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84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20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藍君宜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志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志瑋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前案紀錄之記載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610號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11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認被告構成累犯。惟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111年9月27日」,早於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自非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另被告雖曾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6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然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另於本案最近5年內曾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素行非佳。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偵卷第32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已物歸原主、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3號
  被   告 徐志瑋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瑋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610號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甫於111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未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27日上午9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之「尋寶森林娃娃屋」店內,
    徒手竊取陳怡玲所有放置在上開店內夾娃娃機台裡之工業電
    風扇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1990元)得手後離開。嗣經陳
    怡玲觀看監視器發現遭竊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志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核與被害人陳怡玲於警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光碟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基隆市警察局第四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
    照片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工業電風扇1
    臺,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