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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233號

違反就業服務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謝昀芳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素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素玉犯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營利,未經許可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所為妨害國民就業、阻礙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並造成對外籍勞工管理之漏洞,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業於警詢時供承:我有收到5天的仲介費新臺幣共1,500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2頁)。上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罰則)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
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75號
  被告 林素玉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素玉於民國108年9月18日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9樓
    ,獨資經營暖暖企業社,從事人力派遣等業務,明知任何人
    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意圖營利,於
  111年4月11日,媒介自原雇主處失聯之RONIYAH BT HASYIM 
    HASAN,為不知情之新雇主陳靚輿工作,陳靚輿隨即於111年
    4月12日,指派RONIYAH BT HASYIM HASAN至基隆長庚醫院11
    樓A區6C病床照顧陳靚輿之父,雙方約定每日工資為新臺幣
    (下同)2,300元,每5日結算1次工資。嗣內政部移民署北
    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下稱基隆市專勤隊)接獲檢舉,
    於111年4月21日上午11時許,至上述病房查察,當場查獲工
    作中之RONIYAH BT HASYIM HASAN,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如下:
  ㈠被告林素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被告坦承媒介
  RON-IYAH BT HASYIM HASAN為陳靚輿工作。
  ㈡證人RONIYAH BT HASYIM HASAN於基隆市專勤隊之證述:證明
    證人RONIYAH BT HASYIM HASAN經被告媒介至基隆長庚醫院
    為證人陳靚輿工作之事實。
  ㈢證人陳靚輿於基隆市專勤隊之證述:確經被告媒介,僱用證
    人RONIYAH BT HASYIM HASAN於基隆長庚醫院上述病房照顧
    其父之事實。
  ㈣暖暖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證明被告獨資設立暖暖企業社,
    從事人力派遣等業務。
  ㈤基隆市專勤隊於現場查獲相片、執行查察營業處所紀錄表:
    證明證人RONIYAH BT HASYIM HASAN確於基隆長庚醫院上述
    病房照顧證人陳靚輿之父陳炳仁之事實。
 ㈥被告以「素玉‧暖暖看護」為暱稱之社群軟體LINE之主頁面  
   擷圖:證明被告以看護人力派遣為業務,應熟知法令規定。
  ㈦證人RONIYAH BT HASYIM HASAN之居停留資料:證明證人
  RONIYAH BT HASYIM HASAN於110年11月12日自原雇主處行方
    不明,原雇主於110年11月15日報案。
  ㈧證人RONIYAH BT HASYIM HASAN之入出境紀錄:證明證人
  RONIYAH BT HASYIM HASAN已於111年6月16日,搭乘國泰航
    空CX495班機前往香港而出境。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
    64條第2項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罰則)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
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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