年以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施佩宜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劉清泉、陳經吳及施佩宜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諸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考量被告劉清泉、陳經吳、施佩宜犯後深表悔悟,積極賠償告訴人損害,展現思過誠意,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各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於被告洪信浩雖同有悔悟之心,然5年以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核與緩刑要件不符,無以為緩刑之宣告,附此陳明。
㈥本案被告洪信浩、劉清泉、陳經吳、施佩宜固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幫助他人藉以詐得財產上利益,而依卷存證據尚無被告洪信浩、劉清泉、陳經吳、施佩宜有分得本件詐騙利益之情事,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等人獲有犯罪所得,或指明證據方法以供審究,本案尚無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等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宜愔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申登人 行動電話門號 網路遊戲帳號之註冊時間 遊戲之帳號ID 洪信浩 0000-000000 108年12月13日 「gg003895」 劉清泉 0000-000000 108年12月17日 「accc6822」 陳經吳 0000-000000 109年1月11日 「amber520」 施佩宜 0000-000000 108年11月7日 「Sam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交易時間 遊戲帳號ID 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2月3日 11:13:31 amber520 1,000元 2 109年2月3日 05:49:19 gg003895 1,000元 3 109年2月3日 05:48:44 gg003895 1,000元 4 109年2月3日 05:48:08 gg003895 1,000元 5 109年2月3日 05:42:37 amber520 1,000元 6 109年2月3日 05:41:25 amber520 1,000元 7 109年2月3日 05:40:48 amber520 1,000元 8 109年2月3日 05:40:14 amber520 1,000元 9 109年2月3日 05:16:30 accc6822 1,000元 10 109年2月3日 05:15:54 accc6822 1,000元 11 109年2月3日 05:15:21 accc6822 1,000元 12 109年2月3日 05:14:48 accc6822 1,000元 13 109年2月3日 05:14:11 accc6822 1,000元 14 109年2月3日 05:07:34 Sam00000000 1,000元 15 109年2月3日 05:06:46 Sam00000000 1,000元 16 109年2月3日 05:06:12 Sam00000000 1,000元 17 109年2月3日 05:05:35 Sam00000000 1,000元 18 109年2月3日 05:04:54 Sam00000000 1,000元 19 109年2月3日 05:03:49 Sam00000000 1,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